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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芳村区名仕表业厂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9-7-23来源: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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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芳村区名仕表业厂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03)高行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芳村区名仕表业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芳村花地大道红棉苑(北区)二栋304房。

法定代表人高永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原审第三人博梅·默西埃尔公司(BAUME ET MERCIER S.A.),住所地瑞士(Switzerland)。

上诉人广州市芳村区名仕表业厂(简称芳村表业厂)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2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芳村表业厂的“名仕”商标于1994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证为第700760号。1997年8月5日,博梅·默西埃尔公司就该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不当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0年11月27日就第700760号“名仕”注册商标作出了商评字(2000)第2982号“名仕”商标注册不当终局裁定书(简称第2982号裁定),并于2000年11月30日以邮寄方式向芳村表业厂送达该终局裁定书,由于逾期无人认领被退回。2001年2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1年第7期《商标公告》上刊登该裁定书的送达公告。根据芳村表业厂的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2年4月30日书面告知芳村表业厂,商标评审委员会已于2000年11月27日作出第2982号终局裁定,撤销了“名仕”注册商标。

芳村表业厂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982号裁定,于2002年5月20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我国商标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为终局裁决。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当事人因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或裁定提起的诉讼,应当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或裁定的日期予以确定,并非以当事人收到复审或裁定的日期为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第2982号裁定时,我国2001年10月27日经过修正的商标法还未施行,该裁定为终局裁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故裁定:驳回芳村表业厂的起诉。

芳村表业厂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芳村表业厂的诉权源自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此,芳村表业厂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982号裁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违反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同时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相矛盾,不仅剥夺了芳村表业厂的起诉权,还剥夺了芳村表业厂的行政复议权。2、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将其第2982号裁定书送达到芳村表业厂,也没有公告送达的公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证据证明在2001年商标法修改前已经作出并向芳村表业厂送达了第2982号裁定。3、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982号裁定实体内容违反商标法的规定。该裁定并无证据证明博梅·默西埃尔公司是“名士”商标的持有人,也无证据证明“名士”商标在芳村表业厂申请注册“名仕”商标前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经芳村表业厂派人到香港市场调查,博梅·默西埃尔公司的商标为“BAUME & MERCER”“明仕”,其中的中文“明仕”与芳村表业厂的注册商标“名仕”完全不同。3、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982号裁定违反《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和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对注册的驰名商标超过5年的,不能再请求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982号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九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书为终局裁定,当事人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实行前受理的案件,于该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裁定,当事人对复审决定或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反之,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以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应当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或裁定的日期来确定是否受理,并非以当事人收到复审决定或裁定的日期确定是否受理。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0年11月27日就第700760号“名仕”注册商标作出的第2982号终局裁定,是2001年10月27日我国商标法修改前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982号裁定自作出之日即已发生法律效力,无论芳村表业厂何时、以何种方式收到该裁定,均无权以不服该裁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虽适用法律有不准确之处,但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芳村表业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1993年2月22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上诉人广州市芳村区名仕表业厂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孙苏理

审 判 员 魏湘玲

二○○三 年 十 一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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