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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注册网站名称有关问题的补充通告

时间:2009-7-23来源: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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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注册网站名称有关问题的补充通告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1年2月14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网站名称,保护网站名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现将有关事宜补充通告如下:

第一条 申请以“中国”、“国家”、“全国”、“国际”字样或县级(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单独作为注册网站名称的,应当提交所在地行政区划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二条 申请以“中国”、“国家”、“全国”、“中华”等字样为字头的网站名称,应当提交部级以上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条 申请以具有国家象征意义或其他特殊含义的字样作为注册网站名称的,应当提交部级以上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四条 申请以行业通用名称、产品通用名称单独或者相互组合作为注册网站名称的,应当提交部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五条 申请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与行业通用名称、产品通用名称的组合作为注册网站名称的,应当提交相应级别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 网站所有者名称中已经包含本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所列网站名称的,且两名称之间不存在歧义的,可以直接申请。

第七条 申请以省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称或简称、国家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名称或简称、国家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区名称或简称等作为网站名称的,或申请网站名称中包含上述名称或简称的,应提交相应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申请以外国国家(地区)名称、知名城市名称作为注册网站名称的,需提交该国家(地区)相应级别的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网站名称异议期内,异议双方为申请同一网站名称提交不同单位出具的合法批准文件的,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批准文件的有效性。

(一)批准单位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的,以上级单位的批准文件为准;

(二)批准单位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的,以批准单位的共同上级单位的批准文件为准。

第十条 网站名称异议期内,异议一方或双方为本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网站所有者的,以能够提交合法批准文件一方为所异议网站名称权利人。双方都不能提交比准文件的,以申请在先一方为所异议网站名称的权利人。

第十一条 网站名称批准单位或其上级单位撤销有关批准文件的,网站名称注册机关审核通过后撤销该注册网站名称。

第十二条 本通告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通告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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