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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是特许经营合同的核心——上海全丰食品有限公司与徐靓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12-7来源:上海知识产权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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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组成人员:郑军欢、徐燕华、章立萍(主审)  

  

知识产权是特许经营合同的核心 — 上海全丰食品有限公司与徐靓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作为合同纠纷,需要适用《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基本规定,但是特许经营合同的核心内容是特许经营权,即商标、字号等知识产权,维护品牌效益是特许人的合同义务。  

案例简介】  

2005 年 5 月 24 日,上海全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 全丰公司 ” 与徐靓签订一份《香提 ” 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由全丰公司将 “ 香提 ” 特许经营权授予徐靓设立 “ 香提 ” 加盟店,期限三年,徐靓定期缴纳特许权使用管理金,每月最低 1,350 元。货款每月结算,徐靓在收到全丰公司发票后 5 日内支付上月货款。无特殊情况,徐靓提前解约的全丰公司可没收徐靓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徐靓向全丰公司支付了保证金 50,000 元、 POS 机的款项 15,000 元以及店铺设计费。为了履行上述合同,徐靓又租赁了房屋一间,按全丰公司的设计要求进行装修。  

2006 年 6 月 22 日,青年报》刊登报道称:因食用全丰公司生产的不同品种的香提蛋糕,本市呈现了多起中毒事故,闵行区质量监督局封存了该公司的裱花间。同年 7 月 5 日,新民晚报》等报纸又报道称,香提蛋糕生产企业被罚 20 万元,质监部门吊销其生产裱花蛋糕的卫生许可项目,香提裱花蛋糕已完全退出市场等。  

同年 7 8 月间,徐靓致函全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作相应弥补。 2007 年 5 月,全丰公司致函徐靓,称徐靓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双方合同解除。  

原告全丰公司诉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徐靓拖欠货款并单方终止了合作关系。全丰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徐靓支付货款人民币 125,710.78 元、特许权使用管理金 8,232.22 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徐靓辩称:其愿意支付双方确认的欠款,但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全丰公司未提供对帐单与发票,徐靓不能付款。  

反诉原告徐靓诉称:徐靓经营的加盟店业绩很好,但因全丰公司生产的蛋糕发生食物中毒事件且蛋糕停产,致使经营受到严重影响,为防止损失扩大,徐靓被迫关店。徐靓反诉请求:全丰公司退还保证金 50,000 元、赔偿徐靓各项损失共计 86,983.28 元。  

反诉原告全丰公司辩称:徐靓恶意欠款不还明显违约,全丰公司有权没收保证金。徐靓刻意夸大 “ 蛋糕中毒事件 ” 影响,欲将其经营不善的责任推卸给全丰公司,要求全丰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徐靓支付全丰公司货款人民币 125,710.78 元、特许权使用管理金人民币 8,232.22 元;全丰公司退还徐靓保证金人民币 50,000 元、赔偿徐靓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 35,000 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并主动履行。  

评析意见】  

本案系一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特许经营合同,既有一般合同的共性,可适用《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基本规定,但又有其特性,需由知识产权法与行政法规等予以规制。  

一、特许经营与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含义。  

特许经营是一种有别于传统经营的营销模式,国民间一般称之为 “ 连锁加盟 ” 涉及特许经营的合同既需要适用合同法与知识产权法中的各项原则,同时也需要适用一些行政法规、规章,这些规定包括商务部于 2004 年 12 月 31 日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方法》国务院于 2007 年 2 月 6 日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及商务部于 2007 年 4 月 30 日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方法》  

这些行政规范对特许经营的基本含义作了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依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也就是说,特许经营主体资格有一定的特殊性,以特许人拥有一定的知识产权(包括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标识、专利、商业秘密等)为前提,由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以合作互利的方式开展经营。特许经营合同则是特许人与被特许人进行合作,规范双方权利义务的纽带。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依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等。所以,特许经营合同授权的核心是特许经营权即各项知识产权,这也是特许经营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实质特征。  

二、商标等知识产权是特许经营合同的核心。  

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开展连锁加盟店,系为了向公众推广某一品牌的商品或服务,其核心的知识产权就是商标。通常而言,该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特许人希望凭借该品牌商品或服务的良好声誉能够迅速拓展市场获利,特许人则可通过无形资产直接盈利,并借此进一步扩大经营规模与品牌效益。如上述案例中,原告全丰公司拥有 “ 香提 ” 商标,香提 ” 连锁面包店在上海地区已具有一定规模,普通消费者群体中也享有一定知名度,原告通过与原告全丰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取得 “ 香提 ” 品牌的特许经营权,开设 “ 香提 ” 面包房的加盟店。特许经营合同中对于商标的使用,双方通常会约定由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在合同期内按约定方式使用商标,合同期满后,被特许人则应停止使用以商标为核心的特许经营标志和标识。某些纠纷中,被特许人在特许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特许标识的特许人会选择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此外,除了商标之外,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字号、商业秘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与装潢,以及著作权、专利权都可能成为特许经营合同中的权利客体,其中以字号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与装潢更为突出。因为,连锁经营给予普通消费者最直观的印象就是都有相同的店名,也就是所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而且,加盟店的字号往往与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如上述案例中的香提 ” 面包房。另一方面,为了坚持连锁店的形象统一,被特许人开设的加盟店的装潢等一般由特许人统一负责设计、装修,有的还包括购买统一的用具等。如上述案例中,徐靓为开设 “ 香提 ” 加盟店向全丰公司支付的设计费与购买设备费等。因此,加盟店统一的店招与装饰风格因其有视觉效果上的强化作用,也是特许人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  

三、维护品牌效益是特许人应尽的义务。  

依据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被特许人为取得特许经营权需要向特许人支付加盟费与特许权使用费,除了这两笔费用通常合同还会约定保证金、培训费等其他费用,但加盟费与特许权使用费是直接指向特许经营权最主要的对价。加盟费是指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民间一般也称之为 “ 入门费 ” 特许权使用费是被特许人在使用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按一定的规范或比例向特许人定期支付的费用。  

上述案例中,双方当事人对加盟费并无争议,但双方在特许权使用费与保证金的支付问题上存在一定争议。合议庭经审理后认为,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不能等同于简单的货物买卖合同,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不只仅是蛋糕、面包等商品,更为重要的提供了香提 ” 品牌这一无形资产的价值,代表了这一品牌的面包与蛋糕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品质与信誉,商品品质与品牌形象是息息相关的徐靓作为被特许人除了正常支付货款,还特别向全丰公司支付了香提 ” 品牌的特许权使用费,因此全丰公司作为特许人有义务保证其商品的品质,以维护其品牌形象与市场效益。但在该合同履行期内,发生了食用 “ 香提 ” 蛋糕中毒的事件,质监部门为此封存了全丰公司的裱花间,并作出罚款、吊销生产裱花蛋糕卫生许可项目等处罚决定,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被特许人徐靓的经营额为此明显下滑,经营状况在中毒事件前后形成了强烈的反差,这显然是全丰公司未尽到维护商品品质与品牌形象之责。因此,合议庭认为,尽管该案中徐靓先主动停止营业终止合同,但系因全丰公司过错所致,特许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故法院支持徐靓要求退还保证金、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同时基于全丰公司的同意减免了徐靓局部特许权使用费。  

附录】  

编写人:章立萍  

裁判文书案号: 2008 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 178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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