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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公众提供歌曲在线播放服务可能构成侵权

时间:2009-7-24来源:admin 作者: admin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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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公众提供歌曲在线播放服务可能构成侵权
 

评百代公司与陕西电视台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

  案情回放
   
  萧亚轩演唱的《萧亚轩Elva》、《红蔷薇》、《明天》、《4U》、《爱的主打歌?吻》、《第五大道》、《爱上爱》专辑分别收录了没有人、一个人的精彩、蔷薇、明天、问自己、爱的主打歌?吻、来自第五大道的明信片、爱上爱等歌曲。江美琪演唱的《恋人心中有一首歌》、《又寂寞又美丽》、《朋友的朋友》、《美乐地》专辑分别收录了晴天娃娃、父亲你是安静的、不会太久、我多么羡慕你、朋友的朋友、You’re in love、恰好的寂寞、只有分离等歌曲。上述CD专辑的外包装上均注明百代公司版权所有。2006年10月10日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经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对从互联网上浏览网页和录制音乐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在播放歌曲过程中使用“TotalRecorder”对播放内容进行声音录制,并对部分页面进行网页截屏,页面截屏打印件上显示的网址分别为欢迎访问陕西电视台-陕视网、陕视网陕视概况www.sxtvs.com-Microsoft Internet Explorer、陕视网视听频道www.sxtvs.com-《首选萧亚轩?美丽的插曲》萧亚轩;在播放歌曲过程中,显示的地址为http// www.sxtvs.com-音乐。同时页面显示的画面上有陕视网、欢迎访问陕西电视台互联网站www.sxtvs.com等内容。2006年12月7日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受百代公司的委托,给陕西电视台发送了律师函,认为陕视网向公众提供的百代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曲目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百代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陕西电视台停止提供以上所列曲目的在线播放服务;赔礼道歉;协商赔偿事宜。因双方协商未果,百代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陕西电视台:立即停止对百代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之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法制日报》上向百代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百代公司损失525000元人民币、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1000元,计556000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西安中院经审理认为,百代公司依法享有争讼之作品的著作权;陕西电视台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构成侵权,判决:陕西电视台赔偿百代公司损失50000元;驳回百代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

  法官点评

  一、关于录音制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
   
  录音制品是经人们创作完成所呈现的艺术形式,具有很高的商业利用价值。录音制品制作者所享有的权利,著作权法称之为邻接权。邻接权(neighboring rights)原意是指相邻、相近或者相联系的权利。为与作品的原创相区别,《伯尔尼公约》将此归结为传播作品的行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第2条规定:录音制品(phonogram)是指除以电影作品或其他音像作品所含的录制形式以外,对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或声音表现物所进行的录制;而录制是指对声音或声音表现物的体现,从中通过某种装置可以感觉、复制或传播该声音。录音制品制作者是指对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或声音表现物录制下来提出动议并负有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由此规定说明,法院在认定权利人主体资格时,只要求权利人负担较轻的举证责任,权利人只要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权利人的初步证据就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至于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是否同词曲作者、表演者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百代公司提供的争讼之作品萧亚轩演唱的《萧亚轩ELVE》、《明天》《4U》、《爱的主打歌?吻》、《第五大道》、《爱上爱》;江美琪演唱的《恋人心中有一首歌》、《又寂寞又美丽》、《朋友的朋友》、《美乐地》等专辑封面上标注的录音制作者为百代公司,同时陕西电视台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因此应视为百代公司依法享有上述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其有权限制他人未经许可,在互联网上传播涉案歌曲的权利。

  二、侵犯著作权与合理使用的界定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侵犯著作权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又无法律上的依据,擅自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以及以其他非法手段行使著作权的行为。著作权是著作权人就作品所享有的权利,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当作者创作出作品后,只有著作权人可以利用作品并且获得相应的利益,而他人如果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作品或者以作品谋取利益的行为,就是侵权行为。而判定是否侵犯著作权,应考虑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被控侵权作品与著作权作品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被控侵权作品和著作权作品是否有无因果关系。合理使用在传统上的定义是:他人无须征得版权所有人的同意而以某种合理方式使用其版权资料的特权。美国版权法对合理使用的规定是:如果是为了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课堂使用的多份复制)、学术或研究等目的,合适使用版权作品的,包括诸如复制作品或录音制品均不构成侵犯版权。在任何具体案件中,认定对作品的使用是否为合理使用时,应当考虑的要素包括: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该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还是为了非赢利的教育目的;版权作品的性质;使用的数量和质量在版权作品整体上所占的份量以及使用对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本案中,陕西电视台未经百代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且用户在收听歌曲时,显示的页面为陕西电视台陕视网http// www.sxtvs.com-音乐;同时页面显示的画面上有欢迎访问陕西电视台互联网站www.sxtvs.com等内容。由此可以证明陕西电视台提供的争讼之歌曲的视听功能所起的作用已超出了其所称的技术服务的范围,其行为不是在介绍歌曲的曲目,而是直接利用录音文件进行播放,根据著作权法“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属侵权行为”之规定,已构成对百代公司依法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的侵害。同时陕西电视台在提供涉案歌曲视听服务中,具有潜在的商业目的,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情形,也即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范畴。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本案不应适用停止侵权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停止侵权是知识产权案件中当事人惯常的诉讼请求之一。人民法在判决侵权成立时,应依法妥善使用此项民事责任。对于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在被起诉前或诉讼中已停止侵权行为的,在事实认定中作出交待即可,无需在主文中再判决停止侵权。而赔礼道歉,也是与人身有关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因陕西电视台在被起诉前已从其网站上删除涉案歌曲,百代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求已经实现,因此其此项请求已无实际意义,法院无必要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涉及。百代公司请求陕西电视台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因百代公司并未提供其人身受到侵害的证据,故其此项请求,法院依法也不应支持。

  (二)至于本案损失赔偿额的计算问题
   
  如何正确的认定录音制作者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一直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由于录音制作者权属于邻接权的性质,它的权利范围不及著作权的范围广是不言而喻的。法院在考虑赔偿数额时,应充分考虑到本权利还包含了词曲作者、表演者的权利。换言之,录音制作者权保护的是传播作品的过程中投入的劳动和资金,录音制作者权的客体本身不是作品,并不需要具备独创性,而是作品的一种传播方式,或者说是作品一种面向大众的形态。百代公司请求陕西电视台赔偿损失525000元人民币、为调查陕西电视台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1000元。因百代公司未能提供损失的充分证据,法院依法不予全额支持。鉴于陕西电视台侵权获利、百代公司因侵权受损的数额均难以确定,法院考虑到争讼之作品的类型、陕西电视台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情节、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酌情确定包括合理的调查费用及律师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为50000 元。(知识产权报 作者单位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海龙  姚建军)



08-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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