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律师-上海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纠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著作权律师|商标权律师|专利律师|电子商务纠纷|钟涛律师 15800502572's Map

发表于:2009-8-2 浏览:99 作者:admin 来源:admin

关键字:对限制的部分作品允许转载、摘编

描述:对限制的部分作品允许转载、摘编

对限制的部分作品允许转载、摘编
司法解释第三条 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包括网对纸面、纸面对网、网对网和纸面对纸面的转载行为,都适用。
 
国内国外一些人士对此条解释的内容和规定的理由很不理解,此条是对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解释。“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的转载、摘编的外,其它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该规定能否适用网络环境下,一些人士说不行,尽管网络上的“豆腐块”文章,既要付费又要许可,否则著作权不能保护著作权。这与“海量信息”网络环境形成尖锐的矛盾和冲突。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采用了适用网络环境的立场,什么理由? 
 
 
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大法官们做出这样的选择,有何理由?20037月笔者在美国费城出席中美网络法圆桌会议事向中美两国网络法律专家们说明:
 
三年前,当中国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大法官们做出这项司法解释的规定时,他们考虑了以下因素:
1、中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一定范围的作品在支付报酬、注明作者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许可而转载,这是做出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
2、著作权法最基础的理论之一是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对信息获取权益的“平衡理论”,这是做出司法解释的法学理论基础;
 
 
3、网络服务提供者特别是他们设立的网站在特定的功能上,与报刊杂志社等的功能相同,他们都是传播作品等信息产品的媒介,他们著作权法律地位应当相等;
 
4、做出的司法解释该项决定所涉及的作品范围很有限,而且这部分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通过注明“不得转载”等简单方式就可以获得更充分的著作权法保护;
 
5、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机制可以大量减少网络著作权纠纷,至少是减少那些不必要的仅仅为取得许可的那些纠纷。这就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和法院的诉讼资源,更重要的是该项司法解释会适应高速发展的信息网络的发展,律师们也可以在诉讼外大显身手。
 
作为著作权法理论基石的“平衡理论”,被许多国家作为宪法的条文而立法规定,它的要旨是在为了鼓励作品充分涌现而对著作权给以所必需的保护,与为了保持一个民主和有教养的社会,必须向公众提供各种作品以满足他们需要之间保持平衡。
 
保持这样一个平衡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在当今时代,这种平衡的保障不仅仅是一国的事,更具有国际性。在高科技发展的如此快的、如此先进的情况下,这种平衡仍旧是不可或缺的。网络环境下对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或许就是对著作权法的基石——平衡理论,对作者创作权和公众获得信息权间保持平衡进行检验的一块试金石。
对这样一个问题,最终应当由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来规定。司法机关有明确的宪法意识和法律意识,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来实施。同时不断的依法解决新出现的问题。

声明:上海知识产权律师网使用图片、文章除原创外均来源于网络,用于非商业目的,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告之,我们将立即撤换
上海知识产权律师咨询电话:15800502572 QQ:17281477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707号生命人寿大厦2502室 上海知识产权律师 钟涛
上海知识产权律师 钟涛律师工作网站 版权所有 沪ICP备19012128号-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