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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菱铅笔株式会社与被告深圳市三菱文具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11-27来源:上海知识产权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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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浦民三(知)初字第599号
原告三菱铅笔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京都品川区东大井五丁目23番**。
法定代表人数原英一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瞿淼,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仲波,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三菱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梅林多丽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丽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梅生,广东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远丰,广东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菱铅笔株式会社与被告深圳市三菱文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深圳三菱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2012)浦民三(知)初字第601号原告三菱铅笔株式会社与被告深圳三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100号原告三菱铅笔株式会社与被告深圳三菱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裁定将上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并入本案一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根华、代理审判员邵勋、人民陪审员虞勇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瞿淼、张仲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代理人张梅生、连远丰参加了开庭审理前的证据交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2013年6月7日的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菱铅笔株式会社诉称:原告是世界知名的笔类等文具商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原告创建于1887年,于1952年6月1日开始使用现名称。原告于1958年开始启用“uni”商标,该品牌经过50多年的历练,已成为原告创新产品的代名词,原告的商品在消费者当中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原告的商品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就进入中国香港、台湾市场,之后扩展至上海、深圳等中国内地市场。凭借优良品质,原告的商品在中国市场上的销量不断上升,销售范围遍及各大城市。经过多年的经营,原告及其商品在中国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在第16类的圆珠笔等商品上注册了第272957号“uni”商标、第272958号“uni-Ball”商标、第1350417号“uni”商标、第3351392号“uniball”商标、第4109726号“uni-ball”商标。经过续展注册,上述注册商标至今均在有效期内。
UM-100、UM-151、UB-150是原告生产的三种型号的圆珠笔,经过长期宣传、销售,上述商品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精心设计了商品外观及包装,制作了商品目录。原告生产的UM-100、UM-151、UB-150型号的圆珠笔是实用艺术品,上述笔的十只装包装盒上的文字、图形等构成汇编作品,上述商品目录的文字、图形等也是汇编作品。原告在其网站(网址http://www.mpuni.co.jp和http://uniball.com)通过图文方式宣传介绍公司产品,原告对其网站上的图片享有著作权。原告生产的UM-100、UM-151、UB-150等笔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是知名商品。UM-100、UM-151、UB-150系原告臆造的名称,有特定的含义,具有显著性,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UB”用于水性笔,由原告的商标“uni-ball”当中的两个首字母U和B组成。“UM”用于中性笔,U字母取自原告的商标“uni”,M是“medium”、“middle”的首字母,象征着水性笔和油性笔之间的中间性质墨水。数字100、150、151代表建议的日元销售价格和系列编号,如100代表建议销售价格每支100日元的0号笔、150代表建议销售价格每支150日元的0号笔、151代表建议销售价格每支150日元的1号笔。上述三款圆珠笔及其包装由原告特别设计,与市场上销售的其他同类笔的装潢、包装不同,具有特有性,是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包装。
被告于2006年成立,是一家主要从事工业用品和书写工具用品批发和零售的公司。被告在圆珠笔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szuni”、“szuni-ball”等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注册以“三菱”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其企业名称或简称(即深圳三菱),属于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宣称其是“uni三菱”的代销商,被告的UM-100笔上标注“R&DJAPAN”(即日本研发),构成虚假宣传。被告将UM-100、UM-151、UB-150作为圆珠笔的名称,属于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生产的上述三款圆珠笔的装潢、包装与原告相应商品的装潢、包装基本一致,属于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亦侵害了原告作品的著作权。此外,被告网站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四张图片,侵害了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等合理费用。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不得在经营活动中(包括但不限于在其产品、宣传手册、产品包装、公司网站、交易文书等处)以任何形式使用原告的“uni”及“uni-ball”注册商标以及与该等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任何文字及/或标识,不得销售、许诺销售任何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并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原告的著作权,销毁侵权产品、产品包装、产品目录、消除其网站www.szuni.cn上的所有侵权内容;三、被告立即停止以任何形式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以及与原告企业名称或字号相近似的字样,包括但不限于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三菱”字样或者任何与“三菱”字样相近似的字样,不得在产品宣传手册、网站、名片以及经营场所等处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以及与其相近似的字样;四、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不得在产品、产品宣传资料、网站等处以任何方式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五、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UM-100、UM-151、UB-150等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六、被告立刻销毁所有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及/或与该等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其他任何使用有原告的“uni”及“uni-ball”注册商标以及与该等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任何文字及/或标识的制品,包括产品贴纸、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等;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八、被告在《南方都市报》、《深圳特区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发表书面声明,消除影响,并在其控制和管理的www.szuni.cn网站上就其侵权行为以中文和日文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内容至少保留三个月。
被告深圳三菱公司辩称:一、被告从2010年开始生产、销售涉案三款笔,笔的装潢、包装系被告委托他人设计完成,现已停止生产。被告的两个网站亦委托他人制作,网站于2010年上线,现已不能访问。二、被告未侵害原告商标权。被告已在第16类的笔类商品上注册了“SZUNI”商标,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上述标识于法有据。原告认为被告的注册商标与原告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起诉。同时,被告“SZUNI”商标和原告“uni”、“uni-ball”等商标存在显著区别,两者不构成近似。被告除了“SZUNI”商标,还同时使用“TOUS天优”等商标,相关公众不会对原、被告的商品产生误认。三、被告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原告涉案三款笔的包装和装潢、网站上的图片、商品目录等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且原告是外国企业法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品可以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时,被告商品的包装、装潢、有关图片、商品目录与原告不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四、被告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企业名称或字号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而被告的企业名称经过我国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核准,被告使用其企业名称于法有据。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三款笔是知名商品,且该三款笔的名称、包装、装潢不具有特有性,故原告关于被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主张不应支持。被告亦未进行虚假宣传。五、原告未提交翻译费发票、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原告虽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但发票未注明具体法律服务事项,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的费用支付人为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而非原告,故原告主张合理费用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使用的商业标识及知名度等情况
(一)原告的注册商标
原告三菱铅笔株式会社于1925年在日本成立,资本金额为40多亿日元。
原告经商标局核准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以下商标:1、1986年12月20日,原告注册了第272957号“uni”商标和第272958号“uni-Ba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自来水笔、圆珠笔、铅笔、签字笔、蜡笔等。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均于1996年和2006年两次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19日。2、2000年1月7日,原告注册了第1350417号“un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滚珠笔、圆珠笔、铅笔、水性标识笔等。2009年,该商标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6日。3、2004年4月14日,原告注册了第3351392号“uniba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圆珠笔、水性圆珠笔、活动铅笔,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4月13日。4、2007年4月7日,原告注册了第4109726号“uni-ba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圆珠笔、水性圆珠笔、自来水笔、铅笔、签字笔等,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4月6日。
(二)原告的相关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
原告生产的圆珠笔有“”、“VISIONELITE”、“VISIONRT”等系列。UM-100、UM-151、UB-150是原告生产的三款圆珠笔的型号,原告先后设计了上述圆珠笔的装潢及包装,装潢及包装的组成内容见附图一。1、原告于1992年12月2日完成UB-150圆珠笔的轮廓图。原告于1993年3月25日设计了该笔十支装包装盒,目前使用的包装盒版本是于2008年2月20日完成的第四版。2、原告于1993年3月18日完成UM-100圆珠笔的笔杆轮廓图,于1993年4月1日完成笔夹轮廓图,于1993年7月23日完成笔的装潢设计。原告于1993年3月3日设计了该笔十支装的包装盒,目前使用的包装盒版本是于1993年4月22日完成的第三版。3、原告于1995年9月22日完成UM-151圆珠笔的轮廓图,于1996年1月完成该笔的装潢设计。原告于1999年9月13日设计了该笔十支装的包装盒,目前使用的版本是于2007年9月26日完成的第九版。
UM-100笔的基本形状为六角柱,笔杆透明,笔夹根据墨水颜色不同而采用黑色、蓝色、红色等颜色。笔的握持部为三角柱形。除了笔杆上和笔帽上的商标、型号等文字信息外,该笔没有其他装饰性的文字图案。UM-151笔的基本形状为圆柱体,笔杆透明,笔夹根据墨水颜色不同而采用黑色、蓝色、红色等颜色。笔的握持部为有波点的橡胶套。笔杆上有长条状白色区域,该白色区域标注了原告的商标、型号、墨水特性等信息。UB-150笔的基本形状为圆柱体,笔杆为银色,笔帽顶部有透明圆形塑料,笔夹为带倒角金属条,笔帽和端帽根据墨水的颜色而采用黑色、蓝色、红色等颜色。笔的握持部位为透明塑料,内有环状刻度线。笔杆上有两个长条透明窗口,可显示墨水的剩余量。一个窗口标注“uni-ball耐水性·颜料”,另一个窗口有刻度线。
原告目前使用的UM-100、UM-151、UB-150三款笔的十只装包装盒的装饰图案基本相同。上述包装盒均为长方体纸盒,包装盒底色为白色,根据笔芯墨水的颜色,包装盒上的文字和图形的色彩采用黑色、蓝色、红色等颜色。包装盒正面有一长方形框,左上角有一斜条纹,斜条纹内是描述墨水特性的白色文字。框内标注了商标、企业名称、产品型号、特性、数量、笔的照片。其中UM-100和UM-151包装盒正面右上方有“BetterthanBest”的广告语。包装盒背面标注产品特性、注意事项、企业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包装盒左右两个侧面分割成四个或五个长方形,分别标注商标、型号、数量、颜色等信息。UM-100和UB-150包装盒前后两个侧面的图案相同,均使用了笔的照片,在照片下方有商标、型号、数量等信息。UM-151包装盒前后两个侧面的图案不同,其中一侧有笔的照片和商标、型号、数量等信息;另一侧没有照片,标注了商标、商品条码等信息。
(三)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图片及商品目录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以下简称东方公证处)于2010年10月20日出具的(2010)沪东证经字第8304号公证书载明:2010年9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青使用东方公证处的电脑登陆http://www.mpuni.co.jp,网页上方显示“uni MITSUBISHIPENCIL”标识,该网页有一幅照片,照片内容为呈放射状排列的笔(以下简称“笔类照片”),笔上有“uni”商标,网页下方载明“COPYRIGHTMITSUBISHIPENCILCO.,LTD.ALLRightsReserved.”;点击页面上方的“English”按钮,跳转至网址http://uniball.com/home/index.html,网页上方同样显示“uniMITSUBISHIPENCIL”标识,网页有一幅图片(以下简称“握笔图形”),图片底色为黑色,上有一个白色圆圈,圆圈内为白色的手握笔的图形,图形下方有一行英文“TakeaNewVISIONELITE,please!”。
东方公证处于2010年10月20日出具的(2010)沪东证经字第8305号公证书载明:2010年9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青使用东方公证处的电脑登陆http://www.uniball.com/home/index.html,网页下方载明“COPYRIGHT(C)2007MITSUBISHIPENCILCO.,LTD.ALLRIGHTSRESERVED.”;点击页面“Pleasechooseyourarea”,选择“Turkey”,跳转至网址http://www.uniball.com.tr,该网页上方显示“uni MITSUBISHIPENCIL”标识;在网址http://www.uniball.com.tr/iteractive.aspx的网页中有四个儿童围坐在地上画画的照片(以下简称“儿童照片”);返回首页,在“Pleasechooseyourarea”栏选择“India”,跳转至网址http://www.uniball.in,该网页上方显示“uniMITSUBISHIPENCIL”标识,网页上有一幅三支笔摆放在有网孔的隔板上的照片(以下简称“三支笔照片”),笔上有“uni”商标。
2012年6月25日,株式会社东北新社出具《证明》,称其于2008年8月接受原告委托,于2008年10月20日完成“握笔图形”,该图片所有权和著作权归原告所有。2012年8月1日,日本凸版印刷株式会社出具《证明书》,称其于2006年1月接受原告委托,于2006年4月拍摄了“三支笔照片”,该照片著作权归原告所有。2012年9月21日,日本株式会社电通出具《证明》,称其于2008年8月接受原告委托,于2008年9月25日完成“笔类照片”,该照片著作权归原告所有。
原告主张构成作品的商品目录于2010年5月完成,内容见附图二。该目录所使用文字为中文繁体,展示的商品分为走珠笔、啫喱笔、原子笔、铅芯笔等类别。目录页面两侧有细长色带,色带中为表明商品类别的白色文字。每页有十余款商品,分为两列展示。每款商品的信息均有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为商标、型号等信息;第二部分为商品的照片;第三部分为商品特性。走珠笔类收录了UB-150等笔。啫喱笔类收录了UM-100、UM-151等笔。原告称该商品目录在中国香港发行,同时也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目录已在中国大陆发行。该目录中包括“VISIONELITE”系列的两款笔,两款笔的商品简介中称:采用“直注式”控墨系统,配合先进科技,飞机上使用,亦不会漏墨。用到最后一滴墨水,仍可书写。
“握笔图形”系原告“VISIONELITE”笔的广告组成部分。在该广告中依次出现以下画面:一架飞机;“禁止吸烟”的图文标识;“系紧安全带”的图文标识;“握笔图形”,提示取一支“VISIONELITE”;“防空气气压-不渗漏,享受飞行,书写顺畅”的提示;一架飞机的图案,飞机机身为一支笔;“uni”标识。
(四)原告商业标识的使用情况
原告的代理商香港裕菱有限公司、三菱铅笔商务(香港)有限公司参加了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展会。《2000年秋季全国文化用品交易会会刊》(展会地址为广州市)、《2003中国(上海)国际文化用品博览会会刊》(展会地址为上海市)、《第94届中国文化用品商品交易会会刊》(2004年举办,展会地址为上海市)、《第95届中国文化用品商品交易会会刊》(2005年举办,展会地址为北京市)刊登了原告笔类商品的彩页广告,展示了UM-100、UM-151、UB-150等笔的清晰照片,广告中突出标注了“三菱铅笔株式会社”、“”、“uni”、“uni-ball”等标识。
一些文具类的导购手册刊登了原告笔类商品广告。1、《国际文仪》。《国际文仪》编辑为国际文仪发展有限公司,国内发行单位为中国教育图书深圳进出口公司,中文网址为http://www.ios.com.cn。该刊物的商品目录分为文件夹、书写工具、纸制品、办公用品等类别。2005年、2007年、2008年、2009年的《国际文仪》中均有原告UM-100、UM-151、UB-150等笔类商品的彩页广告,广告中突出标注了“三菱铅笔株式会社”、“”、“uni”、“uni-ball”等标识。刊物附有全国各地的办公用品经销商名录,有很多经销商称其销售“uni”或“三菱”等品牌的文具。2005年的《国际文仪》载明:“《国际文仪》杂志是第一本在中国地区发行的办公用品专业杂志。内容广泛,包括各国办公用品、办公设备、厂商访问、产品介绍等。发行网覆盖全国各大城市的30多个文批市场。《国际文仪》每年出版一次,部分在全国文化用品交易会中派发,其他则派至全国主要经销商、百货商场、零售店、直销商及终端客户。”2007年的《国际文仪》刊载了《三菱迈向120周年》的宣传文章。该文介绍了原告的发展历程、企业标识、研发活动等内容。该文称:1887年,真琦仁六创立真琦铅笔制造所(原告的前身)。由于当时生产的铅笔分三种硬度,又因真琦家族的家纹为“三鳞”图案,于是将两者结合设计了“”标识,并于1903年进行了商标注册。“uni”来自“unique”,寓意着独特,“uni”铅笔从1958年开始投放市场。2、《办公导购》。《办公导购》由上海市汉玛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编录出品,其商品目录包括办公设备、文件管理用品、书写笔具、书写工具等。2006年发行的《办公导购》创刊号中的书写工具类收录了原告的UM-100、UM-151、UB-150等笔类商品。
一些文具销售商发行的商品目录中收录了原告的商品。1、《OfficeMate办公伙伴》。该刊物是目录销售手册,用户可通过其公布的客服电话或至其网站(网址http://www.officemate.com.cn)订购商品,手册同时收录了全国各地办公伙伴的联系电话、地址等、地址等信息收录的商品分为办公设备及耗材、书写工具、办公生活用品等类别。《OfficeMate办公伙伴》2003春夏版及2004-2005标准版中的书写工具类商品收录了原告的笔类商品。《OfficeMate办公伙伴》2003春夏版载明:中国办公伙伴由全国各地优秀的贸易商于2001年共同发起并投资创立。办公伙伴系统使用统一的服务商标,采用统一的产品结构和服务标准,实施以目录销售和大客户网络平台为主要信息手段、以传统物流配送为基础的盈利模式。目前,办公伙伴已经在全国近70个城市开立了150家规范的“OFFICEMATE办公伙伴”店,并在15个省会城市建立了物流中心。2、《Easybuy易优百》。《Easybuy易优百》由国誉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发行,用户可通过电话或传真订购目录中的商品。2005年创刊号载明:来自日本的国誉公司(KOKUYO),创建于1905年,主要从事办公文具及办公家具的生产与销售,是日本最大的办公用品制造商;只需用电话和传真订购,商品隔日就将送达。该手册将商品分为文件夹、笔记本纸制品、书写工具、耗材等类别。《Easybuy易优百》2005年创刊号中的书写工具类收录了原告的笔类商品。3、《UEEDY》。《UEEDY》封底载明的销售商为广州市优迪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优迪商贸有限公司、东莞市优迪商贸有限公司,用户可通过电话、传真或通过网站(网址http://www.ueedy.com)订购商品。该手册将商品分为包括办公设备、OA耗材、书写笔具、书写纸品、办公家具等类别。2006年第2期《UEEDY》中的书写工具类收录了原告的笔类商品。上述销售商的商品目录均展示了商品照片、型号、价格、特性等信息,所收录的原告的笔中包括UM-100、UM-151、UB-150。
2005年5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称: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制作、销售、进口原告的专利产品,也不得在相关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uni”、“uni-Ball”、“uniball”、“”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从上海麦德龙超市、上海久光百货、上海家乐福超市等处购买了原告的涉案三款笔。
(五)原告商品、标识的知名度
全日本文具协会于1994年8月出版的《著名日本文具商标集》收录了原告的“”、“三菱铅笔”、“uni”商标。该书载明,原告的“”商标首次使用时间为1903年,“三菱铅笔”商标首次使用时间为1917年,“uni”商标首次使用时间为1958年。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日本(AIPPI·JAPAN)于1998年、2004年出版的《日本著名商标集》均将原告的“uni”和“uni-ball”商标收录其中。2008年,国际文具发行协会(TheInternationalStationeryPressAssociation)授予原告年度产品奖,获奖产品为“uni-ballVISIONRT”。
中国名企排行网(网址http://www.paihang360.com)上的《2008十大圆珠笔-中性笔-水性笔品牌》、《2009十大圆珠笔-中性笔-水性笔品牌》、中国义乌小商品网(网址http://ywbb.com)上的《十大圆珠笔-中性笔-水性笔品牌榜中榜(2010)》、博思数据网(网址http://www.bosidata.com)上的《十大圆珠笔-中性笔-水性笔品牌排行榜(2011)》、《2012年十大圆珠笔-中性笔-水性笔品牌排行榜》、《2013年中国圆珠笔、中性笔十大品牌排行榜》均将原告的三菱列入十大品牌。上述排行榜入选品牌还包括晨光、真彩、白雪、金万年等品牌。上述排行榜均未注明出处,亦未注明评选机构、评选标准等信息。
百度百科(baike.baidu.com)的“三菱铅笔株式会社”词条载明:自uni-ball走珠笔系列推出市场后,销量续年递增,现已成为世界最畅销的走珠笔。至今已过百年历史的日本三菱铅笔株式会社,其著名旗舰品牌“三菱”、“uni”销售遍及全世界。在中国市场上,三菱书写工具系列的销量正不断上升,普及至各大城市里。
维基百科(zh.wikipedia.org)的“三菱铅笔”词条中的简史栏载明:三菱铅笔株式会社前身为1887年东京新都新宿区真琦铅笔制造所;1918年在横浜市神奈川町成立大和铅笔;1925年真琦铅笔制造所跟大和铅笔合并为真琦大和铅笔;1952年正式更名为三菱铅笔。在特色产品栏载明:原告有多款笔类产品的性能曾处于领先地位。在与三菱集团的关系栏中载明:虽商标及所使用的标志相同,但与三菱UFJ金融集团、三菱重工业等三菱集团相关企业在人员与资本上毫无关系。
二、被告商标权、专利权及涉嫌侵权的情况
(一)被告商标注册情况及专利授权情况
被告深圳三菱公司于2006年6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原法定代表人为陈汉升。2012年11月6日,吴丽芳受让了陈汉升持有的公司股权,并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2009年6月14日,案外人周景业与陈汉升共同注册了第5219114号“SZUN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订书钉、切纸刀(办公用品)、铅笔刀、文具、墨水、印台(文具)、书写材料、自来水笔、活动铅笔、文具或家用胶水,有效期至2019年6月13日止。2011年7月20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被告。2010年2月21日,陈汉升注册了第6244861号“天优”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复印纸、笔记本、墨汁、钢笔、自来水笔等,有效期至2020年2月20日。
2009年6月25日,陈汉升就两款笔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5月26日进行授权公告,专利号分别为ZL200930307369.7和ZL200930307363.X。上述外观设计专利附图显示,该两款笔系被告生产的UM-151和UB-150。
2013年5月28日,陈汉升出具《声明书》,声明授权被告无偿使用其第6244861号商标和ZL200930307369.7、ZL200930307363.X外观设计专利。
(二)被告参加展会的情况
东方公证处于2010年10月28日出具的(2010)沪东证经字第18083号公证书载明:2010年9月16日,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早尾荣、田青来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2345号的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该处正在举办“中国国际文具及办公用品展览会”,田青从E3馆的3B55-B展台领取了笔和商品目录,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对取得的水笔予以封存,对商品目录进行复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展台上突出标注了“深圳市三菱文具有限公司”、“TOUS天优”、“szuni”、“深圳三菱”等标识。
经查验,该次公证所取得的笔中包括UM-100、UM-151、UB-150三种型号的笔。所取得的商品目录上标注了被告的企业名称、并突出标注“TOUS天优”、“szuni”、“深圳三菱”等标识(见附图二)。目录页面两侧有细长色带,色带中为表明商品类别的白色文字。每页有十余款商品,分为两列展示。该目录有水性笔、中性笔、原珠笔、中性笔芯等分类。每款商品的信息均有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为商标、型号等信息;第二部分为商品的照片;第三部分为商品特性。
(三)被告网站使用相关标识的情况
东方公证处于2010年10月20日出具的(2010)沪东证经字第8306号公证书载明:2010年9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青使用东方公证处的电脑登陆http://www.touspen.cn,网页显示“TOUS天优”、“深圳市三菱文具有限公司”、“COPYRIGHT2009TOUSINC.ALLRIGHTSRESERVED”等内容;点击“进入网站”,网页有“儿童照片”,网页上方有首页、关于我们、产品展示、代理品牌、联系我们等栏目;点击关于我们栏,网页载明:“三菱文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是一家专业从事工业生产用品和书写工具用品批发与零售为一体的大型公司,所销售的产品遍布全国各地,本公司代理台湾、韩国、日本、德国、美国等国外进口工业生产用品、文化用品、办公用品等……”;点击产品展示栏,网页有“笔类照片”,网页右侧显示的类别为中性笔、原珠笔、水性笔、自动铅笔、替芯、其他;点击代理品牌栏,网页有“握笔图形”(图形下方亦有“TakeaNewVISIONELITE,please!”字样),网页下半部分显示“PARKER派克”、“uni三菱”等二十余个品牌;点击联系我们栏,网页上方出现“三支笔照片”。
东方公证处于2012年6月12日出具的(2012)沪东证经字第6642号公证书载明:2012年5月31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红使用东方公证处的电脑登陆http://www.szuni.cn,网页显示“TOUS天优”、“深圳市三菱文具有限公司”、“COPYRIGHT2009TOUSINC.ALLRIGHTSRESERVED”等内容;点击页面“进入网站”,网页有“儿童照片”,网页上方有首页、关于我们、产品展示、代理品牌、联系我们等栏目;点击产品展示栏,网页有“笔类照片”,网页右侧显示的类别为中性笔、原珠笔、水性笔、自动铅笔、替芯、其他;在产品展示栏有UM-100、UM-151、UB-150等笔的照片;点击代理品牌栏,网页上方有“握笔图形”,网页下半部分显示“PARKER派克”、“uni三菱”等二十余个品牌;点击联系我们栏,网页显示“三支笔照片”。
经比对,被告网站上的“笔类照片”、“儿童照片”、“三支笔照片”、“握笔图形”,除部分图片中的“uni”标识有涂改外,涉案图片与原告网站上相应图片的一致。
(四)被告笔的销售情况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以下简称卢湾公证处)于2012年2月7日出具的(2011)沪卢证经字第3339号公证书载明:2011年12月28日,卢湾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代理人褚蕾一同前往上海市普陀区沪太路520号的上海星沪中文化礼品市场,在南楼1012-1013馆标有“华隆办公”招牌的店铺中花费人民币300元买了笔9盒,取得发票一张,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物品由公证处加贴封条。此次所购笔的型号为UM-100、UM-151、UB-150,每种型号各有黑色、蓝色、红色一盒,上述笔的包装盒上均标注了被告的企业名称。
卢湾公证处于2012年12月7日出具的(2012)沪卢证经字第3347号公证书载明:2012年11月16日,卢湾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代理人钱琪欣一同前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828号的上海浦东文化礼品市场,在138室花费人民币302元购买了笔9盒、笔芯3盒,取得发票一张,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物品由公证处加贴封条。此次所购的笔的型号为UM-100、UM-151、UB-150,每种型号各有黑色、蓝色、红色一盒,上述笔的包装盒上均标注了被告的企业名称。
经比对,原、被告生产的UM-100、UM-151、UB-150三款笔的外观及所使用的包装盒图案基本一致(见附图一)。被告同一型号不同批次的圆珠笔所使用的标识有所不同,被告使用的标识有“SZUNI”、“szuni”、“szuniball”、“SZUNI-ball”、“szuni-ball”、“TOUS天优”等。被告的UM-100笔的笔帽部位标注“R&DJAPAN”。百度百科及维基百科的“R&D”词条均注明,R&D可理解为researchanddevelopment,即研发。
三、有关商品名称及商品分类的情况
商标局发布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16类商品主要包括纸、纸制品和办公用品。第1614群“笔”包括钢笔、铅笔、书写材料、自来水笔、书写工具、圆珠笔滚珠、钢笔盒等商品。文具属于第1611群“办公文具(不包括笔,墨,印,胶水)”,文具或家用胶水属于第1615群“办公或家庭用胶带或粘合剂”。《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没有收录圆珠笔这一商品名称。
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1999年版)对圆珠笔的释义为:用油墨书写的一种笔,笔芯里装有油墨,笔尖是个小钢珠,油墨由钢珠四周漏下。对钢笔的释义为:笔头用金属制成的笔。一种是用笔尖蘸墨水写字,也叫蘸水钢笔。另一种有贮存墨水的装置,写字时墨水流到笔尖,也叫自来水笔。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2009年版)对圆珠笔的释义为:以球珠为笔尖、特制油墨为书写介质的笔。书写时,球珠接触纸面滚动,在毛细引力作用下,将油墨带到纸面上。对自来水笔的释义为:笔杆内有储存墨水装置,书写时能连续自动供墨水的一种笔。根据制作笔尖的原料,自来水笔可分为三类。(一)金笔,以黄金为主的合金制成笔尖,合金的其他成分为银和铜。在笔尖顶端焊接有一粒铂族元素的耐磨金属球珠,通称铱粒。(二)铱金笔,用耐腐蚀的不锈钢制成笔尖,其顶端焊接有铱粒。(三)钢笔,笔尖以耐腐蚀的不锈钢制成,顶端不焊接铱粒,不耐磨。
中国国家标准《自来水笔和笔尖》(GB/T26717-2011)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具有蓄贮书写墨水装置和点有铱粒的金属笔尖、应用毛细原理书写的自来水笔。自来水笔按笔尖材料不同分为金笔和铱金笔。
中国轻工行业标准《笔类产品术语》前言载明:QB/T2992《笔类产品术语》分为五部分,即自来水笔、圆珠笔、铅笔、活动铅笔、记号笔。《笔类产品术语第1部分:自来水笔》(QB/T2992.1-2008)规定,自来水笔品种分类术语和定义为:(一)自来水笔钢笔/钢笔,具有蓄贮书写墨水装置和点有铱粒的金属笔尖,应用毛细原理书写的笔。(二)金笔,笔尖用金合金制成的自来水笔。(三)铱金笔,笔尖用耐酸不锈钢制成的自来水笔。《笔类产品术语第2部分:圆珠笔》(QB/T2992.2-2008)规定,圆珠笔品种分类术语和定义为:(一)圆珠笔,通过笔或笔芯前端的球珠滚动带出书写介质的笔。(二)[油墨]圆珠笔,使用在(23±2)℃下,动力黏度大于1000mPa·s(1000cP)油墨的圆珠笔。在不至于发生误解和混淆的情况下,可简称为圆珠笔。(三)水性[墨水]圆珠笔/滚珠笔,使用在(23±2)℃下,动力黏度最大值为1000mPa·s(1000cP)墨水的圆珠笔。(四)中性[墨水]圆珠笔/中性笔/啫喱墨水圆珠笔,使用中性墨水进行书写的圆珠笔。通常把gelink称为中性墨水,是一种在书写状态时,由于笔头球珠滚动使黏度变低,静止状态时黏度较高的凝胶状水性墨水。此外,该标准还规定了压力圆珠笔、可擦性圆珠笔。
在百度百科中,亦明确区分了自来水笔和圆珠笔,并称自来水笔也叫钢笔,圆珠笔也叫原子笔。
另查明:2012年1月至7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向原告开具了三张发票,总额共计人民币446,360.11元。原告确认其与三菱银行、三菱重工等日本企业并非关联企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原告主张的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对公证费、翻译费等费用不再主张。原告确认,被告的网站(网址http://www.touspen.cn和http://www.szuni.cn)已不能访问,故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在其控制和管理的www.szuni.cn网站上就其侵权行为以中文和日文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内容至少保留三个月”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第272957号、第272958号、第1350417号、第3351392号、第4109726号商标注册证、(2011)沪卢证经字第3339号公证书、(2012)沪卢证经字第3347号公证书、(2010)沪东证经字第8304号、8305号、8306号、18083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6642号公证书、原告UM-100、UM-151、UB-150笔及包装盒设计文案、日本株式会社电通出具的《证明》、日本凸版印刷株式会社出具的《证明书》、日本株式会社东北新社出具的《证明》、原告网站企划案、《2000年秋季全国文化用品交易会会刊》、《2003中国(上海)国际文化用品博览会会刊》、2004年的《第94届中国文化用品商品交易会会刊》、2005年的《第95届中国文化用品商品交易会会刊》、《国际文仪》、《办公导购》、《OfficeMate中国办公伙伴》、《Easybuy易优百》、《UEEDY》、《中国知识产权报》、《著名日本文具商标集》、《日本著名商标集》、国际文具发行协会年度产品奖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现代汉语词典》、《中国大百科全书》、国家标准《自来水笔和笔尖》、轻工行业标准《笔类产品术语》、相关网页打印件、麦德龙超市、久光百货、家乐福超市等购物发票及所购商品、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第5219114号、第6244861号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陈汉升出具的《声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辩称,被告已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219114号“SZUNI”商标,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系合法使用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法院不应受理原告起诉。关于法院是否可受理原告以侵害商标权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即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能否成立,取决于被告是否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其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被告在圆珠笔上使用“SZUNI”商标超出该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的范围。首先,被告辩称,第5219114号“SZUNI”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自来水笔,自来水笔即圆珠笔。本院认为,有关行业标准、国家标准、词典、百度百科等均将自来水笔和圆珠笔予以区别,自来水笔和圆珠笔的原理、构造存在根本区别。水性笔、中性笔系水性圆珠笔、中性圆珠笔的简称,上述两款笔属于圆珠笔而非自来水笔。其次,被告辩称,第5219114号“SZUNI”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书写材料,圆珠笔属于书写材料。本院认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614群包括书写材料、书写工具等商品。《国际文仪》等刊物均将笔类商品列入书写工具,而被告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不包括书写工具。再次,被告辩称,第5219114号“SZUNI”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文具,圆珠笔属于文具。本院认为,因《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文具”属于第1611群“办公文具(不包括笔,墨,印,胶水)”,该处的“文具”显然不包括笔类商品。据上,本院认定,由于被告第5219114号“SZUNI”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包括圆珠笔,其在圆珠笔上使用“SZUNI”、“szuni”标识,超出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此外,被告使用“SZUNI-ball”、“szuniball”、“szuni-ball”等标识,属于以组合的方式使用其注册商标。因此,本院受理原告提起的侵害商标权诉讼于法有据。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本院认为,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被告使用的“SZUNI”、“szuni”标识比原告的“uni”商标多了“SZ”两个字母,结合被告的企业名称,“SZ”通常会被解读为“深圳”拼音的首字母,故被告标识具有显著性的部分为“UNI”或“uni”。因原告“uni”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被告“SZUNI”、“szuni”的主要部分为“UNI”或“uni”,故本院认定,被告上述标识与原告“uni”商标近似。被告在圆珠笔这一商品上适用与原告“uni”商标近似的“SZUNI”、“szuni”等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商品与原告商品产生误认、混淆,侵害了原告第272957号“uni”商标和第1350417号“uni”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理,本院认定,被告在圆珠笔上使用“szuni-ball”、“szuniball”、“SZUNI-ball”等标识亦侵害了原告第272958号“uni-Ball”商标、第4109726号“uni-ball”商标、第3351392号“uniball”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著作权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中国及日本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故原告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一)关于原告UB-150、UM-151、UM-100三款笔是否是实用艺术品
原告主张其生产的UM-100、UM-151、UB-150三款笔是实用艺术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分类中没有实用艺术品,对于既具有实用性又具有艺术美感的实用艺术品,可按照美术作品予以保护。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实用艺术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需具备几个条件:第一,其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能够相互独立,即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成分能够在物理上或观念上独立于其使用功能而存在。第二,能够独立存在的艺术设计具有独创性。第三,实用艺术品应当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即具备美术作品应当具备的艺术高度。
原告涉案三款笔的部分设计要素具有实用功能。UM-100的握持部采用三个平面,UM-151的握持部采用有波点的橡胶,上述设计便于握笔,具有实用性。UB-150笔杆上的长条形透明窗口,便于观察墨水剩余量,该设计亦具有实用性。一些设计要素属于圆珠笔的常用要素,如六角柱形或圆柱形的笔杆。UM-100没有装饰性图案,UM-151、UB-150有少量的装饰性图案,但尚未达到美术作品应具备的艺术美感。因此,本院认为,上述三款笔不是实用艺术品。
被告的三款笔与原告的三款笔相比,除了商标等标识不同外,其他部分均相同,但因原告的三款笔不是作品,故对原告以涉案三款笔系实用艺术品为请求权基础要求被告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笔的包装盒是否构成汇编作品
原告主张,涉案UM-100、UM-151、UB-150三款笔的十只装包装盒为汇编作品。本院认为,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原告上述三款笔的包装盒包括笔的照片、数量、型号、产品特性、商标、企业名称、商品条码等信息。因笔的包装盒通常都会包括上述要素,故原告对于上述内容的选择并无独创性。因要素过少,编排的方式有限,故其编排亦未达到作品所应具备的智力创作高度。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包装盒不属于汇编作品。因原告涉案包装盒不构成汇编作品,故对原告以包装盒系汇编作品为请求权基础要求被告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商品目录侵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商品目录的样式基本相同,但商品目录中的商品不同,所对应的图片、商品简介等信息亦不相同,即两者不存在实质相似,故对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原告商品目录著作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图片侵权
本院认为,涉案“握笔图形”系原告“VISIONELITE”笔的广告的组成部分,由日本株式会社东北新社创作完成,该图形具有艺术美感,系美术作品。根据日本株式会社东北新社的声明,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涉案“笔类照片”、“儿童照片”、“三支笔照片”系摄影作品,根据创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网站上的版权声明,可认定原告享有上述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了上述图片,侵害了原告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关于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关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地区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第七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本院认为,《2000年秋季全国文化用品交易会会刊》刊登了原告商品广告,在广告中标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此后,原告的代理商又多次参加中国境内举办的全国性展会,在展会会刊上刊登原告商品的广告。《国际文仪》、《OfficeMate办公伙伴》等刊物收录了原告商品,并标注了原告企业名称的全称或简称即三菱铅笔。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企业名称已在中国境内进行了商业使用,故其企业名称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三菱”是原告的字号,是原告企业名称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在被告成立之前,原告的“三菱”字号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原、被告均生产、销售笔等文具,被告以“三菱”为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结合被告其他侵权行为,被告以“三菱”为企业字号,主观上有借用原告“三菱”字号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客观上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以“三菱”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院认为,从2000年起,原告的代理商多次参加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全国文化用品展会,并在展会刊物上刊登原告商品广告。《国际文仪》等导购类刊物刊登了原告商品广告。《国际文仪》所附的经销商名录中,有很多经销商销售“uni”或“三菱”文具。文具销售商通过《OfficeMate办公伙伴》、《Easybuy易优百》、《UEEDY》等目录销售手册向客户推销原告的笔类商品。上海麦德龙超市、上海家乐福超市、上海久光百货等大型超市、商场销售原告笔类商品。上述广告、商品目录收录了原告UB-150、UM-151、UM-100三款笔。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上述商品在中国境内进行了持续宣传、销售。中国名企排行网、博思数据网等网站发布的2008年至2013年十大圆珠笔品牌中均收录了原告的品牌,因上述排行榜未注明出处,亦未注明评选机构、评选标准等信息,故不能仅凭上述排行榜认定原告的品牌位居十大品牌之列,但上述排行榜可以作为认定商品知名度的参考因素。原告相关商标在日本被收录著名商标集,原告的笔曾获得国际文具发行协会授予的年度产品奖,因知名商品的知名度系指在中国境内的知名度,故不能仅凭原告在国外所获荣誉认定其在中国境内具有知名度,但原告商品在国外已知名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其在中国知名度的参考因素。综合考虑上述各因素,本院认定,原告UB-150、UM-151、UM-100在中国境内已有一定知名度,系知名商品。
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原告主张UB-150、UM-151、UM-100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相关公众根据商标、企业名称等标识识别商品来源。型号具有区分同一企业提供的不同商品的功能,但并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原告涉案三款笔的型号由简单的字母和数字组成,原告虽解释称字母和数字具有特定的含义,但未证明相关公众知晓其所谓的特定含义。因上述型号本身缺乏显著特征,原告亦未证明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故上述型号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原告主张其涉案三款笔的装潢是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本院认为,商品装潢一般可以分为文字图案类装潢和形状构造类装潢。因形状构造类装潢与商品本体不可分割,故相关公众通常会将其视作商品本体的组成部分,而不会直接将其与商品的特定提供者联系起来。当形状构造具有区别于一般常见设计的显著特征,且经过使用,相关公众已将该形状构造与商品的特定提供者联系起来,该形状构造类装潢才能依据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获得保护。本案中,原告三款笔的形状构造均属于圆珠笔的常见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于他人商品的显著特征。UM-100笔上没有装饰性的文字图案,UM-151笔除了笔杆上的白色长条,没有其他的装饰性文字图案,故上述两款笔的装潢不具有显著性,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UB-150笔杆为银色,笔端和笔帽采用黑色、蓝色、红色等图案,上述颜色的搭配具有一定的装饰性效果,但尚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笔杆上的两条透明窗口,具有显示墨水剩余量的功能,该构造与商品本体不可分割,亦不具有显著性。由于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的装潢已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故本院不能认定其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
原告主张其三款笔的包装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本院认为,涉案包装盒均为长方体,包装盒正面和背面底色为白色,正面突出标注了商标、型号等文字信息,并配有笔的照片,正面左上角有装饰性的斜条纹。因包装盒正面和背面有大面积留白,使得其文字、图案非常醒目。包装盒侧面的文字、图案与底色亦采用两种颜色,标识清晰。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上述包装盒具有简洁大方、标识醒目的特点,其组成要素在整体上有一定的视觉冲击力,有别于其他同类商品的包装。上述包装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已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可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
比对被告的UB-150、UM-151、UM-100三款笔的包装盒与原告的包装盒,两者的构成要素相同,采用的图案相同,文字和图案的大小、排列等基本无差别。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包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包装,足以造成和原告知名商品相混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虚假宣传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生产的型号为UM-100圆珠笔笔帽上标注“R&DJAPAN”即日本研发,在其网站的代理品牌栏中将原告的品牌“uni三菱”列入其中,上述两项内容均系被告虚构的事实,足以造成引人误解的效果,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本院认为,被告应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停止在圆珠笔这一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SZUNI”、“szuni”、“szuniball”、“SZUNI-ball”、“szuni-ball”等标识。被告应停止侵害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四张图片。被告应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应变更其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三菱”字样;停止使用与原告UM-100、UM-151、UB-150笔十支装包装盒相同或近似的包装;停止虚假宣传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虑原告的字号、商标、商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系恶意侵权、被告实施多项侵权行为、被告经营规模较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被告还应当承担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即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律师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数额。
关于消除影响。本院认为,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了较为严重的不良影响。为澄清有关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刊登声明的报纸、期间,由本院考虑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侵权商品、包装、模具、标识等物品,因销毁侵权物品不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仍有上述侵权物品,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三菱文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三菱铅笔株式会社第272957号“uni”、第1350417号“uni”、第272958号“uni-Ball”、第4109726号“uni-ball”、第3351392号“uniball”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深圳市三菱文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三菱铅笔株式会社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被告深圳市三菱文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三菱铅笔株式会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三菱”字样)、停止虚假宣传、停止使用与原告三菱铅笔株式会社的UM-100、UM-151、UB-150笔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
四、被告深圳市三菱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菱铅笔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
五、被告深圳市三菱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南方都市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对原告三菱铅笔株式会社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六、驳回原告三菱铅笔株式会社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原告三菱铅笔株式会社负担7,320元,由被告深圳市三菱文具有限公司负担10,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三菱铅笔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三菱文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根华
代理审判员  邵 勋
人民陪审员  虞勇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钱丽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
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地区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
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第八条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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