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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9-7-22 浏览:90 作者: 来源:

关键字:南京现代雕塑中心与南京时代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中科昆山高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侵犯著作权纠纷

描述: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宁民三初字第30号  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光华路东119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明,南京现代雕塑中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宁民三初字第30号
  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光华路东119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明,南京现代雕塑中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王晓婕,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时代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岔路口双龙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冯龙骐,南京时代雕塑艺术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龙华,南京时代雕塑艺术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宏,南京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昆山高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高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怀林弟,中科昆山高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世平,昆山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与被告南京时代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时代雕塑公司)、中科昆山高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昆山高科技产业园管委会)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3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汪旭东、王晓婕,被告南京时代雕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宏、冯龙华,被告昆山高科技产业园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诉称,其是从事雕塑设计和安装的专业企业,于1999年5月1日在《中国花卉报》上,刊登了名称为“希望之光”(编号M5)的雕塑作品。被告南京时代雕塑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盗用原告创作的“希望之光”雕塑作品方案,与被告昆山高科技产业园管委会签订雕塑购销合同,并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两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制作和安装了原告创作的雕塑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希望之光”雕塑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并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318元;3立即拆除侵权雕塑作品;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99年5月1日《中国花卉报》一份;
  2.(2002)扬郊证民内字第645号公证书一份;
  3.证人证言一份及该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原告对被告出售“希望之光”雕塑的利润分析一份;
  5.被告南京时代雕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被告南京时代雕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其销售的雕塑“科技之光”,系自行创作,具有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不构成侵权,即使构成侵权,原告的赔偿请求也要求过高。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时代雕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销售“科技之光”雕塑的购销合同一份;
  2.被告自行计算的“科技之光”雕塑的成本、利润分析表一份;
  3.其起诉扬州鑫汇现代雕塑有限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民事诉状一份;
  4.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
  被告昆山高科技产业园管委会辩称,其于2001年7月29日与被告南京时代雕塑公司签订了一份《雕塑订购协议》,在协议中明确了雕塑的名称编号(F-074)、价格、运输安装等事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出现质量问题,由南京时代雕塑公司负全部责任。其与南京时代雕塑公司之间只是雕塑的买卖关系,不存在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如果其向南京时代雕塑公司购买的雕塑侵犯了原告著作权,此侵权责任应由南京时代雕塑公司负担。
  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公开质证、辩论,被告南京时代雕塑公司对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举证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言是复印件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是原告自行计算的分析报告,属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原告赔偿的依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昆山高科技产业园管委会对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举证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南京时代雕塑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被告单方面陈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认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昆山高科技产业园对被告南京时代雕塑公司的举证无异议。
  对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举证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是公证书,其真实性被告昆山高科技产业园无异议,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即是被告南京时代雕塑公司销售并安装在被告昆山高科技产业园内的雕塑“科技之光”,因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存在问题。证据3是证人证言且是复印件,作为证据形式要件欠缺,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被告南京时代雕塑公司否认其真实性,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对涉案雕塑成本和利润的财务分析,并且其真实性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6是证明原被告身份的证据,对此原被告均无争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南京时代雕塑公司的举证,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昆山高科技产业园确认是其与被告南京时代雕塑公司之间订立购销涉案雕塑的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是被告南京时代雕塑公司单方面对涉案雕塑成本和利润的财务分析,其真实性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4只是证明原告的证人陈维民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但此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1999年5月1日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在《中国花卉报》上刊登了一组雕塑作品的电脑效果图,其中有名称为“希望之光”(编号M5)的雕塑作品。
  2001年7月29日被告南京时代雕塑公司与昆山市周庄建设管理所签订了一份《雕塑购销协议》,协议涉及有编号F-074的不锈钢雕塑,购销价格为6万元,现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雕塑被安装在昆山高科技产业园内。被告南京时代雕塑公司称之为“科技之光”.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昆山高科技产业园管委会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南京时代雕塑公司制作的“科技之光”雕塑作品,是否侵犯了原告“希望之光”雕塑电脑效果图的著作权;3被告昆山高科技产业园是否应该与被告南京时代雕塑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4原告要求两被告销毁涉案雕塑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早在1999年就在《中国花卉报》上刊登了其主张权利的雕塑作品“希望之光”的电脑效果图,在被告未对其权利的有效性提出反证之前,原告对该雕塑作品的电脑效果图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被告昆山高科技产业园管委会的被告主体资格问题。被告昆山高科技产业园的主体资格问题,是由被告南京时代雕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庭审时提出来的,其理由是安装在昆山高科技产业园内的雕塑作品,是昆山市周庄镇建设管理所向其购买的,被告应该是昆山市周庄建设管理所,原告不应该将昆山高科技产业园列为本案被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雕塑作品安装在昆山高科技产业园内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昆山高科技产业园管委会,在其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和其委托代理人在本案的庭审中,均未对其被告主体资格问题提出异议,此项抗辩权利应由昆山高科技产业园管委会自行处置,他人无权代为行使,同时原告也认为不需要再追加昆山市周庄建设管理所为本案被告,据此,对南京时代雕塑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南京时代雕塑公司制作的“科技之光”雕塑作品,是否侵犯了原告“希望之光”雕塑电脑效果图的著作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被告南京时代雕塑公司制作并销售“科技之光”雕塑的时间,是在原告刊登“希望之光”雕塑电脑效果图之后,被告南京时代雕塑公司虽认为“科技之光”雕塑是其独立创作,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对被告南京时代雕塑公司的此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仅就平面而言,“希望之光”雕塑电脑效果图和“科技之光”照片中反映的雕塑特征,两者没有明显的区别,对此被告南京时代雕塑公司也不否认。被告南京时代雕塑公司制作并安装在被告昆山高科技产业园内雕塑“科技之光”,是一件立体雕塑作品,与原告提交的雕塑作品“希望之光”的平面效果图相比较而言,虽在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但本案争议的雕塑作品在雕塑作品的分类上属现代雕塑,此类雕塑的造型特点是以抽象、夸张的几何图形连接而成,并没有细部神态和表情的刻画。根据现代雕塑作品的艺术创作规律,设计人员创作的雕塑作品从最初的构思到形成平面效果图,是雕塑作品创作的主要阶段。就本案而言雕塑作品“希望之光”的平面电脑效果图中,已能清楚地反映出雕塑的主要特征,相对于从事雕塑创作和制作的从业人员,根据其所掌握的技能,依平面电脑效果图制作立体的雕塑作品并不需要进行再创作,而仅仅是对平面雕塑效果图的复制行为。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南京时代雕塑公司制作并销售雕塑作品“科技之光”的行为,是对原告主张著作权的雕塑作品“希望之光”电脑效果图的复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雕塑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和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昆山高科技产业园管委会是否应与被告南京时代雕塑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昆山高科技产业园管委会,对被告南京时代雕塑公司的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认为被告昆山高科技产业园应对其购买涉案雕塑作品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昆山高科技产业园管委会只实施了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并没有证据表明昆山高科技产业园管委会明知涉案雕塑是侵权产品而故意购买。虽然公民和法人都有义务制止侵权、打击盗版,但这并不能排除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侵权产品的可能,作为消费者并没有义务在购物时须查明所购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如果给昆山高科技产业园管委会附加此项审查义务,则明显过重和不合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南京时代雕塑公司都是制作和销售雕塑作品的企业,被告昆山高科技产业园管委会作为消费者,有权在购买雕塑作品时进行自由选择。因此,被告昆山高科技产业园管委会不应该对被告南京时代雕塑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和公开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
  四、原告要求两被告销毁涉案雕塑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昆山高科技产业园管委会以支付对价的形式,合法取得了涉案雕塑的所有权,是该雕塑的最终用户,被告南京时代雕塑公司对此雕塑已丧失了物权意义上的支配权。涉案雕塑既是艺术品,同时也是以现代工艺技术生产的产品,原告创作并在报纸上刊登涉案雕塑作品电脑效果图的目的是销售和创收。被告南京时代雕塑公司实施侵权的行为,主要的是对原告对涉案雕塑作品市场份额的侵占,原告主要损失的是从涉案雕塑作品中所获得的利益。由于原告已能够从被告南京时代雕塑公司因实施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赔偿金中获得补偿,其精神权利亦可以通过被告南京时代雕塑公司在媒体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的形式得到救济。此时原告再要求两被告销毁涉案雕塑的诉请,是过度扩张其民事权利,将会导致与公众利益的失衡。另外,从保护正常交易和避免资源浪费的角度讲,销毁涉案侵权雕塑作品也不是明智的选择。
  五、关于被告南京时代雕塑公司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购销涉案雕塑的合同总价款是6万元,考虑到被告生产涉案雕塑的合理成本和为避免销毁涉案雕塑作品,被告应支付的使用费等因素,被告南京时代雕塑公司应为其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人民币6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七)项、(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时代雕塑艺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希望之光”雕塑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时代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支付赔偿金人民币6万元;
  三、被告南京时代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花卉报》上公开向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赔礼道歉,逾期本院将在该报上公布本判决内容,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南京时代雕塑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要求被告南京时代雕塑艺术有限公司、被告中科昆山高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销毁涉案雕塑“科技之光”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要求被告中科昆山高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对被告南京时代雕塑艺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756元,由被告南京时代雕塑艺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6元(汇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账号:033290801083832),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兵
  审判员程堂发
  代理审判员卢山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羊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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