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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例析-上海知识产权律师钟涛

时间:2010-4-5来源:上海知识产权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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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人的重要人身权利。由于修改权和维护作品完整权是人身权利中最接近的两种权利,修改权和维护作品完整权。存在着许多共同之处,有时甚至难以区分,而且在法院处置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中,该类纠纷的比较少见,因此,审判实践中对如何正确处置该类纠纷还缺乏足够的经验和深入的研究。主要表示在 1 对修改权和维护作品完整权的含义通常是不加区别,混为一谈。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 维护作品完整权,即维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 修改权,应当是一种正面或者主动的权利,即作者享有自己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维护完整权,应理解为一种反面或者禁止性的权利,即作者有权禁止他人歪曲或者篡改作品。两者关系之密切,犹如一块硬币的两面。但这两种权利的区别也是明显的如:即使获得作者的授权对作品进行修改,被授权者行使修改权时应当尊重原作品,维护作品的完整,否则就可能出现依法享有修改权的人侵犯了作者维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 2 对修改权和维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构成要件,缺乏明确统一的规范。如果不管修改的数量、修改的性质、修改的后果、作品的种类及使用方式等,只要有文字或者内容上删减或者改动,就认定为构成侵权,显然会导致作者滥用权利,也有利于文化事业的发展。因此,进行侵权判定时,应当着重考虑; 1 修改的数量。修改是否达到一定的量,对个别文字的修改还是大量的修改。 2 修改的性质。修改的局部是对文字的修改还是对内容的修改。 3 修改的后果。修改行为是否 “ 歪曲 ” 或者 “ 篡改 ” 原作品。 4 作品的性质和使用方式。如果著作权人将作品许可给他人摄制成电影等,就应认为许可他人对作品进行比较大的修改,包括删除某些情节等,如果寄给报社期刊发表,报社期刊可以对作品作文字修改删节。这些修改被认为是合理的 5 案件的其他具体情况。比如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修改的动机、目的后果等等。人民法院应当在综合分析上述情况后,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侵权与否的判断。例如 ( 2002 粤高法民三终字第 96 号张五常与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等修改权和维护作品完整权侵权纠纷一案,就给我不少启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依据其与案外人花千树公司的图书出版合同》取得张五常作品《随意集》中国大陆的出版和发行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的随意集》与张五常认可的花千树公司出版的随意集》对比,有六处删节或修改,比如将原书第第九十六页第十六、十七行中的领导人 ” 改为 “ 权威人士 ” 将原书第一百三十三页到一百三十四页第十四行 “ 那令人不堪回首的删去,等等。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双方争议较大。有一种观点认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没有取得该书作者张五常的许可,擅自修改和删除了随意集》中的局部文字,实际上也影响了该书的内容。该书的作者张五常也坚持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作品的修改权和维护作品完整权。对此,二审判决指出 “ 科学文献出版社对作品的上述改动是依照作品的性质及其使用目的和状况所做的不得已的改动,这种改动无损张五常作为作者之声誉和人格利益,并未侵犯张五常对其作品《随意集》修改权及维护作品完整权。认为,首先,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其次,对于有合同约定的应当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根据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与花千树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第 3 条的约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负责确定根据本合同出版发行的作品不得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无论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还是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与花千树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规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均有义务保证上述作品的内容不违反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经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审定后之内容倘引起法律问题,责任一概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承当。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为了履行合同义务,将其认为《随意集》中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局部内容予以修改或删除,为了更好地实现合同的目的如果认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无权将其认为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修改或删节,则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将处于两难的境地,即要么在不修改的情况下将含有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的随意集》出版发行,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要么将《随意集》中含有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修改、删节后再出版发行,就是为经许可的修改,承担违约责任及侵权责任。要么就是不出版,但出版《随意集》正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目的之所在不出版同样构成违约,而且是根本违约,要承担违约赔偿金。另外,考虑和作品的具体修改形式、实际修改的水平和范围。该案中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随意集》修改,主要不是内容的修改,而是文字上的修改,且修改的后果并没有达到歪曲篡改原作的水平,修改的主观动机也是为了履行双方所签定的合同,实现作者以及出版社的经济利益。因此,认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体现了合同的约定对著作权人修改权和维护作品完整权的合理限制。

省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著作权纠纷案件的数量明显上升,所占比例也逐渐增大。仅以 2003 年为例,全年共受理一审著作权纠纷案件四百六十件,占知识产权案件总量的 45% 左右。由于著作权纠纷案件数量大,作品形式多样,权利类型复杂,审理难度较大,因此,加强对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研究,公正高效地审理好著作权纠纷案件,已经成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重要任务。本文通过一些具体案例 , 近年来。展现广东法院对于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以期同行们指正。

一、关于诉讼主体的确定

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的一般规定,区分必要的共同诉讼、普通的共同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同一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置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与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与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其次,要充分注意著作权方面的法律和知识产权审判方面的司法解释性意见。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作为案件的原告,而不应作为第三人。对于这些规定,案件审理工作中均能较好地理解和准确地运用,基本没有发现漏列当事人,或者将不必要参加诉讼的案外人不适当的追加为当事人。例如, 2002 粤高法民三终字第 126 号吴颂今与新时代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新时代公司一再要求追加广东省粤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参与诉讼并承担责任 , 首先。其理由是新时代公司与广东省粤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有承包经营关系。法院审查后认为,该案是侵权纠纷,根据该案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明确标注了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出版发行 ” 或者 “ 出版 ” 字样,并无任何关于广东省粤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涉嫌侵权的标示,故吴颂今以新时代公司作为原告而提起侵权纠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管实际上是由新时代公司单独经营还是新时代公司与广东省粤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经营,都是新时代公司的经营方式及其内部经营关系,这些因素不影响新时代公司作为本案侵权纠纷的原告主体资格,采纳了新时代公司要求追加当事人的请求,及时进行了审理和判决。又如( 2003 粤高法民三终字第 117 号锦田纺织有限公司与雅格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锦田纺织有限公司以雅格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其印花图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雅格贸易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雅格贸易有限公司抗辩认为,该公司所使用的印花图案美术作品是获得案外人厦门华纶印染有限公司的授权使用的有合法使用的依据,并向法院提供了厦门华纶印染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和该公司对被控侵权作品在福建省版权局进行版权登记的证明。本案中,否应当追加厦门华纶印染有限公司参与诉讼?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以其拥有的争议作品的著作权为基础起诉原告,诉讼时止,原告并没有与案外人厦门华纶印染有限公司发生本案争议作品的权属纠纷,也没有人对原告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提出异议,应当认为原告对其权利合法性的举证已经很充分。至于原告是否得到案外人厦门华纶印染有限公司的许可而使用被控作品,厦门华纶印染有限公司是否确实拥有被控作品的著作权,均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因此,应当仅就原、原告双方的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决。认为,应当追加厦门华纶印染有限公司参与诉讼。追加厦门华纶印染有限公司参与诉讼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仅凭原、原告的陈述和相关证据资料,还不能确认厦门华纶印染有限公司是否享有被控作品的著作权,不能确认原告与厦门华纶印染有限公司之间所签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的真实性。而该事实又是本案必需查明的事实。其次,追加厦门华纶印染有限公司参与诉讼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和减少当事人的耗费。如果法院仅就原、原告之间的纠纷进行处置,经过审理后如果原告败诉,显然会引起原告与厦门华纶印染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因此,一个诉讼的结束导致另一个诉讼的发生,本可以在一个顺序一个案件中解决的纠纷,不得不经过多次诉讼。再次,追加厦门华纶印染有限公司参与诉讼有利于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追加厦门华纶印染有限公司参与诉讼,充分举证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就有机会在法庭上展开真伪之辩、非之辩,论述自己观点,维护自己的权利。反之,则难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判决和当事人各方的利益。

二、关于作者身份的认定

通常要确认作品的作者身份,以确定著作权的归属。原告通常辩称原告不是争议作品的作者,不享有著作权,无权提起侵权诉讼。由于原告没有保管底稿或者时过境迁底稿丢失,故很难提供创作的原件进行核对,但原告通常能提供公开使用或者发表的证据。此情况下 , 著作权案件中。一般采取推定的方式认定。例如 ( 2003 粤高法民三终字第 118 号超然厂、超然公司与宏亿发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超然厂和超然公司提供了印刷有超然厂和超然公司的署名的宣传彩页以及摄影作品的底片。原告仍然否认原告的著作权。法院就认为:超然公司和超然厂发布的广告彩页上署有 “ 超然制品厂有限公司 ” 和 “ 深圳超然塑胶制品厂 ” 名称,该行为属于对作品的署名行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此,根据上述广告页上的署名,可以依法推定超然公司等就是本案所涉作品的作者。鉴于宏亿发公司等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争议作品的作者另有他人,而且目前并无案外人就本案所涉的作品的作者以及著作权的归属提出异议,此情况下,确认超然公司和超然厂是上述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

三、关于 “ 复制 ” 含义的理解

与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的实现密切相关。而且从目前受理的著作权纠纷案件看,复制权是著作权人诸项权利中最为重要的权利。绝大多数都是侵犯复制权纠纷。但究竟何为著作权法上所说的复制 ” 审判实践中必须明确。

原告在其生产的手机外壳上用了这些作品。原告诉被告侵权,原告辩称是依照产品设计图纸生产工业品的行为,不属于复制。原审法院认为 , 例如: 2003 粤高法民三终字第 1 号耑越实业有限公司与王建著作权纠纷案。原告耑越实业有限公司拥有《五形八画创作图集》著作权。依照图纸生产机器零件不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但是 , 如果实施行为的结果或者结果的一局部仍然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 则不属于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情况 , 而应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 ” 原告的行为构成复制侵权。又如: 2002 粤高法民三终字第 109 号增强绝缘电器厂与永恒液压机械厂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双方签订了一份《设备定制协议》约定由原告永恒液压机械厂按原告增强绝缘电器厂设计并提供的产品设计图加工双联液压机两台,协议签定后,双方依照合同履行完毕。尔后,永恒液压机械厂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永恒液压机械厂按增强绝缘电器厂同型机制造一台双联液压机,永恒液压机械厂尚未交付第三人使用时,增强绝缘电器厂发现 , 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行为是否构成复制侵权?一种观点认为,永恒液压机械厂未经合作作品的著作人的同意,擅自使用增强绝缘电器厂享有的局部著作权的设计图纸,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复制侵权)并判决原告支付 5000 元使用费给原告。

不是复制? 上述两案至少给我提出了两个问题:第一、从平面到立体或者从立体到平面是不是复制?第二、依照图纸制造机器。

认为,关于从平面到立体或者从立体到平面是不是复制的问题。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复制是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该规定采用例举的方式对复制进行了解释,其表明,复制的主要法律特征是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对以何种方式进行制作并未限定。以手机外壳为载体,将上述美术作品复制成多份使用在手机外壳上,其行为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复制的法律特征,构成复制。而且,国家版权局版权司 1998 年 5 月 13 日权司( 1998 第 21 号《关于翻制黑陶工艺美术品是否适用 “ 复制 ” 请示的答复》也认为,至于《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复制 ” 对于各类作品,包括美术作品,不只指平面到平面的复制行为,而且还包括平面到立体的立体到平面的以及立体到立体的复制行为。因此,认为对著作权法中 “ 复制 ” 理解,应当不限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这样才符合《维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即 “ 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以任何方法或形式复制该作品的专有权 ” 2002 粤高法民三终字第 84 号案中,判决广州连合钟表厂制造的超人闹钟使用了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创作的杰克 . 奥特曼 ” 形象,属于复制权的侵权行为。此案判决结果反映了对于 “ 从平面到立体 ” 一种复制形式的认识。

则不应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就前述增强绝缘电器厂与永恒液压机械厂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但依照图纸制造机器。认为,只有作品才干侵犯作品,永恒液压机械厂在为第三人制造双联液压机过程中对增强绝缘电器厂创作的机架图纸的使用 ” 实际上是利用了图纸作品中蕴涵的技术参数等信息制造液压机机架,制造出的实物是工业产品不是作品,这不是著作权法上所指的对作品的使用,不属于著作权侵权的性质。

四、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因此,著作权案件中权利人通常在诉讼中除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外,都要求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由于著作权的权利类型复杂多样,损失既有财产的又有精神的损害后果难以查明甚至难以估算。因此,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维护执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达到既制止侵权,又防止权利人滥用诉权漫天要价,从而激励作者的创作热情,促进我国文化事业的发展,成为我临时以来不时总结研究解决的问题。随着《著作权法》修改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公布,对著作权损害赔偿的原则和计算方法已经有章可循。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依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依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4 25 26 条,又进一步作了解释。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著作权案件损害赔偿应当采取 “ 全面赔偿 ” 原则,即 “ 损益相当 ” 原则。根据该原则,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所造成的损失 ( 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利润 ) 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计算方法主要是 1 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其中又包括 “ 实算 ” 和 “ 推算 ” 实算 ” 就是以权利人复制品发行实际减少量乘权利人的单位产品利润。推算 ” 就是权利人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时,将侵权复制品的销售量推定为权利人发行减少量,再乘权利人的单位产品利润。 2 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根据侵权行为的实际类型,比如出版或者商业广告性质的侵权使用等,依照审计等方式计算出实际所得。上述两种计算方法中,对于 “ 利润 ” 还要进一步研究是营业利润、销售利润还是净利润。 3 酌情确定,即法定赔偿。前两种方法均无法适用的情况下,考虑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在 5000 以上 50 万元以下酌情确定。酌情确定并非是随心所欲的首先要对原告的损失或者原告的获利进行估计,至少要让当事人感到法定赔偿与实际损失或者获利之间存在某种联系 ” 不是凭空想象的值得注意的著作权的侵权赔偿方式中,并没有像专利侵权赔偿方式中的许可使用费的 1-3 倍 ” 计算方式,而仅仅是酌情确定时的一个参考因素。究其原因,可能是因为作品的使用方式比专利的使用方式更为广泛,不同作品的市场价值千差万别并且充溢了个性化特征,难以用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计算。比如网络上侵权,即使依照通常的出版许可使用费的 1 倍计算,也使当事人甚至社会公众感到过高。 4 合理费用的计算。主要是包括调查费用和取证的实际费用。对律师费问题,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可以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但不能以当事人的委托合同为准,而应当是以 “ 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为准 ” 因此,审判实践中,由于当事人的约定通常高于规定规范,计算时应当酌情减少。值得注意的新情况是 , 侵害著作权或者邻接权往往造成权利人的财富或非财产损害。知识产权案件中 , 由于不少的诉讼代理人同时具备专利代理人资格、商标代理人资格、律师资格。代理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时,有时以律师身份,有时以专利代理人身份或者商标代理人身份,甚至以公民身份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临时以来,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或者规章,这种现象一直没有得到规范。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之间对代理人身份问题的争议一直存在而且直接关系到损失赔偿中合理律师费的计算问题。处置的一个案件中,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是具有律师资格的但却以公民代理(商标代理人)身份出庭参与诉讼。原告对该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提出异议,并提出在计算损失赔偿额时不能按照律师的规范计算合理费用。认为,原告的理由充沛,应当得到支持。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五十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代理人,无论是法定代理、指定代理或者是委托代理,代理人无外乎就是律师和公民两种情况(单位作为监护人的情形除外)并无规定专利代理人、商标代理人或者会计师等人的代理人身份。因此,以专利代理人、商标代理人等身份代理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从专利代理人、商标代理人的资格取得和职业规范要求看,取得这些资格仅仅说明其可以从事专利代理、商标代理工作,符合有关行政部门对该行业的资格要求。但如要代理诉讼,专门从事诉讼代理业务,则必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规定,取得相应的律师执业资格,料理诉讼代理法律手续。因此,不能认为凡是取得专利代理人、商标代理人资格,就自然可以像律师一样从事诉讼代理,享有律师代理的权利。反之,也不能认为凡是取得律师资格,就自然可以从事商标、专利代理,两种职业规范不能混淆。第三,根据司法部 2004 年 5 月 1 日公布施行的律师违法行为奖励方法》第十五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因此,从业律师以公民身份代理诉讼案件,属于律师违法行为之一,应当予以禁止。前述案件中,原告对原告的代理人资格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而且在计算损害赔偿时,不能将该代理人的合理费用依照律师规范计算。

舒燕公司生产销售款号为 KS803 女短袖衫的服装版式图案,再以 ( 2003 粤高法民三终字第 90 号华丝公司与舒燕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为例。侵犯了华丝公司 “ 太阳菊 ” 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华丝公司主张依照原告舒燕公司的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法院认定舒燕公司生产涉嫌侵权服装 505 件。舒燕公司向法庭主张其涉嫌侵权服装利息为人民币 71 元,一审法院认定其成本计算不当,确认舒燕公司服装利息为 57.56 元。原告华丝公司在广州友谊商店购买侵权服装的价格是 228 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以该服装的零售价格 228 元减去产品本钱 57.56 元,然后再乘以 505 件,以所得之积再加上为制止侵权所用合理费用作为赔偿数额。认为,该案中以被告承认的 505 件被控侵权产品为基础,计算舒燕公司所获利润是正确的也符合华丝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是关于每件被控产品的利润问题,以被控产品零售商的零售价格减去法院确定的每件被控产品生产本钱,将两者之差额作为舒燕公司每件侵权产品的利润,明显不当。因为根据该方法计算所得利润中包含了被控产品生产者舒燕公司、批发商、零售商的利润,并非舒燕公司单方所获利润,依据华丝公司的请求,该公司是以舒燕公司的侵权获利作为损失进行主张的因此,不能将侵权产品在生产流通领域的所有环节中产生的利润,均认定为舒燕公司的获利,并且,由此方法计算,仅舒燕公司对每件侵权衬衫的获利就多达 170 多元,也不符合事实。因此,法院没有采用原告的计算方法。

五、关于修改权和维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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