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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岚与现代家庭杂志社、饶国斌著作权侵权纠纷

时间:2009-7-22来源: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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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宁民三初字第93号
  原告丁岚,女,汉族,1964年8月30日生,南京现代快报社职员,住江苏省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22楼。
  委托代理人钱苏平、栾云根,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现代家庭》杂志社(下称现代家庭杂志社),住所地在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993号锦江向阳大楼15层。
  法定代表人孙小琪,现代家庭杂志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马尚龙,现代家庭杂志社总编助理。
  被告饶国斌,男,汉族,1972年2月6日生,南京炮兵学院指导员。
  原告丁岚与被告现代家庭杂志社、饶国斌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岚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苏平、栾云根,被告现代家庭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马尚龙,被告饶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岚诉称,2002年9月23日,原告在《现代快报》上发表了《百万款姐沦为毒枭》(下称《百文》)的新闻作品;2003年5月,原告根据该新闻,在《银潮》杂志上发表了纪实文学作品《“金陵大姐大”沦为毒枭》(下称《金文》);2003年原告以“天雨流芳”的署名在《婚姻与家庭》杂志上发表了《从爱情祭坛上摔下来的金陵女强人》(下称《从文》)的纪实文学;2004年3月2日,被告饶国斌在被告现代家庭杂志社出版的《现代家庭》杂志上发表《商界女强人栽倒在情场》(下称《商文》)的署名文章,该文内容剽窃了原告上述作品的内容,现代家庭杂志社对该稿的内容及来源未审核即予发表。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现代家庭杂志社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饶国斌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和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丁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2年9月23日出版的《现代快报》一份,载有原告丁岚等人署名的《百文》;
  2.2003年第5期《银潮》杂志一份,载有原告丁岚署名的《金文》;
  3.2003年第1期《婚姻与家庭》杂志一份,载有“天雨流芳”署名的《从文》;
  4.被告现代家庭杂志社出版的2004年3月上半月版《现代家庭》杂志一份,载有被告饶国斌署名的《商文》;
  5.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崔洁、肖水金、厉剑(倪学洲)出具的情况说明、高国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现代快报》新闻中心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6.《现代家庭》杂志简介等材料一份;
  7.2004年3月20日,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为原告丁岚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一份。
  被告现代家庭杂志社辩称,第一,被告饶国斌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应当由被告饶国斌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现代家庭杂志社系通过作者投稿方式的正当渠道合法取得被控侵权的《商文》,而且已经尽了能够尽到的审查义务;第三,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是由被告饶国斌的行为所致,被告现代家庭杂志社的刊载行为与原告诉称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联系,而且杂志社肩负传播知识和信息任务,业务量大,时效性强,信息传播的速度、数量和质量直接关涉社会公众利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现代家庭杂志社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现代家庭杂志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以“杨洁”、“毒枭”为关键词通过互联网Google搜索引擎查询的结果;
  2.以“杨洁”为关键词通过互联网Google搜索引擎查询的结果。
  被告现代家庭杂志社在庭审中提交了以“汤捷”为关键词通过互联网Google搜索引擎查询的结果。原告认为被告现代家庭杂志社提交该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对该份材料进行质证,故开庭时未组织双方质证,决定不作为本案证据。
  被告饶国斌辩称,本人改写原告丁岚的文章,主观上没有抄袭的故意,作为业余写稿者,主要目的是练笔,不是营利,写《商文》稿件未获得杂志社的稿费,故原告请求本人与被告现代家庭杂志社共同承担律师费和5万元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饶国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丁岚提交的证据1、2、3、4、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特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现代家庭杂志社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持异议。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原件供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超过了有关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过高,将结合有关规定进行审核。
  对于被告现代家庭杂志社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显示查询的时间为2004年5月24日,该时间是在《商文》刊登之后;而且,查询的关键词为“杨洁”,原告主张著作权的作品中的人物名为“汤洁”,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对证据所做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2年9月23日《现代快报》刊登了《百文》,作者署名为厉剑、崔洁、肖水金、丁岚、高国。该文讲述了“金陵大姐大”汤洁经商成功、感情挫折及最后走上贩毒犯罪道路的过程。全文约两千五百字。
  2003年第5期《银潮》杂志刊登了《金文》,作者署名为丁岚,该文内容与《百文》基本相同。
  2003年第1期《婚姻与家庭》杂志刊登了《从文》,署名为“天雨流芳”,文章内容与前述二文基本相同。
  被告现代家庭杂志社出版的2004年3月上半月版《现代家庭》杂志刊登了《商文》,作者署名为饶国斌。该文内容与《百文》的故事情节基本相同,文中主人公名为“汤捷”,全文约5千字。与《百文》相比,二者有一千余字的内容表述完全相同。《现代家庭》杂志每册定价4.5元。
  2004年4月,在《百文》上署名的崔洁、肖水金、高国、厉剑(倪学洲)四人声明该文由原告丁岚采访后独立完成,著作权由原告丁岚一人享有。
  被告饶国斌在答辩状及庭审中称,其《商文》系根据原告丁岚的《百文》改写而成。
  庭审中被告现代家庭杂志社称,因原告丁岚向其提出《商文》是剽窃作品,故未向被告饶国斌支付稿费;被告饶国斌也承认未收到稿费和当期杂志。
  2004年3月20日,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给原告丁岚开具的发票记录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除法律另有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百文》在发表时的作者署名为厉剑、崔洁、肖水金、丁岚和高国,由于崔洁、肖水金、高国、厉剑(倪学洲)四人声明该文由原告丁岚采访后独立完成,著作权由原告丁岚一人享有,因此,应当认定《百文》的著作权归属于原告丁岚;《金文》作者署名为丁岚,因此,应当认定《百文》的著作权归属于原告丁岚。《从文》署名为“天雨流芳”,该名称明显系笔名,虽然原告丁岚称即是其本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两被告也表示异议,故本院认为不能确认《从文》的著作权归原告丁岚享有。
  被告饶国斌在发表于《现代家庭》杂志的《商文》中使用了《百文》的内容,相同的文字表述约一千余字,并且这些文字系《百文》的精华部分。被告饶国斌使用该内容未经原告丁岚许可,也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现代家庭杂志社辩称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但其提供的抗辩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而未被采信,故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应当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出版刊物的内容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查,善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虽然杂志社在社会信息和文化的传播过程中起着一定作用,在实际工作中业务量大,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注意义务。如果因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现代家庭杂志社因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刊登了侵害原告丁岚著作权的文章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丁岚权利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饶国斌剽窃原告丁岚的作品,被告现代家庭杂志社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共同造成对原告丁岚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害,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著作权侵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因此合理的律师费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丁岚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律师费,不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超出了合理范围,因此不应全部支持。原告丁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二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二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侵权性质、后果等情节,以及原告支付的相应的律师费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现代家庭杂志社和被告饶国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岚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现代家庭杂志社和被告饶国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劲松
  审判员郑之平
  代理审判员茅晖
  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薛荣
  速录员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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