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涛律师-上海知识产权律师网[www.maoup.com]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 网站留言
当前位置: 主页 > 反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延津怡凯绿色饮品有限公司、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延津怡凯绿色饮品有限公司、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9-11-27来源:上海知识产权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上海钟涛律师 24小时咨询电话 15800502572

延津怡凯绿色饮品有限公司、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1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津怡凯绿色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新兴农场S307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新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葛衙庄**。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沁轩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西路**。
经营者:周忠华,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再审申请人延津怡凯绿色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及一审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沁轩超市(以下简称沁轩超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怡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怡凯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2019年6月13日,长垣虹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2017年4月,怡凯公司委托长垣虹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印制了“妙畅果π”果汁饮料标签,包括水蜜桃汁标签1000张,芒果汁标签1000张,共计2000张。2017年5月怡凯公司试生产了800瓶“妙畅果π”,6月试生产了800瓶“妙畅果π”,均作为怡凯公司主打产品苏打水的赠品配送给部分商户。上述证据证明怡凯公司生产的产品非常少,对农夫山泉公司的“茶π”饮料不构成任何影响,怡凯公司也未获得利益。(二)怡凯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规定。1.二审法院关于“农夫山泉公司的‘茶π’饮料的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认定错误。农夫山泉公司的“茶π”饮料产品在2016年才上市销售,怡凯公司于2017年5、6月份试生产被诉侵权商品,此时农夫山泉公司的“茶π”饮料产品销售时间较短,并没有形成全国性的知名度。2.二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错误,两者在诸多方面存在明显区别。3.怡凯公司是以农民工为主的小微企业,一、二审判决确定35万元的赔偿额,显失公平,建议参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24号案,改判赔偿8万元以下。(三)怡凯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农夫山泉公司利用自己的市场地位滥用诉权,对怡凯公司的公平竞争进行打压,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驳回农夫山泉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农夫山泉公司的诉讼请求或改判减少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怡凯公司、沁轩超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农夫山泉公司“茶π”饮料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怡凯公司、沁轩超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农夫山泉公司“茶π”饮料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判断怡凯公司、沁轩超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农夫山泉公司“茶π”饮料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农夫山泉公司“茶π”饮料包装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与农夫山泉公司“茶π”饮料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
1.农夫山泉公司“茶π”饮料包装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本院认为,认定商品包装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首先要考察该商品在中国境内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次要考察该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农夫山泉公司自1996年成立以来,经过长期经营,在同行业企业间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获得诸多荣誉;其“农夫山泉”商标及系列产品经过长期持续的宣传、使用和销售,亦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悉;“茶π”饮料自开始销售以来,依托于“农夫山泉”品牌的巨大优势,经过持续、大力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在国内亦已经具有较高的商品声誉。农夫山泉公司“茶π”饮料的包装装潢,在造型图案、色彩、文字及其排列组合上具有独特性,整体上能给相关公众较为深刻的视觉印象,且“茶π”饮料瓶贴较为显著的位置标有“农夫山泉”字样,相关公众能够将“茶π”饮料及其包装装潢与农夫山泉公司形成唯一对应联系,故上述包装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综上,农夫山泉公司“茶π”饮料产品的包装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怡凯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与农夫山泉公司“茶π”饮料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与“茶π西柚茉莉花茶”“茶π柚子绿茶”的包装装潢进行比较,两者在包装瓶的形状大小,标贴的形状、颜色搭配、要素组合及位置、图案及商标位置、字体排列等方面基本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在农夫山泉公司“茶π”饮料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农夫山泉公司或者认为与农夫山泉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综上,怡凯公司、沁轩超市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农夫山泉公司“茶π”饮料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农夫山泉公司因怡凯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怡凯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怡凯公司侵权的方式和情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农夫山泉公司产品的知名程度及农夫山泉公司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怡凯公司主张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但其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明》并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其关于参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案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故对其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农夫山泉公司的诉讼主张是怡凯公司、沁轩超市的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与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二审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审理并无不当。怡凯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怡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津怡凯绿色饮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钱小红
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曹佳音
书记员张栗萌
C9静态文章发布系统
. TAG: 知识产权 侵权诉讼 不正当竞争 专利侵权 赔偿金额 上海律师

查看[延津怡凯绿色饮品有限公司、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所有评论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用户名: 验证码:
推荐内容最近更新人气排行
关于我们 | 使用说明 | 程序介绍 | 联系我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