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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9-7-24 浏览:166 作者: 来源:

关键字:宁夏吴忠判决"依奴珈"商标侵权案

描述: 宁夏吴忠判决"依奴珈"商标侵权案 大中小 .h1{ FONT-WEIGHT:bold;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22pt;MARGIN:17pt0cm1

宁夏吴忠判决"依奴珈"商标侵权案

  浙江中辉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公司)诉蔡淑君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近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蔡淑君立即停止侵犯中辉公司“依奴珈”商标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英文域名“www.zjynj.com.cn”的网页上使用“依奴珈+enaga”标识;并删除域名网页上的侵权标识。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中辉公司始创于1999年6月4日,当年工商注册名称为桐乡市中辉皮草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2月24日通过增资扩股,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同时名称变更为浙江中辉皮草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裘皮服装、裘皮制品、皮革制品、皮革服装、羊毛衫、针织品、纺织品及服装;裘皮销制、染色、制革等。原告使用的第2002586“依奴珈+enaga”注册商标,最初由香港依奴珈皮草制衣公司申请注册,原告增资扩股后,2003年1月14日,香港依奴珈皮草制衣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使用“依奴珈”商标。2006年10月2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享有专用权。

 

  原告在使用“依奴珈”商标进行商品生产和销售过程中,重视产品质量、商标保护和宣传。中辉公司的产品获得中质信“全国皮革行业顾客满意度AAA级企业”、浙江省“名牌产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中国名牌产品”等称号。中辉公司的产品经有关检测部门认证,符合质量管理体系标准和环境管理体系标准,在节能环保方面有突出成效。

 

  被告蔡淑君曾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二年劳动合同届满,被告来到宁夏吴忠市,通过互联网注册了英文“www.zjynj.com.cn”域名。2007年6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滨申请吴忠市公证处对被告的域名网页中使用“依奴珈”标识进行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进行证据保全。吴忠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域名的网页上介绍“依奴珈(enaga)”小百货商品,承诺提供送货上门服务。公证员按网页上提供的地址到被告住所,由刘海滨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购买床上用品和玩具等8种商品,共计款1.35万元的《订货合同》,并支付样品款135元。原告中辉公司认为被告使用注册商标标识通过网络销售小百货,其行为对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中辉公司自2003年起经许可使用“依奴珈”商标以来,重视提高产品质量,投放巨额广告宣传,积极参与相关商品展销活动,并在相关商品上注册了“依奴珈”商标的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2006年10月21日又通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依法对“依奴珈”文字和“enaga”英文字母组成的商标在核定的商品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的企业规模不断扩大,产品质量和商标获得众多荣誉。被告蔡淑君曾受聘于原告做推销员,对原告及其产品和商标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和信誉,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应当是明知的,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互联网的域名网页上使用“依奴珈”标识介绍自销的商品,被告域名内的商品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已构成对原告的“依奴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为此诉请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中辉公司要求认定“依奴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际使用“依奴珈”标志与他人进行相关商品的电子商务交易,也没有提供其为制止侵害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淑君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中辉皮草有限公司“依奴珈”商标权的行为;二、被告蔡淑君立即停止在英文域名“www.zjynj.com.cn”的网页上使用“依奴珈+enaga”标识;三、被告蔡淑君立即删除域名网页上的侵权标识;四、驳回原告浙江中辉皮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据悉,该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判决提起上诉。
(知识产权报记者 彭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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