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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创网络有限公司与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7-23来源: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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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创网络有限公司与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一中民终字第3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首创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1号慎昌大厦三层东区。

法定代表人宋小海,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29层。

法定代表人吴雄伟,董事长。

上诉人首创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03)海民初字第18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首创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首创公司对公证证据仅以未附原件为理由而否认其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现因首创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说明,而且法院对这些原件都进行了核实,法院认为上述公证过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至于证据3,因首创公司未作正面否定,法院认为可以采信。

博时公司与首创公司在履行完2001年8月6日签订的《首创网络服务合同》、《附件》、《服务订单》及《客户信息单》后,双方又于2002年10月10日签订了服务期为一年的《服务订单》,该行为可以认定是双方对前一网络服务合同的续展,即前一合同规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延续至2003年10月10日,双方对此应受前一合同限制。按合同约定,在从2002年10月10日到2003年10月10日服务期限内,博时公司应支付网络服务费145 000元,首创公司则向其提供CN-ACC-DDN-PTP/CT/QN/2M城市间2M点对点网络服务。根据已查明事实,博时公司已于2002年10月10日支付首创公司服务费145 000元,而首创公司却于2003年1月17日单方面停止了对博时公司的网络服务,时至2003年3月10日仍未恢复该服务,首创公司行为严重违反合同之约定。

首创公司停止对博时公司的网络服务后,博时公司于2003年2月14日向首创公司发出要求对方确认是否能够恢复专线服务的函件,并于2003年2月20日向对方工作人员陆涛发出终止协议通知。但是首创公司一直未有恢复该服务的意思表示。鉴于博时公司已于2003年3月5日与中企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网络)签订了同类服务合同并已开始履行,故首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实无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对博时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合同的要求,予以支持。

首创公司停止服务后,博时公司为了维护其公司业务的正常进行,利用中国电信的普通长话业务进行数据传输,额外支付了高于合同网络服务费用共计28 860.17元(额外支付费用=普通长话业务费用44 953.17元-合同网络服务费16 0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和本条第2款“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之规定,首创公司作为违约方,应该承担博时公司28 860.17元的额外支出。

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首创公司应赔偿博时公司直接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博时公司向中企网络申请开通网络服务的费用共计5615元,不属于损失,而是博时公司正常运行的必要开支。因为即使在正常终止与首创公司合同后,博时公司仍需网络服务,仍需向其他网络服务商申请该服务,故对该笔费用的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博时公司要求支付的因该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6 500元,原审法院酌情给予5000元作为补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博时公司与首创公司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是一种持续性给付且是消费性合同,自合同生效之日起(2002年10月10日)至首创公司停止提供服务之日止(2003年1月27日),所履行的部分已无法恢复返还,因此首创公司返还部分只能是2003年1月17日以后至合同期满2003年10月10日(共计8.5个月)尚未履行部分的合同款。按照该合同约定,一年的网络服务费为145 200元,即每月为12 100元,因此首创公司应返还博时公司合同款共计102 85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首创网络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服务合同终止履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首创网络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十万零二千八百五十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首创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八千八百六十元一角七分及因诉讼支出合理费用五千元(以上三项合计十三万六千七百一十元一角七分);四、驳回原告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八十六元,由原告博时公司负担五百五十一元,由被告首创公司负担四千零三十五元。

上诉人首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博时公司辩称,一、关于经过公证的证据复印件是否与原件效力相同的问题。博时公司在一审时所提交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已经由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博时公司将上述经过公证的证据复印件提交一审法院进行质证。但在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首创公司代理人却以上述证据不是原件为由拒绝对全部证据进行质证。在本案中,博时公司提交原件确有困难,因此向法院提交经过公证的复印件是有法可依的,而首创公司代理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在法院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对比时,也拒绝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由于首创公司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既没有对博时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相反的意见,也不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只是以博时公司的证据不是原件为由拒绝质证。根据规定,应当视为首创公司承认博时公司所陈述的事实,首创公司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三、由于首创公司单方面终止服务,给博时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博时公司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首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8月6日博时公司与首创公司签订《首创网络服务合同》、《附件》、《服务订单》及《客户信息单》,约定由首创公司向博时公司提供城市内点对点网络服务,服务期为一年。

2002年10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服务期为一年的《服务订单》,约定博时公司应支付网络服务费145 200元,首创公司则向其提供CN-ACC-DDN-PTP/CT/QN/2M城市间2M点对点网络服务。2002年10月28日,博时公司支付首创公司服务费145 200元。

2003年1月27日,首创公司停止了对博时公司的网络服务,时至2003年3月10日仍未恢复该服务。

2003年2月14日,博时公司向首创公司发出要求对方确认是否能够恢复专线服务的函件,并于2003年2月20日向对方工作人员陆涛发出终止协议通知。但是首创公司一直未有恢复该服务的意思表示。

首创公司停止服务后,博时公司为了维护其公司业务的正常进行,利用中国电信的普通长话业务进行数据传输,额外支付了高于合同网络服务费用共计28 860.17元(额外支付费用=普通长话业务费用449 53.17元-合同网络服务费16 093元)。

2003年3月5日,博时公司与中企网络签订同类服务合同,并已开始履行。

在一审诉讼期间,博时公司就起诉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1年8月6日博时公司与首创公司签订的《首创网络服务合同》、《附件》、《服务订单》及《客户信息单》。2、2002年10月10日博时公司与首创公司签订的《服务订单》、光大银行深圳分行汇款凭证(No.0018594)和《首创网络有限公司信息服务专用发票(2001)C2(0012813)》。3、2003年2月14日博时公司向首创公司发出的要求确认是否能够恢复专线服务的函件和2003年2月20日博时公司发给首创公司工作人员陆涛的试图达成终止协议的电子邮件。4、广东省电信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博时公司名下83195017、83195020、83195019三部电话帐单。5、2003年7月24日博时公司与中企网络签订的《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企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代收代付电路租费协议》,2003年3月5日签订的《线路服务订单》、《线路安装地点明细表》、《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普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6、《中国光大银行电汇凭证[03]00010445》, 《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证明博时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16 500元。以上证据除证据3外,均有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处的公证件。

另查,在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对博时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了核实。

本院认为:

首创公司与博时公司签订的网络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认真履行。

首创公司在上诉书中仅提出博时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案件事实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一审原告提交公证书证明公证书中的复印件内容与原本相符,如无相反证据,法院应当认定该公证书公证的内容。首创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且一审法院已对这些原件进行了核实,故上述公证过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首创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首创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对博时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用来证明首创公司停止提供给博时公司网络服务的时间,虽未加以公证,但与证据4结合,可以证明案件事实。首创公司仅对证据3未进行公证提出异议,而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对证据3证明的内容予以否认,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首创公司单方面停止对博时公司的网络服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鉴于该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故对博时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合同的要求,法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首创公司应返还给博时公司合同尚未履行部分的合同款,同时对于博时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由违约方首创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审理费4586元,由首创网络有限公司负担4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1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586元,由首创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勇

代理审判员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彭文毅

二 ○ ○ 四 年 六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张颖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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