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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与商号权

时间:2009-7-31来源:admin 作者: admin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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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请问我们通常说的商标权与商号权一样吗?
答:
一、商号权的法律性质 

(一)、商号(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区分

关于商业领域经营主体名称,在现有的论著及立法实践中都存在着概念混淆的情况。事实上,它们有着不同的内涵。商号是企业以及其他商业主体为表明不同于他人的特征而使用的名称。企业名称是表明企业的注册地或营业地、商号、行业、组织形式等特点的全称。按照国家工商管理局1991年发布的《企业名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名称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法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由此可见,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法定构成因素。
以上的区分并非纯语义的区分。《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是关于民事权利中的人身权的规定,其中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值得注意的是,该款没有规定企业名称的"专有"使用权;同时,"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的规定又与人身权不得转让的民法原则相抵触。由此可见,我国立法更多地强调企业名称权是一种人身权而忽略其财产权利的性质。与此相反,商号权强调的是财产权利,如商号转让权、商号专用权等。
由于我国尚没有专门调整商号权的法规,本文论述中引用的有关商号权的法规将主要是调整企业名称的法规(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这些法规自然适用于商号权)。

(二)、商号权是与商标权相邻接的一种知识产权

划分知识产权有两种方法。一种是狭义的知识产权,可分为两类:一类称"工业产权"(Industrial property),《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条第2款规定:工业产权包括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志、商号、产地标志或原产地名称和反不正当竞争;另一类称为"文学产权"(Literature property),主要包括著作权及邻接权。另一种是广义的知识产权,按照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性,将之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创造性成果权,包括发明权、专利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集成电路设计权、工业秘密权、著作权(包括计算机软件、著作邻接权);另一类是识别性标志权,包括商标权、商号权、地理标记权(即原产地名称、货源标记)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涉及到的有识别性标记的权利。 
因此,无论按哪一种划分标准商号权无疑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它具有知识产权的一些共同特征,如无体性、地域性、专有性等。笔者以为,商号权是商标权的邻接权,但其与后者仍有不同之处:(1)商号权的实现不需要依附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之上,但必须依赖于生产经营该商品的厂商或服务提供商;商标权的实现则大多标志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上;(2)法律依据不同。确立商号权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或企业登记法等,商标权的产生依据则是商标法;(3)商号权比商标权更具地域性。二者虽然原则上都在注册登记国有效力,但商号权的效力范围更小一些,因为它只有在其所在的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内有效力;(4)商号权无法定时间限制。商号权与商事主体并存,只要该主体存在,商号权就存在,而商标权有法定的期限;(5)保护程度不同。对商标权的保护更为充分一些,有时即使在非故意侵权的情况下,商标权人也可获得救济;对商号权的保护则一般限于欺骗性冒充或其他不正当竞争的场合。

二、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实践中,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法律冲突主要有两种形态:一种是在先商号权与他人在后的商标权的冲突,杭州"张小泉"刀剪厂状告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就充分反映了这一冲突,该案的焦点是上海的"张小泉"刀剪总店在先取得的商号权能否能够对抗杭州"张小泉"刀剪厂在后取得的注册商标权;另一种是在后商号权与他人在先商标权的冲突,例如,联想集团的"联想"商标被他人作为商号使用的多达24家,联想集团能否以这些企业侵犯其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

(一)、冲突的产生原因

分析冲突产生原因,主要来自四个方面:
1. 这种冲突是我国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体制实行条块分割的结果。条块分割是指商号与商标分别由不同的部门管理和保护,块分割是指商标与商号的登记按行政级别区域进行,在不同的系统、不同的地域检索。
2. 这种冲突是计划经济的"后遗症"。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和第6条的规定,对企业名称以及所含的商号"实行分配登记管理",并只能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享有商号权,即企业按其"级别"在县级、省级、国家级登记,分别在所登记的地域内行使商号权,只有国家级大型企业在国家工商局登记后才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商号权。因此,不同企业可以在各自受辖的行政区域内拥有表述相同的商号权,例如,像"胜利化工厂"、"前进机械厂"这样的企业名称不胜枚举,这些企业在各自登记的行政区域内拥有"胜利"、"前进"字样的商号权,这就必然会出现一企业的商号与另一企业的商标相同的现象。在计划经济时代,企业的运作主要依靠政府指令,企业之间几乎不存在竞争。企业也不重视自身的商号权与商标权。于是,这一问题被掩盖下来。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商号权人的经营活动区域,产品的销售范围是由市场调节所决定的,而不再受政府管辖范围的限制。即使一个乡镇企业,也可以成为在全国范围从事经营的"全国"性企业。加之市场竞争的激烈使得企业越来越重视商号权与商标权的价值,原先被掩盖的问题也就日益凸显。
3. 这一冲突是利益驱动的必然结果。市场竞争促使企业努力进取,同时也产生了一部分"搭便车者"。这部分企业将其他具有良好"商誉"(Goodwill)企业的商标作为自己的商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号作为自己的商标申请注册,其目的是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把两家企业误以为是一家或至少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获得不正当利益。
4. 现有法规的不完善导致了冲突的加剧。《商标法》未明确规定他人企业名称登记在先是商标注册的禁止条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中也没有明文禁止将与已有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为解决这一问题,1999年4月国家工商管理局下发了《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但该文件属行政解释法规,法律阶位太低且不具可操作性。所有这些都使得恶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者有钻法律漏洞的可能。
(二)、冲突的法律救济
正如前文所述,在我国规制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制度是极不完善的。笔者试图在参照现有法规的立法精神的基础上,提出解决这一冲突的若干法律原则。
1. 在商号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的案件中,判断一方是否侵权首先必须查清两者有没有使消费者产生"混淆"(confusion)。在英美法系中,侵害他人商号权或商标权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不正当利用他人隐含在商号或商标内的"商誉"(goodwill)的行为--骗卖(passing-off )。众所周知商号权人或商标权人对商号、商标的表述文字并无垄断权,法律所保护的是表述文字的"第二重含义"(secondary meaning),即消费者通过表述商号或商标的文字联想到的商号权或商标权人的商誉。因此,当权利人分处不同行业 ,一方并没有进行误导性宣传等情况下就不会产生"混淆"。相应地如果一方当事人诉另一方当事人侵权,法院理应不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另当别论。
2.权利在先原则。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客体都是无形的信息,在当今信息能够实现迅速传播的时代,这种信息一旦公开,很快就会成为全世界公知的信息。因此在解决这类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理利益。事实上,这一原则在许多国内立法及国际协议中得到了体现:《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第1款第(4)项规定,商标"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的",有关当事人可以以注册不当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消该注册商标。这里的"在先权利"当然应该包括他人登记在先的商号权;TRIPs第16条第1款规定:"商标权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性"。
3.驰名商标特别保护原则。驰名商标也有称著名商标、名牌商标的,在我国被称为"公众熟知的商标"。不管如何称谓,驰名商标都有一个共同特征,即在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因此,当驰名商标与他人的包括商号在内的在先权利冲突时,一些国家的商标法仍然允许注册在后的驰名商标继续使用。驰名商标权人所享有的此项权利,称之为"中使用权"。(7)《名称规定》规定,企业名称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登记机关有权加以纠正。国家工商管理局1996年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10条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消。由此可见,我国对驰名商标优先于商号的保护以驰名商标注册在先为或驰名商标注册后两年内提出撤消相似商号申请为前提,而不承认"中使用权"。
4.禁止欺骗及误导公众原则。根据《名称规定》,企业名称"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的或者误解的",登记机关有权加以纠正。实际上,禁止欺骗及误导公众原则是符合国际惯例的,有关国际条约和《发展中国家商标、厂商名称及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对此均有规定。
5.诚实信用原则。对商号权人或商标权人来说,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弹性解释、运用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最后的救济原则。


──潘永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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