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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开发的专利申请权应该归谁?

时间:2009-7-24来源: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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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开发的专利申请权应该归谁?

  阅读提示

 

  专利作为知识产权中重要的一员,受到法律的保护,相对于一般的有形资产,专利权属的界定十分复杂。明确的专利权属会给潜在的投资人和技术合伙人一种独特性,是企业打造核心竞争优势、垄断市场和融资的重要筹码之一。而存在权属瑕疵的专利可能会给受让者的利益带来程度不一的损害。此案审理中,关于技术开发合同的法律性质、委托开发合同的专利权归属、职务发明如何认定等问题成为争议的焦点。

 

  近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例“委托开发专利权属上诉案”,二审宣判维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从而使这例历时两年的专利权属诉讼纠纷案结案。法律专家指出,通过此案的审理,在技术开发合同中务必要明确约定技术成果权益归属,不仅仅是明确成果的所有权,而且要在明确权利归属时,进一步规定是否有专门的利益分享约定,以便维护合作者各方的利益。

 

  曲折的专利权属诉讼案

 

  “开发人应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申请权。”原告王增禄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2001年1月19日,陕西省西安恒泰本草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恒泰公司,后转入陕西九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增禄就开发染料木素(大豆异黄酮的主要成分之一,具有预防和治疗骨质疏松等疾病的作用)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王增禄受委托独立完成染料木素制备工艺的研究工作并提供相关的新药申报资料,完成国家新药审批所要求达到临床准入条件,获得批件,准备染料木素的实验研究资料等;由恒泰公司提供小型设备、大型实验场地及条件;王增禄是本项技术研究成果的惟一合作者,恒泰公司在项目完成后付王增禄技术劳务费200万元。该协议对技术成果归属未作出约定。

 

  2001年2月28日,恒泰公司就同一项目与某大学签订合同,委托某大学在现有基础上研制开发与染料木素相关的派生科技成果。

 

  2002年4月份,王增禄完成合同约定的研发工作。之后直至2005年期间,王增禄出国进修。2002年6月28日,恒泰公司在未与王增禄协商的情况下,将染料木素制备工艺申请专利。在专利审批期间,2004年9月,恒泰公司、某大学将其共同研发并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进行临床研究的正式批件及上述研究成果的专利申请权无偿独占性转让给陕西九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九州公司),由九州公司使用染料木素制备工艺技术,并继续申请专利,而且使用该成果研发新药。2005年8月31日,九州公司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发明专利证书,成为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的专利权人,专利证书记载的发明人为王增禄与某大学的另两人。

 

  双方不同观点法庭交锋

 

  2007年7月23日,王增禄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状告恒泰公司和九州公司违法,要求法院判令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专利权归王增禄所有。王增禄认为,根据专利法以及合同法有关规定,其作为该技术合同的开发人依法享有研发成果即染料木素制备工艺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申请权。

 

  被告方恒泰公司和九州公司认为,与原告王增禄订立合同后,由于王增禄没有资格也没有能力完成开发义务,恒泰公司于2001年2月28日就同一开发项目又与某大学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委托某大学在现有基础上研制开发与染料木素相关的派生科技成果;同时,新药申报资料中有王增禄的签字,就可以认为王增禄是职务发明,不存在独立完成的依据。专利申请自2004年1月7日公告以来,从未有人提出异议。所以,被告取得的专利权是合法的。

 

  原告起诉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2007年10月,经合议庭合议,一审判决确认“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发明专利(专利号:ZL02123450.7)的专利权人为王增禄。

 

  一审判决之后,被告恒泰公司和九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二审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决定。

 

  此案三大焦点问题解析

 

  “法院的判决依据是相关法律规定。”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此案的法官姚建军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针对此案中的三个焦点问题进行了解析。姚建军认为,焦点之一是技术开发合同的法律性质。王增禄与恒泰公司协议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和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符合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应适用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的法律规定确定争讼之专利权的归属问题。焦点之二是委托开发合同专利权归属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29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在合同中对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办理;未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后,研究开发人依法享有专利权,但委托人可以无偿实施该专利。本案中,双方并未对专利权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因此,争讼之专利权归属于王增禄。焦点之三是关于争讼之专利权是否属于职务发明的问题。我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根据合同可以认定,王增禄研发染料木素的行为是非职务行为。因此,法院依据上述理由作出判决。

 

  同济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刘晓海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指出,合同法第326条第2款规定,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从此案情况看,王增禄做出的成果不是职务技术成果。此案是委托开发合同,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知识产权报 记者 赵建国)



08-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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