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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元和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权撤销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9-7-23来源: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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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元和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商标权撤销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4)高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元和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沈巷镇后浜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华崇东,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生,行长。

上诉人上海元和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简称元和公司)因商标权撤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5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崇东、委托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中国农业银行(简称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元和公司“世纪通宝及图”商标于2001年5月14日申请注册,200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772799号,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项下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磁性识别卡、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密码磁卡、电子字典、计算器、软盘。2002年9月19日,农业银行针对上述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其金穗借记卡,即世纪通宝卡商标相同,且与其第1471685号“通宝卡”注册商标近似;“世纪通宝”商标图案系其于1999年委托北京蓝马广告公司设计、天津环球磁卡股份有限公司制作。金穗借记卡即世纪通宝卡是其重要的金融产品,具有相当社会影响,属驰名商标。

针对农业银行的撤销请求及理由,元和公司答辩称:申请人“世纪通宝”商标未申请注册,也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不能享有商标法第13条的特别保护。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世纪通宝”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已成为驰名商标。另外,“通宝卡”注册商标属于第36类服务商标、争议商标属于第9类商品商标,这两个注册商标被核准在完全不同的商品和服务上,因此无论是否近似,申请人都无权以其“通宝卡”注册商标为依据指责我公司的“世纪通宝”商标注册不当。且申请人一直在“银行”服务项目上使用“世纪通宝”商标,因此无论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多高也不能据以撤销使用和注册于第9类“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商品上的争议商标。

农业银行于1999年10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通宝卡”文字商标(注:“卡”放弃专用权),于200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471685号,核定使用于第36类服务项目下的金融服务、金融管理、金融咨询、信用卡服务、借款卡服务、电子转帐、租金收款、信用卡的发行、融资资助、珍贵纪念品发行。农业银行在撤销申请中主张构成驰名商标的“世纪通宝”卡文字及其图形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申请注册。

第1198号裁定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的描述为“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通宝卡’商标属于第36类服务商标,争议商标使用第9类商品商标,两商标被核准注册于不同的商品和服务上,无论两商标是否近似均不存在权利冲突。”原告在《答辩书》中的原话为“由于这两个注册商标被核准在完全不同的商品和服务上,因此无论是否近似,申请人都无权以其‘通宝卡’注册商标为依据指责我公司的‘世纪通宝’商标注册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判断是否近似,应当将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进行对比,而不是与他人实际使用而未注册的商标对比。注册人对其商标的使用是否超出核定使用的范围不属于商标撤销程序中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评判标准。

农业银行申请撤销争议商标所引用的商标为其“世纪通宝卡”图案商标及“通宝卡”文字商标。“世纪通宝卡”文字及其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申请注册,故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引证商标。通宝卡”文字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故可作为引证商标。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不是衡量争议商标与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法定要素,“世纪通宝”商标及“通宝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均与评判争议商标的显著性无关,故被告在第1198号裁定中不予涉及并无不当。

农业银行在先注册的“通宝卡”商标为第36类服务商标,争议商标为第9类商品商标。二者中虽均含有“通宝”二字,但前者属于纯文字商标,后者属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且文字部分为“世纪通宝”。从核准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及商标的整体外观形态上,二者均明显不同,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对“同一种商品(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服务)”的生产者或提供者的混淆。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书中对元和公司答辩理由的表述虽与原文有出入,但并不属于依职权对案件事实进行的认定,故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元和公司相关诉称不能成立。

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98号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元和公司对该裁定的结论并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3]第1198号《关于第1772799号“世纪通宝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元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主要理由是:第一,商标评审委员会滥用职权。一审法院指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应将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同种商品(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进行对比,而不是与他人实际使用而未注册的商标进行对比。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裁定书中用大量篇幅将原审第三人实际使用但未注册的商标与争议商标进行对比,该行为属于滥用职权。第二,商标评审委员会超越职权。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权对农业银行的“世纪通宝”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加以评判,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裁定书中对上述情况大加评判,强调农业银行只是将“世纪通宝”商标指定使用于信用卡服务等项目上,掩盖了农业银行超出第36类服务项目的范围,将该商标实际使用于第9类商品的事实。第三,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法规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第12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如下:我委依法审查认定相关事实,不存在超越和滥用职权。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据《商标法》第41条请求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的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农业银行依据商标法第41条向我委提出撤销第1772799号“世纪通宝”商标的申请涉及商标法第31条、第13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9条。我委在裁定中将第三人实际使用于信用卡服务等金融事务上的“世纪通宝”商标与争议商标进行对比,系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13条和第31条规定的禁止注册商标进行分析判定,并非将“世纪通宝”作为商标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的在先注册商标。基于农业银行称其“世纪通宝”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金融服务商标,我委必须就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与信用卡服务等金融服务项目构成类似进行判定,上诉人认为我委对此法律问题的判定系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农业银行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本院补充查明,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3年6月25日作出[2003]第1198号《关于第1772799号“世纪通宝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农业银行对元和公司注册的1772799号“世纪通宝及图”商标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该注册商标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据《商标法》第41条请求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的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本案商标撤销申请人即农业银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撤销申请涉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9条、商标法第31条、第13条的相关内容。故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在其裁定中依序对在先注册的农业银行“通宝卡”商标与元和公司“世纪通宝及图”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元和公司“世纪通宝及图”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否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元和公司“世纪通宝及图”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等3个方面进行了分析,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商标撤销申请人的请求所作出的,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的规定。上诉人所提商标评审委员会超越职权及滥用职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所确定的本案审查的关键并无不当,即将农业银行的“通宝卡”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第36类中的相关服务及农业银行的“世纪通宝”商标所实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分别与元和公司的“世纪通宝及图”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第9类中的相关商品进行对比。如果涉及的商品或服务为类似商品或服务,再进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农业银行的“世纪通宝”商标使用在第36类的相关服务上,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结合商品的生产和销售渠道、服务的方式及对象等对本案所涉及的第9类商品及第36类服务是否类似所作的论述正确,表明上述商品及服务之间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上诉人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中关于“在商标撤销程序中,判断是否近似,应当将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进行对比,而不是与他人实际使用而未注册的商标对比”、“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不是衡量争议商标与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法定要素”及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书中“对农业银行的‘世纪通宝’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不予涉及并无不当”的论述有误,但不影响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理由基本正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元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上海元和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代理审判员 张雪松

二○○四 年 四 月 日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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