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0月29日)
1. 如何理解“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标准?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指:具有申请日之前该技术领域一般性的公知知识,能够获知该技术领域一般现有技术,并且具备进行各种常规试验和普通分析工作的能力的技术人员。而不是指具体的某一个人或某一类人,不宜用文化程度、职称级别等具体标准来参照套用。
2. 怎样理解“相同技术领域”?
相同技术领域应根据《国际专利分类表》 (IPC)的最低分类位置来确定。如果一项专利申请和对比文件的技术主题可以归入到IPC中的同一最低分类位置,则该专利申请和对比文件应属相同技术领域。
3. 在实质审查程序中,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范围,在无效程序中还能否以原说明书为有效文件来确定专利权的有效性?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和专利审查惯例,一般情况下修改说明书只能在实质审查程序中进行,无效程序中一般不允许修改说明书。但是如果实质审查程序中出现失误,造成说明书修改超出原范围,并且审查员没有给予改正和答辩的机会时,可以以原说明书的公开文本为本专利的有效文件,并以此为依据确定专利权的有效性。
4. 什么情况下允许用方法特征定义产品权利要求?
一般情况下,产品权利要求适用于产品发明,应当用产品的结构特征来描述和限定。只有无法采用产品结构特征来限定产品,或者采用结构特征反而不能清楚地予以限定时,方允许用方法特征来限定产品权利要求。
5. 克服技术偏见应符合什么条件?
技术偏见一般有其形成的原因和背景,克服技术偏见应做到:
(1)确有技术偏见存在,即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中普遍存在的带有倾向性的一种看法; (2)要有解决技术问题、克服技术偏见的具体技术手段。
6. 在报刊等媒体上做广告是否构成了销售公开?
销售公开是使用公开的一种形式,即技术方案处于一种不特定公众只要愿意都能够了解、看到的状态。广告法颁布前,不要求做广告时必须有现成的产品,因此登了广告不一定构成产品的销售公开;广告法颁布后要求做广告必须有现成的产品,故从法律上说,登了广告则意味着产品已处于公开销售状态。大型机械产品虽具有先订货后生产的特点,但刊登了广告也应视为销售公开。
7. 能否在不考虑“修改超出部分”的情况下,继续审查专利性?
在专利复审和无效程序中,认定一项专利说明书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范围后,如果要进一步审查该专利的专利性,则应在修改文本的基础上继续审查,而不应在忽略或不考虑“修改超出部分”的情况下继续审查。
8.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数值范围内含有不可实施部分,能否宣告该项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技术方案在某些数值范围内含有不可实施部分,应允许专利权人删除不可实施部分,宣告该项权利要求部分无效。如果不可实施部分是普通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也可以维持该项权利要求有效。不能因为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数值范围内含有不可实施部分,而宣告该项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9. 在专利复审或无效案件的审理中,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理程序上有重大错误后,应如何处理?
在专利复审或无效行政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果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理程序上有重大错误,并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及时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不应再继续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
10. 当事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理程序之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提出的新证据,应如何认定?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理程序之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无效请求人提出的新证据,原则上不应接受并认定,无效请求人可以依据新证据重新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但是专利权被宣告或判定无效后,专利权人在后续程序中提出的并有可能导致案件改判的新证据,应予接受并认定,此时应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审理。
11. 如何确认专利无效行政案件中的第三人?
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件中,无论是专利权人还是无效请求人,只要在收到法院受理案件的通知后于合理期限内申请参加专利行政诉讼的,均应列为行政诉讼第三人。
12. 专利复审和无效行政案件的审理中,对于有关的专门问题是否可以鉴定?
在专利复审和无效行政案件的审理中,对于涉及的技术问题,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由法院决定委托有关部门或机构进行鉴定;对于涉及的其他有关专门问题,法院可以向有关部门和机构或专家进行咨询。
13. 审理专利复审和无效行政纠纷案件,应如何理解和适用《审查指南》?
《审查指南》是专利局依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的用以指导专利审查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审查指南》可以对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具体解释和规范,但不能与其相抵触,也不得超出其范围。
14. 无效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均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决定》,分别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可否分案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后,无效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均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决定》,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列为共同原告,作为同一件案件审理,不应分案审理。
15. 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被告的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的案件,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案件,关于是否应当撤销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案件的案由应如何确定?
依现行法律规定,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上述三类专利纠纷案件,均作为行政案件审理,其案由应分别确定为专利复审行政纠纷,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专利撤销行政纠纷。
- 发表评论
-
- 推荐内容最近更新人气排行
-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音像制品防伪标识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 上海市律师提供专利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200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复审和无效行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
- 国家版权局关于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如何理解适用损害公共利益有关问题的复函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