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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电子地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原告上海市测绘院与被告上海城市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案

时间:2009-12-7来源:上海知识产权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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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电子地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 ─ 原告上海市测绘院与原告上海乡村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案  

刘静  

   案件要旨】  

本案是国内首例涉及电子地图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本案裁判不只在侵权判定的比对方式和分析判断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而且在知识产权全面赔偿原则适用及对法定赔偿的理解上作出了积极探索。  

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市测绘院  

原告:上海乡村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村通公司)  

原告:新世界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上海公司)  

原告:新世界数码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基地公司)  

1999 年 9 月 9 日,上海摩天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摩天公司)与原告(乙方)签订 3 年的技术服务合同》 1 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 1:2000 比例的上海数字化道路图技术服务;甲方支付资料使用费 33 万元;仅限于甲方用于 ‘ 乡村通 ’ 项目及其附带产品(如 CD-ROM 光盘)甲方不得采用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或用于合同以外的项目。  

2000 年 8 月,摩天公司更名为乡村通公司,投资者是注册在开曼群岛的乡村通控股有限公司。  

新世界上海公司成立于 2001 年 2 月 16 日,投资者是注册在香港的 New World CyberBas Solut Limit  

新世界基地公司 2003 年年报所涉 “ 主要附属公司详情 ” 罗列的公司包括乡村通控股有限公司、新世界上海公司、乡村通公司等。该公司还在宣传资料中提及,其旗下乡村通公司被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授予相关地图数据产品的销售权。  

2002 年 9 月,乡村通公司(乙方)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联通上海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乙方在上海市乡村框架电子地图及 CQ-X 搜索引擎的基础上进行客户化开发;合同有效期为 1 年,费用为人民币 10 万元(以下币种同)  

2002 年 10 月 31 日,乡村通公司(乙方)与联通上海分公司(甲方)签订合同 1 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在开发综合 GIS 项目中提供相关地图图层数据;有效期为 5 年;价款为 3.2 万元。  

2003 年 2 月 24 日,乡村通公司(乙方)与上海汽车信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上汽公司)签订《委托合同》 1 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全国公路电子地图和比例尺为 1:2000 上海市电子框架地图;总价款为 14 万元。  

2003 年 4 月 4 日,乡村通公司(乙方)与上海捷迅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捷迅通公司)签订《委托合同》 1 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上海市局部地区的 1:2000 电子地图;甲方应支付 6 万元。  

2003 年 8 月 18 日,乡村通公司(乙方)与浦东新区农村建设管理署(甲方)签订合同 1 份,约定甲方负责提供数字化道路图等图形资料及相关文字资料。同年 9 月 18 日的浦东新区农村建设管理署综合 GIS 系统方案设计书》所确定的系统基本需求 ” 中载明: GIS 系统以新区 1:500 1:1000 地形图为基础图 … 软件选型 ” 局部在介绍 CQX 系统的性能时提及 “ 乡村地图按乡村规模不同有 1:2000 1:20 万等不同的精度 ”  

2003 年 9 月 30 日,乡村通公司(乙方)与安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安利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 1 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 CQX 电子地图搜索引擎和相关地图数据;有效期为 1 年;价格为 10 万元。  

2003 年 12 月,乡村通公司(乙方)与上海亚太酿酒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亚太酿酒公司)签订《项目开发合同》 1 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销售 GIS 管理系统,有关上海市乡村框架图的价款为 6 万元。  

证人孙某在庭审接受质询时,就前述合同中提及的比例尺解释称:郊区的局部他要求的比例不要 1:2000 提供的市区的比例尺是 1:2000 针对原告与摩天公司合同期满后原告乡村通公司等是否还在使用合同项下数据的提问,孙长虹回答:因为我不能改变地图的比例尺,不具备测绘的技术要求,只能在上面加减信息点 ”  

证人王某当庭称:乡村通工作,工资都是新世界数码发的数据更新工作就是根据测绘院的地图,去马路上采集包括门牌等信息 ” 经手的几个合同)就是交给(新世界上海)公司的法务 ” 只知道(和客户签订的合同所涉标的之基础地图来源)上海测绘院的因为客户在询问有没有授权时,会拿出相应的资料来证明来源于测绘院。  

另查明,原告于 1997 年 9 月向上海市公安局提供 1:2000 比例的上海数字化道路图的费用为 28 万元;原告于 1997 年 10 月 23 日向上海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提供上述道路图的费用为 35 万元,双方所签合同显示数据维护期限至 1999 年 5 月底;原告与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于 1999 年 3 月分别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均显示,原告提供上述道路图的费用为 14 万元。此外,原告所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 5 万元、证据保全费 3,000 元、工商查询复制费 616 元、冲印费 14 元、房产查询费 30 元,合计 53,660 元。  

原告诉称,其经多年测绘积累,创制了上海地区 1:2000 比例的高精度数字化道路图数据,但原告乡村通公司未经授权将上述道路图及经加工后的数据和图形数据作为其电子地图产品的全部或局部内容使用,并将该电子地图产品低价销售给客户。由于新世界基地公司收购了原告乡村通公司的唯一股东即乡村通控股有限公司,故系争道路图数据实际由原告新世界基地公司在中国大陆的总部新世界上海公司与原告乡村通公司共同管理使用。鉴于三原告未经许可非法使用了系争数据,侵犯了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 1 停止侵权行为,收回已销售的含侵权数字化道路图数据的电子地图产品; 2 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450 万元; 3 文汇报》上海日报》除中缝以外位置)以及 “ 乡村通 ” 网站首页( www.chinaquest.com 和 “ 新世界数码基地 ” 网站首页( www.nwcyberbase.com 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原告乡村通公司辩称,原告系争道路图的著作权,该图不具有法定的独创性要求;其并未使用系争道路图数据,故请求采用原告诉请。  

原告新世界上海公司、原告新世界基地公司均表示同意原告乡村通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辩称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也没有共同侵权的行为。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  

一、原告乡村通公司、新世界上海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市测绘院就 1:2000 上海数字化道路图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  

二、原告乡村通公司、新世界上海公司就其侵害原告上海市测绘院著作权的行为在文汇报》除中缝以外版面)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三、原告乡村通公司、新世界上海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市测绘院经济损失 900,000 元,两原告互负连带责任;  

四、原告上海市测绘院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采用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如今,数字化产品正以其方便、实用、易更新等优点被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涉案电子地图也不例外,如互联网信息查询、汽车导航等。但电子地图被应用时所显现的便于复制、易于修改以及通过工具软件可进行不同格式间转换等特点,也使遭侵权的权利人蒙受了取证难之苦。这类案件审理中,法院通常需要关注下列问题:  

一、电子地图的作品性质和独创性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 可见,地图是受我国著作权法维护的作品之一。而涉案 1:2000 上海数字化道路图实际上就是法律所界定的地图类图形作品的数字化形式,但与激进纸质地图的载体形式有所差异。  

原告就独创性提出质疑的理由主要是认为数字化道路图只是对地理要素客观信息的测绘结果。对此,法院认为,不管是何种地图均有科学性和客观性的要求,但在运用符号系统和地图制图原则来表示同一地理现象时则都会体现出不同测绘者各自不同的综合处理方式,如对构成地图的各要素如道路、铁路、河流、高架等进行合理取舍和高度概括等,因此,这类道路图肯定蕴涵着测绘者的智力劳动效果,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二、接触 + 相似原则在本案中的运用  

原告与摩天公司于 1999 年 9 月 9 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标明,前者系 1:2000 上海数字化道路图的著作权人,后者依该合同取得对 1:2000 上海数字化道路图为期 3 年的有偿使用权,且后者不得采用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或用于合同外项目。除非按合同约定再续签协议,否则乡村通公司无权再使用或向他人提供系争道路图。  

从涉案 7 份合同载明的内容看,合同标的主要包括电子地图搜索引擎软件和相关地图数据两部分,并且在合同中一般有对上海电子地图比例尺的约定。因乡村通公司基于其前身摩天公司与原告建立的合同关系得以接触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 1:2000 上海数字化道路图,那么,乡村通公司若要否认其在与原告合同关系终止之后提供给联通上海分公司等单位的 1:2000 上海地图数据来自于原告的话,就须举证证明另有来源,但乡村通公司未能予以证明,故可以推定在乡村通公司与联通上海分公司、上汽公司、捷迅通公司、安利公司所签的合同中所提及的 1:2000 上海电子地图是以原告享有著作权的 1:2000 上海数字化道路图为基础加工制作而成的且依合同具体内容判断,对基础数据的加工主要包括为与相关软件配套使用进行必要的格式转换、根据客户需求或实际地理状况的改变增删点位信息等。另外,尽管乡村通公司与联通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乡村通公司与亚太酿酒公司签订的项目开发合同》中没有对 “ 上海市乡村框架(电子地)图 ” 比例尺作出明确约定,但乡村通公司与上汽公司签订的合同将 1:2000 上海地图称之为 “ 上海市电子框架地图 ” 再结合证人孙长虹和王晨的相关陈说,可以推定该 2 份合同所涉 “ 上海市乡村框架(电子地)图 ” 源自原告的 1:2000 上海数字化道路图。但由于乡村通公司与浦东新区农村建设管理署签订的项目合同》所对应的方案设计书中有关 “ 系统基本需求 ” 描述可以说明该合同项目综合 GIS 系统是以浦东新区 1:500 1:1000 地形图为基础图,而在方案设计书中出现的 1:2000 1:20 万等不同的精度 ” 只是对 CQX 系统性能做介绍时提及的一个比例范围,因此,仅依据该合同及其方案设计书尚缺乏以证明提供给浦东新区农村建设管理署的软件产品使用了原告的 1:2000 上海数字化道路图。  

值得一提的由于地图比例尺所表示的地面实际水平距离与图形相差的倍数,一个说明数据精度并体现测绘者对要素取舍和描述详略程度的概念,一旦确定通常不可能再做随意调整,故可以成为此类地图案件侵权事实分析时的一个主要判定依据。同时,法院在原告起诉乡村通公司等在网站实施侵权行为的另一起案件中,还将依照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地图数据与被控侵权地图数据所各自生成的全幅地图分区域打印后进行了比对,从而更为直观地反映了两者的异同。通过比对可以发现,两者存在对地图构成要素细部表示的一致性,包括因某块地域需作失密处置而与实地不符的表示在被控侵权地图上也会出现相同的路网表示,而不同之处产生的原因主要涉及为与相关软件配套使用进行必要的格式转换、根据查询功能设定的需求或实际地理状况的改变增删点位信息等,当然在比对时法院还发现了当事人因疏忽而留下的修改不完全的痕迹等,以上比对结果无疑为判断侵权与否提供了更具说服力的依据。  

三、共同侵权责任的判断问题  

本案中,原告认为三被告属于 “ 几块牌子一套班子 ” 管理模式,故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从相关企业资料所反映的信息来看,三原告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的关联,但这种关联并不能作为判断均为独立法人的三原告应否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直接考量因素。  

法院从两名证人特别是证人孙某的劳动协议及其实际任职情况发现,最初均受聘于摩天公司,但孙某自 2002 年 7 月起就开始与新世界上海公司签订劳动协议,却仍在乡村通公司任职并且代表乡村通公司对外洽谈业务。王某也谈到其在乡村通公司工作,工资则由新世界上海公司发放,并且还提到其将经手的合同交给新世界上海公司的法律顾问予以审查等情节。这些事实不只揭示出乡村通公司与新世界上海公司之间存在极为密切的关系,而且还说明新世界上海公司也参与了被控侵权地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故新世界上海公司应当与乡村通公司就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原告新世界基地公司,原告欲援引公司法有关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规定追究侵权责任,但该制度在国尚属起步阶段,需严格掌握具体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规范确定问题,不宜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更何况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发生了该原告采用转移公司财富、将公司财富与股东或其关联方的财富混同等手段而可能导致原告利益受损的情形,故原告上述主张难以成立。法院通过对现有证据的分析后认为,虽然新世界基地公司在对外宣传过程中提到数字化地图等内容,但只是对其旗下公司相关业务的概括性宣传,尚难以证明该公司也是原告所诉称的侵权行为参与者之一,故原告要求新世界基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四、法定赔偿数额可突破 50 万元上限的实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依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依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明确要求依照其实际损失给予赔偿,但法院注意到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以证明其有关赔偿额 450 万元的主张,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原告受损数额明显超越了 50 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依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根据原告分别与摩天公司、上海市公安局科技处、大众公司等单位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可知,原告许可他人使用 1:2000 上海数字化道路图的年许可费一般不低于 11 万元;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事实涉及 10 家客户,但其中有 5 家客户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综合原告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的单位利润、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或许可使用方式、年限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 90 万元。  

本案在处置赔偿数额问题上并没有机械地适用法定赔偿的方法,而是充分运用所能掌握的证据情况,以原告因原告侵权行为的实施可能受到损失为主要计算依据,切实贯彻了全面赔偿的原则。由此可见,并非只要侵权受损或者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清,就一律在 50 万元以下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而应当在有证据证明其数额远远高于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情况下,可以在 50 万元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以尽可能地弥补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并使维权所产生的合理利息得到最大限度的弥补。  

附 录】  

编写人:刘静(本院民五庭助理审判员)  

裁判文书案号: 2004 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 59 号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黎淑兰、助理审判员胡震远、刘静(主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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