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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选登(五)

时间:2009-7-24来源: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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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选登(五)

  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诉郭颂、中央电视台等《乌苏里船歌》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想情郎》和《狩猎的哥哥回来了》是世代流传在乌苏里江流域赫哲族中的民间曲调。1962年,郭颂等创作完成了《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在1999年某晚会上,中央电视台主持人称《乌苏里船歌》明明是一首创作歌曲,但其一直以为它是赫哲族人的传统民歌。法院经审理认为:《乌苏里船歌》曲调的作者在创作中吸收了《想情郎》等最具代表性的赫哲族传统民间曲调,主部主题曲调与《想情郎》等的曲调基本相同。因此,《乌苏里船歌》系在赫哲族民间曲调的基础上改编完成的作品。鉴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其特殊性,且四排赫哲族乡政府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故对四排赫哲族乡政府关于要求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我国是民间文学艺术资源非常丰富的国度,但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没有专门的规定,本案作为我国首例直接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案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为相关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出色的参考案例,可谓具有深远的意义。本案的判决表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在此基础上进行改编等创造性劳动必须尊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当鼓励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基础上进行的创造性劳动,只有这样才能促进文艺创作的发展与繁荣。

 

  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是一起因历史原因而引发的企业名称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驰名商标权冲突的案件,主要涉及在多方当事人对老字号品牌的发展都有贡献的情形下,如何在尊重历史和营造公平诚信的竞争秩序之间把握平衡。本案中,法院首先考虑了张小泉剪刀的历史沿革过程,在尊重历史发展的前提下,当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和被告的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原则来处理。

 

  原告于1964年8月经注册取得“张小泉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日用剪刀。1991年2月,原告获得中文“张小泉”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剪刀和日用刀具等。1997年4月,原告的“张小泉牌”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刀剪总店”成立于1956年1月。被告“刀剪总店”在开业之初就在产品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上海张小泉”字样。1987年1月,被告“刀剪总店”获得了“泉字牌”图形商标注册证。1993年10月,国内贸易部授予被告“刀剪总店”为中华老字号。被告“刀剪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21日,由被告“刀剪总店”(占股本90%)与他人共同投资开办。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原告取得“张小泉牌”注册商标,特别是取得驰名商标后,仍使用“张小泉”字号,并在销售的商品及包装上突出使用“张小泉”文字,使消费者误认两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关系,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权、驰名商标权与被告的企业名称权虽然客观上存在着冲突,但是,上述权利冲突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原因,故不能简单套用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其相关规定。“张小泉”品牌的形成已有数百年的历史,其品牌知名度和声誉的产生历经数代人艰辛努力,有着长期的历史原因。原告与被告也均对“张小泉”品牌的形成作出过一定的贡献。鉴于上述特定的历史背景以及法律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考虑到当时行政法规、规章允许企业使用简化名称及字号的规定,法院认为,被告“刀剪总店”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权的侵害、被告“刀剪总店”在产品及包装上突出使用“张小泉”或“上海张小泉”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被告“刀剪公司”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权的侵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为了规范市场,营造公平竞争秩序,今后被告“刀剪总店”应当在商品、服务上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得在企业转让、投资等行为中再扩展使用其“张小泉”字号,被告“刀剪总店”对被告“刀剪公司”不持有股份时,被告“刀剪公司”不得在企业名称中再使用“张小泉”文字。

 

  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地坛医院、原审被告金湖县爱特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1984年,地坛医院研制成功能迅速杀灭各类肝炎病毒的“84消毒液”,并委托其出资设立的公司生产销售。1997年3月地坛医院还通过组建集团公司的形式,向全国三十多个生产厂家转让、许可使用其技术,生产、销售“84”消毒液。1987年8月与爱特福公司的前身签订合同,约定联合生产“84”消毒液。北京庆余药品经营部在京代销“爱特福牌84消毒液”。地坛医院向北京高院起诉要求爱特福公司等停止使用“84”消毒液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赔偿损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84消毒液”应认定为知名商品,“84”已经具有了与其他相关商品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应认定为地坛医院生产的消毒液的特有名称。爱特福保健品公司未经地坛医院许可,擅自使用“84”消毒液作为其产品名称,足以造成与地坛医院产品的混淆和消费者的误认,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民事责任。北京庆余药品经营部系从合法、正式渠道购进被控侵权产品,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判决爱特福公司停止使用“84”作为其商品名称,停止广告宣传;赔偿地坛医院经济损失25万元。爱特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地坛医院由于在向全国多家企业转让该技术,许可生产销售“84”消毒液时,并未对“84”名称有何特殊约定,以至于“84”消毒液作为该类商品的名称被普遍使用。涉及“84”消毒液生产经销的卫生部、涉及“84”商标的注册争议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也将“84”作为消毒剂的一种通用名称管理,或者认定“84”表现了本商品的型号特点不予注册商标。“84”消毒液作为本行业普遍认可的商品名称使用,已不能区别该商品来源。区别该类产品的标志是各生产厂家的商标,而非“84”消毒液的商品名称,因此,地坛医院所提出的“84”消毒液为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主张不能成立。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北京地坛医院的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标的特有名称的判断标准。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判断通用名称时,不仅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专业工具书、辞典中已经列入的商品名称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而且对于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也应认定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

 

  蒙特莎公司与费列罗公司、天津正元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申请再审案

 

  费列罗公司为意大利生产巧克力的知名企业,其自1984年开始在中国境内销售FERRERO ROCHER巧克力。费列罗公司以蒙特莎公司在其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商品上,使用了与其巧克力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正元公司销售了该巧克力等为由,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虽然两者包装、装潢近似,但金莎巧克力的知名度高、知名持续时间长,且使用了与费列罗公司显著不同的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判定蒙特莎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费列罗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认定蒙特莎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蒙特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费列罗公司的FERRERO ROCHER巧克力是在先知名商品,其使用的包装、装潢具有特有性,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与FERRERO ROCHER巧克力的包装、装潢相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蒙特莎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判决中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的认定方法,划清了依法应受保护的包装、装潢整体形象的特有性与其中某些构成要素的通用性的界限,对下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知名商品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在国际上已知名的商品,我国法律对其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仍应以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必要。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其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特有包装、装潢。

 

  本案涉及外国企业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在我国的法律保护问题,引起了国际上的广泛关注。本案的再审判决树立了我国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知识产权的形象,在国内外产生了广泛而积极的影响。(知识产权报 安健)

 



0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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