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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

时间:2009-11-26来源:上海知识产权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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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

上述所讲的作品包括演绎作品,应当注意。所以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使用已发表或者未发表的演绎作品时,对演绎作品及其原作的著作权人同样负有上述相应的义务。

播放他人制作的录制作品不享有邻接权。依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电视组织的邻接权的对象是由自己制作的节目。广播电台、电视台对于自己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如下:

播放权。这是当然的权利。

并获得报酬权。 许可他人播放。

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许可他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 12 月 31 日。 后两项权利的维护期为五十年。

二、广播、电视组织的义务

如果有扮演者参加,广播、电视组织制作的节目都是以他人制作的作品为前提的制作者同样要征得原著作权人的同意。还要尊重扮演者的权利。

这个节目应按录像制品进行维护而不属于通常所说的电视节目,如果电视台录制某一音乐会实况并进行播放。尽管在电视台进行播放,这只是对录像制品的播放。

广播、电视组织使用他人作品,依照《著作权法》第 42 条的规定。负有如下义务:

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1 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并支付报酬。播放未发表的人作品,涉及到著作权人人身和财产权利,所以应当取得许可并支付报酬。

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 2 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但应当支付报酬。这是一种法定许可,其目的于维护广播电台、电视台传达信息的效率。例如,著作权法》第 43 条规定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第 45 条规定了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的法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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