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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生与杜国平、罗金耀著作权侵权纠纷

时间:2009-7-22来源: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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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宁民三初字第190号
  原告陈建生,男,汉族,1955年11月生,河海大学教授,住江苏省南京市西康路1-8号905室。
  委托代理人袁晓明、许娟梅,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惠义,男,汉族,1937年11月23日生,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西大街23号42楼20号。
  原告刘应翘,女,汉族,1938年7月23日生,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西大街23号42楼20号。
  原告温洪启,男,汉族,1970年3月29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南区东海路9号。
  被告杜国平,男,汉族,1954年9月6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孝陵卫农研西村11幢6室。
  被告罗金耀,男,汉族,武汉大学水利电力学院教授,住武汉大学水利电力学院宿舍。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桦,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建生与被告杜国平、罗金耀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3年10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明和许娟梅,被告杜国平以及被告杜国平和罗金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桦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陈建生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有六位作者署名,分别是刘怀成、许惠义、刘应翘、温洪启、本案原告陈建生和被告杜国平,故休庭后本院依法通知刘怀成、许惠义、刘应翘、温洪启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刘怀成、许惠义、刘应翘、温洪启四人书面声明放弃诉讼权利和要求赔偿的权利,后刘怀成再次声明放弃一切权利。著作权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鉴于许惠义、刘应翘、温洪启三位作者声明放弃的仅是诉讼权利和要求赔偿的财产权利,因此,本院依法追加许惠义、刘应翘、温洪启三位作者作为共同原告。2004年5月12日,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桦向本院递交申请,以被告杜国平已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不能到庭为由,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被告杜国平已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其本人不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该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2004年5月27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陈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明、许娟梅和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桦到庭,而本院依法追加的原告许惠义、刘应翘、温洪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生诉称,1995年其获得江苏省首届青年基金,结合基金进行了山西漳村煤矿钻孔试验(下称漳22号孔试验),完成了多含水层系统的理论公式推导并确立了试验方法,通过该试验取得了大量数据,并在此基础上完成了《单孔同位素示踪测试S-Q曲线研究》(下称《单文》)一文,刊登在《勘察科学技术》杂志1996年第6期。试验参加人为陈建生、刘怀成、陈俊、许惠义、刘应翘、温洪启等,在论文上的署名为陈建生、杜国平、刘怀成、许惠义、刘应翘、温洪启等六人。2002年底,原告在互联网上发现《中国农村水利水电》杂志1998年第10期中一篇名为《多含水层稳定流单孔混合井流模型及示踪测井技术》(下称《多文》)的文章,其内容几乎是《单文》的拷贝,作者是被告杜国平和罗金耀。被告杜国平和罗金耀没有参加试验,也不是江苏青年基金的获得者,两被告发表该文不仅没有征求原告及其他合著者的同意,没有署原告等五人的姓名,而且也未将单文作为主要参考文献。原告陈建生在诉状中还称,被告杜国平在职称申报书和报奖材料中弄虚作假,将他人科研成果归到自己名下,还对原告陈建生申报的成果进行诬告等。原告陈建生认为被告杜国平、罗金耀侵犯了其著作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两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判令两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建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刊登于《勘察科学技术》1996年第6期的《单文》一份;
  2.刊登于《中国农村水利水电》(农田水利与小水电)1998年第10期的《多文》一份;
  3.被告杜国平等发表的其他文章--《同位素示踪技术探测水库渗漏路径》,署名为杜国平、陈建生、陈亮;
  4.原告陈建生等发表的文章--《同位素示踪技术在枫树坪水库渗漏探测的应用研究》,署名为陈建生、杜国平、郭伯强;
  5.被告杜国平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
  6.被告杜国平、罗金耀的《多文》获奖证书;
  7.温洪启、许惠义、刘应翘的信函两份;
  8.证人郑正、高国治、陈俊、林家彬的书面证言、调查笔录各一份。
  原告陈建生申请证人高国治到庭作证,证人高国治称:2003年陈建生和杜国平发生纠纷后,农科院曾组织协调,在交流过程中杜国平承认其做法不对,是侵权。1996年的漳村试验杜国平没有参加,对于把数据形成文章时杜国平有没有参加则不清楚。
  原告刘应翘、许惠义、温洪启经本院追加为共同原告后未提出新的诉讼主张,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杜国平、罗金耀辩称:第一,《中国农村水利水电》为原告陈建生学术研究领域的核心刊物,陈建生不可能不知悉《多文》,其称2002年才从互联网上发现与事实不符,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原告陈建生是使用江苏省首届青年基金而作的漳22号孔试验,该试验的责任方应是原子能研究所,系该所承担的业务项目,因此《单文》应为职务作品,著作权由原子能研究所享有,而含原告及被告杜国平在内的六名作者仅享有署名权;第三,漳22号孔试验是一项采用同位素示踪测量地下水的具体个案,《单文》是对该试验成果的总结,而《多文》是以该项科研活动案例,论述对多含水层如何运用单孔混合模型和示踪测井技术的一种技术和方法,两文内容与论述对象迥异,为不同的文章,不存在抄袭。退而言之,如果《单文》的著作权归个人所有,其全体署名作者对该文的著作权应该共同享有,原告陈建生认为自己是该文的唯一作者,与事实不符。该文可视为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权自行发表。另外,原告陈建生在诉状中罗列了被告杜国平评职称、报奖过程中所谓的弄虚作假、进行人身攻击,且不说原告陈建生这些指控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有事实依据,也与本案争议毫无联系。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杜国平、罗金耀提供了以下证据:
  1.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原子能农业利用研究所(下称原子能研究所)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被告杜国平有从事利用单孔同位素示踪测试S-Q曲线研究的经验和多项科研成果,而被告杜国平当时是课题组成员,原告陈建生申请出庭的证人陈俊自1993年调离课题组后就不再从事地下水流速流向工作,其并未参与1996年的试验;
  2.被告杜国平获得的两项发明专利证书,证明杜国平在1995年就取得了同位素示踪测坝基渗流场研究,并于1998年发明了相关仪器;
  3.原告陈建生写的《推荐信》,证明被告杜国平从事同位素示踪测验地下水渗流场研究多年,并取得了多项成果。
  经过公开开庭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原告陈建生、被告杜国平和罗金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陈建生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4、5、6,因无原件核对,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些材料与本案争议无关联,决定不作为本案证据;证据7为追加原告的书面意见;证据8为证人证言,证人高国治到庭作证,其他证人未到庭,故对未到庭质证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高国治的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
  对于被告杜国平、罗金耀提供的证据1、2、3,由于庭审中未提供原件供核对,原告陈建生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认为这些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供了证据1的原件供核对,因此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但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著作权侵权纠纷缺乏关联性。
  根据以上对证据所做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单文》发表于1996年第6期《勘察科学技术》杂志,作者署名为陈建生、杜国平、刘怀成、许惠义、刘应翘、温洪启。
  《多文》发表于1998年第10期《中国农村水利水电》(农田水利与小水电)杂志,作者署名为杜国平和罗金耀。
  《多文》与《单文》内容对比:有三处公式相同,一处曲线图相同,另有一千余字的文字内容和一处表格内容和表达形式基本相同,表达基本相同的文字内容约占《单文》的四分之一,约占《多文》的三分之一。
  《多文》未将《单文》列为参考文献。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
  1.本案处理的是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陈建生诉称,杜国平在职称申报书和报奖材料中弄虚作假,将他人科研成果归到自己名下,对原告申报的成果进行诬告等,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陈建生的这些指控不予理涉。
  2.关于1995年第3期《广东水电科技》上发表的《同位素示踪技术在枫树坪水库渗漏探测的应用研究》和1998年第1期《江苏农业学报》上发表的《同位素示踪技术探测水库渗漏路径》侵权之争,原告并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且未提供证据原件,故该二文也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
  3.试验是利用仪器设备而进行的实践性活动,而论文是作者智力劳动的成果,不同作者可以利用相同数据进行理论分析、从事创作活动,是否参加试验与论文创作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单文》与《多文》均系利用漳22号孔试验数据而形成的文章,被告杜国平是否参加漳22号孔试验与本案著作权侵权纠纷并无实质关联。
  4.虽然二被告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表明原告陈建生当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事实,因此二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5.《单文》是一篇关于同位素示踪技术研究的文章,只是利用漳22号孔试验的数据,并不是关于漳22号孔的试验报告;退而言之,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并不是所有职务作品的著作权都归单位所有,著作权归单位所有的职务作品只有两种情形:一是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对此,被告应当举证证明,本案中,被告杜国平、罗金耀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其认为《单文》为职务作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著作权归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作者署名情况均未提出相反证据,因此,应当认定《单文》的作者为陈建生、杜国平等六人,并由这六人共同享有著作权。
  7.《单文》系一篇结合试验进行理论研究,由多位作者合作完成的文章,文章各部分为一有机整体,表达的思想统一,不可分割,应为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根据199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如果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但是合作作者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合理地使用合作作品,不得因使用合作作品而损害其他作者的权利。对比《多文》与《单文》,相同或相近的部分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式,二是图表,三是文字表述。《单文》发表在先,《多文》发表在后,可以认定《多文》使用了《单文》的内容。被告杜国平、罗金耀使用《单文》中的图表及文字行为,已超出合理使用范围,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主要理由是:第一,被告杜国平作为《单文》的合作作者,在使用该文时未与其他合作作者协商,至少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经有过协商。第二,被告杜国平为《单文》的合作作者之一,而被告罗金耀并不是该文的合作作者。第三,两被告在《多文》中使用《单文》内容时未注明使用内容的来源。第四,《多文》中使用《单文》的内容约占本文的三分之一,占《单文》的四分之一。虽然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被告使用《单文》中的公式不属侵权行为,图表中的数据也不为著作权法所保护,但根据该数据形成的图形及表格排列方式能够表达特定的信息,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多文》略作修改后使用《单文》图表不妥。第五,《多文》中使用的部分数据分析处理和结论的文字表述,均为《单文》的主要精华部分。
  综上所述,被告杜国平、罗金耀在共同完成的《多文》中使用《单文》内容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陈建生、许惠义、刘应翘、温洪启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害,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建生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但经本院追加的原告许惠义、刘应翘、温洪启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并且放弃了请求赔偿的实体权利,因此应当视原告许惠义、刘应翘、温洪启未提出赔偿请求,而其他请求依附于原告陈建生的请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请求应当支持;原告陈建生提出了5万元的赔偿请求,但未提交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利方面的证据,因此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的情节酌定赔偿数额。
  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之前,因此应当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相关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和第一百三十条,199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国平、罗金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农村水利水电》杂志上刊登声明,向原告陈建生、许惠义、刘应翘、温洪启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杜国平、罗金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生3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杜国平、罗金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汇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劲松
  代理审判员郑之平
  代理审判员茅晖
  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薛荣
  速录员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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