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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注册商标使用了在先商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时间:2009-11-26来源:上海知识产权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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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注册商标使用了在先商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浙江高院判决德源公司诉卢燕华等侵犯企业商号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后注册的商标对在先使用的商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在后的商标注册人是否利用了在先使用商号的商誉或声誉获取了不正当的利益,即是否造成了在先使用商号权人的经济利益的损害(包括损害的可能性)。本案中,尽管德源公司的商号权相对于卢燕华的“德源”注册商标而言,属于在先权利,但是由于德源公司和日升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企业名称、地址等均不一致,相关消费者根据上述标志足以区分两者的产品,并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从而损害其合法利益,德源公司亦自认该两者产品在外包装的差异并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混淆,因此,卢燕华的注册商标并未侵犯德源公司的商号权,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

后注册的商标对在先使用的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后商标注册人是否利用了在先使用商号的商誉或声誉获取了不正当利益,是否造成了在先使用商号人经济利益的损害,是否造成了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案情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德源轴承有限公司(下称德源公司)于1998年8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制造轴承、汽车配件,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为“LDK”。杭州兴业轴承有限公司(下称兴业公司)于2001年期间作为德源公司杭州总经销,销售该公司生产的轴承等产品。2001年至2002年期间,卢燕华作为兴业公司业务员,参与经销德源公司生产的轴承产品。2004年10月14日,卢燕华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399259号“德源”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包括轴承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卢燕华将其所有的第3399259号“德源”注册商标许可杭州日升机电有限公司(下称日升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自200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2007年10月22日,卢燕华将该商标许可合同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备案。日升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8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卢燕华,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轴承、轴承座及配件等。日升公司在其网站上声称其经营的品牌为“RSB/德源”,同时在其宣传材料中称其主要以生产和销售“RSB”品牌轴承为主,同时代理和销售国内外各种知名品牌轴承,日升公司确认其在轴承等产品上单独使用“德源”商标。

    德源公司认为,“德源”系臆造词,由其独创,最早使用于1998年,享有合法的在先企业名称权。由于卢燕华是德源公司代理商,清楚知悉德源公司企业名称“德源”在行业内的知名度,故卢燕华在其相同商品上申请注册并许可他人使用“德源”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德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卢燕华、日升公司侵犯了德源公司的企业商号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裁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德源公司之商号相对于“德源”注册商标权而言,属于在先权利,但要认定在轴承等产品上使用“德源”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德源公司不正当竞争,还须同时具备该“德源”商号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会对两者产生混淆等要件。但德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德源”商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较强的显著性,同时,德源公司与日升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企业名称、地址等方面均不一致,相关消费者根据上述标识足以区分两者产品,并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两种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认为日升公司产品与德源公司具有某种特定联系,导致对产品的市场主体或来源产生混淆,故法院认为,卢燕华、日升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德源”商标,属于其作为商标注册人及被许可使用人应有的一项权利,并无不当。德源公司关于卢燕华、日升公司使用“德源”商标构成对“德源”商号权的侵害、属于不正当竞争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泉州市丰泽区德源轴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德源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尽管德源公司的商号权相对于卢燕华的“德源”注册商标权而言,属于在先权利,且卢燕华作为德源公司原代理商兴业公司的员工,有可能属于明知的情形,但是在德源公司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日升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其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导致消费者误认、混淆(包括混淆可能性)的前提下,认定卢燕华、日升公司侵犯德源公司的商号权,属于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德源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日升公司所销售的标注为“德源”商标的轴承已经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且不合理地侵占了在先使用商号权人即德源公司的市场,造成了对德源公司经济利益的损害(包括损害的可能性),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商号在轴承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日升公司存在攀附利用其商号知名度造成消费者混淆的故意。相反,德源公司和日升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企业名称、地址等方面均不一致,相关消费者根据上述标志足以区分两者的产品,并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德源公司也确认该两者产品在外包装的差异并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混淆。再者,德源公司的企业注册地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而日升公司的企业注册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两者地域范围存在较大的不同。如果以不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权去禁止他人在全国范围内注册的商标权的使用是不公平的,亦不符合权利冲突处理的原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德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

    商号权和商标权同属知识产权项下的识别性标志权,两种民事权利均受法律的保护。两种权利冲突的处理,应当遵守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及禁止混淆三个原则,三者缺一不可。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是否产生混淆、误认应该是构成侵权的一个必要前提。

    首先,就诚实信用原则而言,当出现权利冲突纠纷时,法官就需要运用该原则来判断相关权利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和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并侧重审查在后注册商标权是否存在恶意利用或者攀附在先商号的商誉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

    其次,对于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而言,则需要查明涉及权利冲突的相关权利产生的先后顺序,即哪个权利产生在前、哪个权利在后的问题,在先的权利应该得到优先的保护。

    最后,对于禁止混淆原则而言,则需要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作为评判标准,综合考虑商号本身是否具有知名度,商标、商号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注册商标使用权利人商号的方式、地域及时间等因素来确定是否会导致混淆或混淆的可能性。

    就本案而言,后注册的商标对在先使用的商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在后的商标注册人是否利用了在先使用商号的商誉或声誉获取了不正当的利益,即是否造成了在先使用商号权人的经济利益的损害(包括损害的可能性)。本案中,尽管德源公司的商号权相对于卢燕华的“德源”注册商标而言,属于在先权利,但是由于德源公司和日升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企业名称、地址等均不一致,相关消费者根据上述标志足以区分两者的产品,并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从而损害其合法利益,德源公司亦自认该两者产品在外包装的差异并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混淆,因此,卢燕华的注册商标并未侵犯德源公司的商号权,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案号为:(2009)浙知终字第51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定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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