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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丹与李萌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7-22来源: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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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朝民初字第16537号
  原告王丹,男,汉族,1983年7月6日出生,无业,住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182号,现住址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南小街禄米仓胡同甲36号。
  委托代理人陈晓琼,北京市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萌,男,汉族,1971年12月8日出生,无业,住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电业新村9号楼2单元15号。
  王丹诉李萌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琼,李萌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丹诉称,2003年8月1日,我与李萌签订一份《音乐作品授权许可合同书》,李萌承诺将其原创歌曲《一夜三分零六秒》授权我专有使用10年,并让音乐制作人免费培训我3个月,还答应在该曲录制完毕后向国内及港台各大国际唱片公司强力推荐。我依约在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了2万元使用费,但李萌至今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我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由李萌退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李萌辩称,第一次签约后,我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歌曲,并给王丹上了四五节课。后我母亲受我委托与王丹签订新合同,依此我不再负有培训义务。而且,我只收过1万元许可使用费,另1万元王丹按照约定直接交给了中间人。因此我没有违约,不同意王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日,李萌(艺名李垌磊,甲方)与王丹(乙方)签订《音乐作品授权许可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原创词曲的歌曲《一夜三分零六秒》授权乙方在10年内专有使用,乙方在合同成立时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给甲方报酬2万元。双方还就作品的权利、使用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合同中备注:音乐制作人将免费在3个月内将其单曲歌唱方法,例如声音技巧等,传授给歌手,达到音乐人理想的结果;歌曲受益者单曲录制完毕,音乐制作人将全力向各大国际唱片公司强力推荐,并向文化传播公司、剧组推荐主题曲、插曲、片尾曲等活动。诉讼中,王丹认可李萌用电子琴为其弹唱过一次涉案歌曲,并交付了没有注明曲调的歌词文稿。李萌对此予以否认,只认可签约当时曾交付其亲自演唱并用吉他伴奏的歌曲CD光盘,并在此后对王丹进行了六次培训,但没有就此提供证据;王丹对此予以否认。另,王丹提出已依约向李萌支付了2万元的使用费,但李萌提出只收到1万元,另1万元是在其家中王丹交给了中间人。
  同年9月27日,因李萌被拘留,李萌之母受李萌委托以李萌的名义与王丹签订了《音乐作品授权书》。约定:李萌授权王丹使用歌曲《一夜三分零六秒》,王丹付给李萌2万元报酬;王丹在10年内专有使用及支配该歌曲,使用时间为2003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双方还就作品的使用事宜等进行了约定。双方认可此合同与上述合同同系一事。
  上述事实有王丹提供的《音乐作品授权许可合同书》、电话录音、李萌提供的《音乐作品授权书》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丹与李萌签订的合同,均反映了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认真履行。现从合同的履行来看,王丹只认可李萌曾交付过没有曲谱的歌词,并为其弹唱过一次涉案歌曲;李萌提出未交付王丹歌谱,也未给其演唱,但向其提供了涉案歌曲的CD光盘。鉴于此案的标的物--《一夜三分零六秒》作品具有其特殊性,即它不仅要具备词,同时还应具备曲谱,只有这样才能构成可以演唱的歌曲,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均不能构成歌曲这种作品形式。同时,这种作品不以文字形式表达出来,将使作者以外的人无法准确地把握作者创作出的作品的原貌。为此,不论上述两者的说法哪种成立,都不能符合李萌按照合同约定应交付作品的要求,更何况王丹并不认可李萌陈述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李萌未实际向王丹交付合同约定的歌曲《一夜三分零六秒》这一作品,从而无从谈起授权该作品的专有使用权。
  对于李萌抗辩其没有收到王丹交付2万元事实一节,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王丹支付李萌报酬2万元,王丹支付报酬的义务应只在2万元限度内,其没有义务,双方也没有约定、更没有证据证明王丹应向李萌提出的所谓中间人支付报酬。且李萌认可王丹支付给中间人的1万元是在其家中,而王丹并不认可是向所谓的中间人支付报酬,故本院认定王丹已向李萌支付了2万元报酬。
  虽然双方未就歌曲的交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但鉴于李萌至今未向王丹交付可以实际使用的涉案歌曲,故可以认定交付涉案歌曲的时间已超出了合理的期限。因此本院对王丹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李萌应将收取的2万元许可使用费退还给王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王丹与李萌分别于二○○三年八月一日、九月二十七日签订的《音乐作品授权许可合同书》和《音乐作品授权书》;
  二、李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王丹著作权许可使用费2万元。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李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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