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涛律师-上海知识产权律师网[www.maoup.com]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 网站留言
当前位置: 主页 > 计算机犯罪>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时间:2018-6-20来源:上海知识产权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上海钟涛律师 24小时咨询电话 15800502572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
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已于2017年8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4次会议、2017年10月10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7年11月22日


  法释〔2017〕1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
  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
  (201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4次会议、
  2017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
  第70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来,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就如何对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的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适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3号)的有关规定。
  二、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在追究刑事责任时,鉴于网络云盘的特点,不应单纯考虑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数量,还应充分考虑传播范围、违法所得、行为人一贯表现以及淫秽电子信息、传播对象是否涉及未成年人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恰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此复。
C9静态文章发布系统
. TAG: <font face="宋体" size=2><p>Microsoft VBScript runtime </font> <font face="宋体" si

查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所有评论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用户名: 验证码:
推荐内容最近更新人气排行
关于我们 | 使用说明 | 程序介绍 | 联系我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