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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解与适用(待续)

时间:2009-7-22来源: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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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解与适用(待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七十五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10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4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102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200710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修改后 第一百零三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释疑:本条是关于对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不履行协助义务时适用强制措施的规定。明确了协助执行单位拒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协助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负责人除可以罚款、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外,还可以予以拘留。但在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在对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责任人员采取拘留措施时,应当慎重,毕竟拘留涉及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可以先对其进行罚款,后经教育、劝说、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后仍不协助人民法院调查执行的,可以考虑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拘留。当然,也不是说在罚款后必须经很长时间才能进行拘留,人民法院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立即采取拘留措施。以促使其履行协助义务。
  二、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修改后 第一百零四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释疑: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初,有人主张即使处以高额罚款也难以对债务人形成足够的威慑,提出在提高罚款额度的同时,也应当曾经考虑过对拘留期限作适当延长。由于拘留涉及到公民的最基本人权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协调问题。最终未作修改。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地的生活水平,实施妨害人的实际承受能力,妨害行为的轻重、案件审理和执行的具体需要等因素,确定一个合理的罚款数额。而不是对每起妨害诉讼行为都处以高额罚款。


  三、第一百七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修改后 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释疑:此条的修改并非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全面改革和修改,而是基于社会公众对解决“申诉难”“执行难”的要求,及司法改革的精神为目的,对当事人申请再是权利行使进行修订,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实现。使申请再审诉权化、程序化。将申请再审权利作为诉权的地位通过立法加以完善和落实。

须明白的是①享有申请再审权的主体为案件当事人,即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或者民事权益受到侵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民事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犯时,通常的解决渠道是通过申诉,要求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或者要求人民检察院对生效裁判提出抗诉,即通过公权力的干预,解决案外人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害的问题。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没有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权利,仍将享有申请再审权利的主体范围限定在案件当事人范畴,对是否应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权利,及权利应如何设定等问题留待以后进一步研究。

②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没有上诉的,是否仍允许其通过再审程序对原判错误进行救济,立法对此没有涉及,对该问题的应如何解决,还应进一步研究。但对于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及特殊程序的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享有申请再审权利。可以进行再审的裁定包括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及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需要说明的是审判监督程序是依法纠错,不是有错必纠。
  四、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修改后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释疑:(一)①再审新证据至少包括;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证据;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出现;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已经出现,但当事人提出后未被原审程序审查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经原审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再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视为再审新证据。

②再审新证据的主观要件  该要件考量是否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再审新证据主观要件的把握,主要还是一个倡导或引导的过程。现阶段不家掌握太严,或者说应当是一个从相对宽到相对严的过程。在具体的民事制裁措施上,可以参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46条的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应认定为基本事实。判决、裁定认定的次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不宜纳入引发再审的事由范围。

(三)不能要求当事人提供“伪证罪”有罪判决作为证据。

(四)本项事由不包括原是过程中,法院庭审要求一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而该方当事人未加评判的情形。

(五)确实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第二是在申请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期间,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等事实,人民法院认为异地发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不以当事人对证据提出主张或申请为必要。

(六)最高院明确“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可以包括三种情形:(1)适用法律条文与案件法律关系明显不符的;(2)适用了失效或尚未旅行的法律;(3)对法律的解释与其立法目的明显相违背的。

(七)没有管辖权而争管辖权并审理案件的属于这咱情况。

     (八)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独任制。对于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已告知当事人,但在具体开庭时却不是告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被告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开庭后,但在法律文书的署名出现的不同署名的情况,应属于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回避应包括自行回避和申请法官回避两种情形,违反任何一种均属于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情况。

(九)对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或者在诉讼过程中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如未行等待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而继续进行审判的,属于可再审的事由。

(十)只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才可以缺席判决。

(十一)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均是属于可再审的范围。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六、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七、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八、第一百八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七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九、第一百八十六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十、第二百零七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十三、第二百零八条改为第二百零四条,修改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四、第二百零九条改为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十五、第二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五条,修改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十六、第二百二十条改为第二百一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一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十九、删去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本决定自20084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章节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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