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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军区总医院诉李健民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 中国专利法律网 专利案例 >> 专利案例 >> 正文

时间:2009-7-23来源: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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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军区总医院诉李健民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转自:goodlawyer法律论坛 时间:2008-1-14 15:43:29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9799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北小街2号。

负责人袁士宗,院长。

委托代理人谢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

被告李健民,男,汉族,19456月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副主医师(已退休),住北京市东城区南门仓53号楼1单元602.

委托代理人韩煦东,北京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鸣,北京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以下简称北京军区总医院)与被告李健民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102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11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军区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谢冠斌、张斌,被告李健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军区总医院诉称:原告所属骨科于1981年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批准为“全军创伤外科专科中心”,后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全军创伤骨科研究中心”(以下简称“骨科研究中心”),是全军骨科专科医疗、训练、科研的主要基地。被告李健民于1983年调入原告医院骨科工作,曾担任骨科医师、主治医师、副主医师,是骨科研究中心的研究人员,已于20012月从原告处退休。

骨科研究中心自1981开始,在大量临床工作中发现,使用梅花髓针治疗股骨骨折在防旋转及防短缩能力方面存在缺陷,遂组织人员对此课题进行研究。经过该中心胥少汀、李健民、于学钧、刘树清等人反复多次的研究、测试、实验、临床试用等,在1989年前后初步研制成功了“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19891231,原告向原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91313获得授权,其中设计人为李健民、李铁防、胥少汀等。该项技术被评为1999年全军科技进步四等奖。为了加强该项专利技术的临床使用研制工作,原告一直投入人力物力坚持研究工作,并将该项研究确定为原告九五期间医院科研课题,下拨经费以支持骨科研究中心的研究工作。

2002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采取以自己或找人共同挂名作为专利权人的方式,擅自将原告的上述“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技术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四项专利,其中,本案所涉名称为“肱骨干自锁髓内针”发明专利(专利号01109640.3)是2001315申请的,至今尚未获得授权。被告采取隐瞒原告的手段,将原告的职务发明成果擅自申请专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并且侵吞了本属国家所有的无形资产,干扰了原告单位正常的科研生产秩序。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专利申请号为01109640.3号的“肱骨干自锁髓内针”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中止程序所支付的费用6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所属骨科在临床医疗工作中发现,使用梅花髓针治疗股骨骨折在防旋转及防短缩能力方面存在缺陷,遂组织人员对此课题进行研究。经过该单位胥少汀、李健民等人多次研究、实验、临床试用等,在1989年前后初步研制成功了“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19891231,原告向原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91313获得授权,设计人为李健民、华筑信、胥少汀。1992年到1993年间,原告在为病人治疗骨折疾病时,多次临床使用了上述“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19971月,原告将该项技术申报了军队科技进步四等奖。

1994年,被告等人在上述技术的基础上,又研制成功了“组合式防旋转自锁髓内针”。19941228,被告以及李铁防、华筑信、邹德威共同将该项技术向原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发明专利,并于200258获得授权。

为了加强“组合式防旋转自锁髓内针”专利技术的临床使用研制工作,19971月原告所属骨科向原告上报了关于“组合式自锁髓内针力学行为及临床应用”课题研究设计(论证)报告。题目负责人为被告,主要研究人员有胥少汀、刘树清、邹德威、华筑信。199710月,原告与其所属骨科签订了一份《九七年度院科研课题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原告资助骨科进行“组合式自锁髓内针力学行为及临床应用”的课题研究。该课题成果完全归原告所有,未经原告许可,不得私自转让。该协议还约定了经费发放办法等。协议最后有原告医务部的盖章,以及骨科副主任刘树清、课题负责人李健民的签字。原告所属骨科原副主任刘树清在出庭作证时称,原告为完成该项课题的研究曾给被告拨款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拨款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属骨科申报的上述课题研究设计计划实际没有被批准,而上述协议实际也未履行,但被告没有提出相应证据。

刘树清在出庭作证时还称,自19891231原告研制成功“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技术并申请专利后,进行了临床应用实验,以后出现的几种髓内针都是在“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基础上的改型,二者没有实质区别,只是名称上不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1994年研制完成并申请专利的“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技术是对原告申请专利的“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的重大改进,并且被告根据人体骨干结构的不同及各自的特点进行了针对性研究,形成了新的技术成果。

原告保卫科原科长王鸿庆在出庭作证时称,1997年原告所属骨科为科研需要曾请求其到北京市公安局法医中心联系提供男性腿干骨4根事宜,并向其支付200元劳务费。王鸿庆特别指出他是为骨科提供的标本,而不是向被告个人提供标本。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是其个人向王鸿庆付的款。

2001年初,被告研制完成了一种适用于肱骨骨折治疗的由肱骨的下端进入髓内的自锁髓内针技术,并于2001315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为“肱骨干自锁髓内针”的发明专利(专利号01109640.3),该项专利申请尚未获得授权

原告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本案专利程序,交纳了600元相关费用。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对该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以及“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又进一步作出了解释

现有证据表明,本案原告所属骨科并非单纯的医疗机构,它同时也是全军从事创伤外科研究的基地,担任着一定的科研任务。被告的本职工作虽是医生,但自1989年起即在原告的领导下从事“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的研究开发及临床应用工作。特别是1997年,原告所属骨科将“组合式自锁髓内针力学行为及临床应用”列为其研究设计的课题,还与原告签订了《九七年度院科研课题协议书》,被告作为该课题研究的负责人,对上述课题研究计划及协议约定均十分清楚,故应认定被告在1997年接受了原告所下达的科研任务,而且按照双方约定该课题的科研成果归原告所有。经本院审查被告所发明的涉案专利正是在“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的基础上,针对人体肱骨干的特点完成设计的。虽然该项专利技术的最终完成时间不是在1997年,而是在2001年,但原告与原告所属骨科所签协议并未约定有限期限,双方也未明确表示该协议在被告发明涉案专利技术时业已作废,且被告在申请该发明专利时从原告单位退休尚不足一年,故应认为被告所完成的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另外,现有证据还表明,在被告进行涉案专利技术的研究设计过程中,原告及原告所属骨科也为被告提供了研究所需的骨干等物质资料及临床应用病例等方面的技术资料。综上,本院认定针对“肱骨干自锁髓内针”技术所申请的专利权应归属于原告。

被告主张其本职工作是医生,没有义务进行科学研究,且原告所属骨科申报的“组合式自锁髓内针力学行为及临床应用”课题没有被批准以及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均无证据支持,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负担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取的中止本案专利程序的600元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专利号为01109640.3的名称为“肱骨干自锁髓内针”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所有;

二、李健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赔偿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六百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健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

二ΟΟ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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