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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牧村与齐鲁音像出版社、河南华联商厦有限公司表演者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9-7-22来源: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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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济民三初字第77号
  原告关牧村,女,1953年11月6日出生,满族,天津歌舞剧院演员,住北京市昌平区玫瑰庄园北美区三号。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鲁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青年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林国刚,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茹,该社办公室主任。
  被告河南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民主路3号。
  法定代表人徐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叶,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郑州光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路224号。
  法定代表人顾兰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昌利,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牧村与被告齐鲁音像出版社、被告河南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联)表演者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河南华联向本院申请追加郑州光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光线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关牧村有选择被告的权利,同时,郑州光线公司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共同被告,但本案的处理结果同郑州光线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于2004年6月28日决定通知郑州光线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4年8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关牧村委托代理人居永和,被告齐鲁音像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张茹,被告河南华联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叶,第三人郑州光线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昌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牧村诉称,2004年4月1日,其受托人居永和在郑州市二七区二七广场“北京华联商厦”二楼音像制品柜台购买了二盒CD光盘。开票人为河南华联商厦有限公司。在光盘包装盒的版面设计中的显著文字符号是“GuanMucun月光下的凤尾竹关牧村”。内有两张CD光盘。经过播放机播放,光盘是对关牧村演唱的共计29首歌曲的复制。在两张CD光盘的背面内嵌的版号为“ISRCCN-E22-02-340-00/A.J6”.E22是齐鲁音像出版社的出版者码。两张CD光盘上都没有压制来源识别码。根据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的《关于实施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没有压制来源识别码的CD光盘为非法出版物。原告认为:1被告销售存储有上述29首歌曲的CD光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照《著作权法》所享有的许可他人发行录有原告演唱的录音制品的权利。2被告应当对其销售的涉案光盘的来源承担举证责任。如被告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光盘的来源,就应当认定其销售的涉案光盘为被告自己所复制,侵犯了关牧村依法所享有的许可他人复制录有其演唱的录音制品的权利。3要求被告赔偿的金额应当有一个公平的参照标准。非法的复制,一张母盘可以复制的光盘的最高数量一般为6万张。一张光盘的成本平均为1元,一个包装盒的成本在1元左右,被告销售的涉案光盘有两张,这盒光盘的全部成本约为3元。按照被告的销售单价每盒38元,每张光盘为19元计算,被告非法复制和销售涉案光盘可能获取的最高利润是:6万张×(19元一3元)/张=96万元。该可能获取的最高利润的10%,是一个公平的参照标准,即为9.6万元。此外,原告因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5万元和公证费600元。原告并提请法院在酌情考虑被告支付的赔偿金额时,注意并应当考虑被告在整个盗版链条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赔偿金额能否起到遏制盗版的社会效果。虽然被告只是盗版链条中的最后一个环节,但是,正是这最后一个环节,才使盗版链条中所有环节的盗版者的非法利益得以实现。鉴于其他环节的盗版者的隐秘性,无论权利人,还是执法机关,难以对盗版者采取打击措施。只有对零售商采取打击措施足以令其今后心生畏惧,盗版才有可能得到遏制。希望判决能够起到遏制盗版的作用。综上,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河南华联停止销售涉案光盘;2判令河南华联在《中国文化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河南华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1.16万元;4判令齐鲁音像出版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齐鲁音像出版社答辩称,其未出版发行涉案的侵权光盘,原告指控的光盘内嵌版号“ISRCCN-E22-02-340-00",根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署批件,为其出版的《豫剧唱腔精选(三)》(DVD)的部分版号。齐鲁音像出版社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河南华联答辩称,1其所售光盘是由本案第三人通过合法渠道进货,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郑州光线公司在河南华联的二楼租赁了场地进行音像制品销售,第三人销售的光盘均是通过合法渠道进货,并且开具有正规发票,不存在非法复制、发行光盘的情况。2对原告提交的购买侵权产品的公证书,由于公证申请人居永和不具备公证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与公证事项不具备利害关系,同时,公证人员未在购买现场,公证处没有开具正规的收费票据,故公证程序不合法。3原告要求河南华联支付高额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参照标准,未提供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当对非法复制光盘的主体、非法复制的具体数量、请求的赔偿额,以及销售者与复制者承担同样的赔偿责任承担举证责任。4即使存在侵权事实,河南华联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河南华联与第三人签订有联营合同书,该合同实际上是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河南华联提供场地、相关设施和能源使用权,由第三人提供商品或服务、经营人员,第三人承担全部的质量责任和侵权责任。河南华联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州光线公司答辩称,1我方与河南华联虽具有音像制品柜台租赁关系,但销售的光盘是按照合法途径购进的。2原告为证据保全进行的公证中,公证人员未到达现场见证购买过程,公证程序存在瑕疵,公证书不能证明指控的光盘为河南华联销售,也不是我方所销售。3原告提出的赔偿依据以及计算方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即使我方销售的光盘涉及侵权,法律也未规定销售非法复制光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关牧村放弃对齐鲁音像出版社的诉讼请求,即放弃诉状中第四项“要求判令齐鲁音像出版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
  原告关牧村为证明其为涉案光盘中29首歌曲的演唱者,提供了两组证据:
  1.原告指控的侵权盗版CD光盘实物一盒。该光盘标记有“GuanMucun月光下的凤尾竹关牧村”,歌曲共计29首,双碟装。
  2.原告合法许可他人出版的光盘5盒。分别为上海声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中国歌唱家系列:《关牧村〈天山红玫瑰〉》光盘、《关牧村〈祝酒歌〉》光盘、天津北洋音像出版社出版《关牧村〈一支难忘的歌〉》光盘、深圳激光节目出版发行公司出版《关牧村〈吐鲁番的葡萄熟了〉》光盘、天津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一支难忘的歌:关牧村艺术歌曲专辑》光盘。
  原告称其指控的侵权盗版光盘的包装盒中的盘芯以及说明文字,明确地写明了光盘中的29首歌曲的演唱者就是关牧村。而5盒光盘中收录了由关牧村演唱的歌曲,涵盖了涉案盗版光盘中的29首歌曲。
  对于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齐鲁音像出版社、被告河南华联、第三人郑州光线公司未提出异议,但被告河南华联、第三人郑州光线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关牧村是被控侵权光盘中29首歌曲的演唱者。由于本案被告以及第三人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对于被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提出的异议,本院将在理由部分作出评断。
  原告关牧村为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提交: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作出的(2004)郑二证经字第117号公证书正本一份以及该公证处所封存的档案袋一份。
  开庭前,本院依照被告河南华联的请求,调取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2004)郑二证经字第117号公证案件有关的档案材料。
  经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的形式要件、档案袋的封存状态和封存的实物,以及本院调查的(2004)郑二证经字第117号公证案件有关的档案材料,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查,该公证书记载:公证书的申请人为居永和,公证事项为证据保全,与本案相关的证明内容为:2004年4月1日上午,申请人在郑州市二七区二七广场“北京华联商厦”二楼音像制品柜台购买了两盒同一版本的CD光盘,包装盒的版面设计中的主要文字符号为“GuanMucun月光下的凤尾竹关牧村”。内有两张光盘。前述购买过程,有两名公证员在场。购买的两盒光盘,由公证处袋装粘封,公证处以及申请人各保存一盒。附于《公证书》之后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公证书附件包括了商业销售发票、河南华联销售凭证以及包装盒和光盘的复印件等。档案袋封存实物为“GuanMucun月光下的凤尾竹关牧村”光盘一张,与原告关牧村提交的被控侵权光盘实物一致。光盘包装上印刷有“关牧村”的肖像以及29首歌曲的曲目,并记载出版发行单位为“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光盘的盘芯上无被告齐鲁音像出版社的版号。
  对于公证书,被告河南华联以及第三人郑州光线公司认为,公证的申请人不具备公证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公证事项的申请人应当为关牧村本人,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人员未在销售关牧村CD光盘的现场,公证书未记载过程,只有结果,并且无录音、录像、摄影等措施予以佐证,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光盘是在河南华联购买。
  被告河南华联提供营业员袁丽玲的证言一份。大致内容为:2004年4月1日我在北京华联二楼音像制品专柜卖了两盘关牧村的CD,是一个40左右的男士买走的,该男士前后来过两次。当天客流量很少,而且关牧村的碟子从未卖过,所以印象很深。
  原告关牧村对于河南华联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不予认可。齐鲁音像出版社、郑州光线公司对证言未提出异议。
  经过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本院认为,公证书作为国家公证机关出具的公文书,其证明效力大于一般文书的证明力,否认公证书的效力,必须有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关于原告取证方式和公证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以订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的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河南华联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法院无法核实该陈述的真伪,且该证人系河南华联的营业员,与被告河南华联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从证人证言中陈述的内容看,关于销售关牧村CD光盘的行为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所公证的行为并不矛盾,该陈述中也未提及公证人员是否在现场。因此,河南华联提交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河南华联仅以此证人证言,尚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被告齐鲁音像出版社提供了山东省新闻出版局“鲁新出批字[2002]230号”批件一份,证明其单位出版的整体码为“ISRCCN-E22-02-340-00/V.J8”的音像制品的名称为《豫剧唱腔精选(三)》(DVD)。对于该批件,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结合光盘实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河南华联抗辩其未实施侵权行为,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河南华联作为甲方与乙方郑州光线公司于2004年4月1日签订的联营合同书一份,郑州光线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各一份。该联营合同记载:本合同所称“联营”,是指按甲方统一部署、统一的经营理念和模式、统一的营业规范和作业流程并在甲方统一管理、乙方按合同约定的范围经营的条件下,由甲方提供场地、相关设施和能源的使用权,乙方提供商品或服务、经营人员及与商品或服务经营直接相关的设备、设施、双方联合经营的经营模式。联营合同规定,河南华联提供其位于郑州市二七路“河南华联商厦”的二层的部分营业场地,郑州光线公司在该场地经营音像制品的销售。
  2.郑州光线公司从河南青旅艺术音像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音像制品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04年3月23日).
  3.郑州光线公司从广东龙源音像有限公司购买“关牧村VCD”、“随意吧”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04年6月12日).
  4.广东龙源音像有限公司2004年5月26日出货单两份。
  上述证据证明河南华联与第三人存在有租赁合同关系,其销售的光盘是由第三人通过合法渠道进货,不存在非法复制、发行光盘的情况,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河南华联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即使存在侵权事实,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组织质证,原告对于河南华联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河南华联不是涉嫌侵权光盘的销售者。郑州光线公司以及齐鲁音像出版社对于河南华联出具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河南华联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其他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河南华联提供的证据2-4,即郑州光线公司购买音像制品的相关票证,经询问第三人郑州光线公司,其陈述不包括本案被控侵权的光盘。由于证据2-4,并非系本案被控侵权光盘的购货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于河南华联主张的被控侵权光盘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关牧村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构成,包括:
  1依据光盘可能发行的最高数额以及10%的利润率,结合被告河南华联的销售价格,主张9.6万元的利润损失。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
  2由于本案诉讼而花费的费用损失,主张15600元。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5000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一张,暂收公证费600元的收条一张。
  另外,原告在开庭审理中,提交交通费、住宿费、调查档案费以及复印费等单据一宗,金额合计为710.6元。对此,原告陈述,该部分证据仅作为其损失的参考依据,不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主张赔偿。
  经组织质证,齐鲁音像出版社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河南华联认为,公证费收条,系非正规票据,并且涉及本案外的事实,不予认可,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侵权利润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郑州光线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河南华联质证意见相同。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中的公证费收条,鉴于系非正规票据,且非单独为本案所支出,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关牧村曾演唱了《月光下的凤尾竹》、《打起鼓来唱起歌》、《噢!鹰笛》、《台湾当归谣》、《美妙的西藏》、《吐鲁番的葡萄熟了》、《假如你要认识我》、《多情的土地》、《亲爱的祖国》、《一支难忘的歌》、《海风轻轻的吹》、《阿妹的心》、《祝酒歌》、《黄昏时的等待》、《我的思念有谁知道》、《天山红玫瑰》、《故乡的小巷》、《美丽的国土》、《妈妈》、《黑天神啊,吹起你的笛子吧》、《风啊,你吹吧》、《马铃声声响》、《绿色的小雨》、《紫丁香啊白丁香》、《风吹来的时候》、《愿做蝴蝶比翼飞》、《向远方》、《红梅摇篮曲》、《海蓝色的梦》29首歌曲,并分别授权有关单位制作CD光盘进行了出版发行。
  2004年4月1日,关牧村的代理人居永和在河南省郑州市被告河南华联经营的“北京华联商厦”二楼音像制品柜台购买了两盒同一版本的《GuanMucun月光下的凤尾竹关牧村》CD光盘,双碟装,售价38元。该光盘包装上印刷有“关牧村”的肖像以及本院确认的上述29首歌曲的曲目,并记载出版发行单位为“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河南华联出具了销售小票,以及加盖有“河南华联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印鉴的商业销售发票。
  齐鲁音像出版社非上述被控侵权光盘的出版者、制作者或复制者。
  关牧村为调查侵权光盘以及诉讼等事务,支出律师服务费15000元,至一审开庭前,关牧村支出因调查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调查档案费以及复印费等合计710.6元。
  另查,河南华联位于郑州市二七路“河南华联商厦”的二楼音像制品柜台,为河南华联与郑州光线公司联合经营,双方于2004年4月1日签订联营合同书一份。联营合同约定,郑州光线公司按照河南华联的统一部署,在河南华联统一的经营理念和模式、营业规范和作业流程以及统一管理下,由河南华联提供二楼的部分营业场地、相关设施和能源的使用权,郑州光线公司提供商品或服务、经营人员及与商品或服务经营直接相关的设备、设施,双方进行联合经营。郑州光线公司具有销售音像制品的经营范围。
  本院认为,关牧村作为涉案29首歌曲的表演者,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表演者权作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即邻接权之一,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如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等。表演,与其说是传播,不如说是演绎创作,艺术家的表演,是一种对既有作品再度创作并加以传播的行为,表演行为凝结了表演者的表演技术、技巧和思想情感,具有较强的艺术感染力。现代传播技术的进步,也使得表演行为得以通过录音录像技术加以固定、重复播放以及进行广泛传播,表演具有很高的商业利用价值。就本案来说,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限内,关牧村享有以下权利: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保护表演者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本案被告河南华联所销售的《GuanMucun月光下的凤尾竹关牧村》CD光盘,经过播放,该光盘中的29首歌曲的演唱者,均为关牧村。该光盘的录制、发行均未获得表演权人关牧村的许可,应为侵权复制品。河南华联主张关牧村非上述歌曲的演唱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的光盘本身标明的演唱者即为关牧村,并且经核对被控侵权的29首歌曲,大部分歌曲分散在关牧村提供的载有其演唱的五盒光盘中,同时,被告河南华联、第三人郑州光线公司的反驳意见无证据予以支持,不能证明另有一位“关牧村”演唱了这些歌曲。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原告关牧村为被控侵权光盘中29首歌曲的演唱者,对于被告河南华联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从本案《GuanMucun月光下的凤尾竹关牧村》光盘的形态看,该光盘所标记的出版单位与事实不符,同时光盘未压制激光数码存储片来源识别码,违反了我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复制光盘,必须使用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以及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实施激光数码存储片来源识别码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应视为非法出版物。被告河南华联的销售行为,亦属于发行范围,其应当对其销售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证明的责任。而审理中,河南华联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光盘具备合法来源,河南华联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许可他人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河南华联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牧村要求被告河南华联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主张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
  河南华联主张其销售的光盘是由第三人郑州光线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进货,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河南华联与郑州光线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联营合同,为该双方的内部行为,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对抗合同外当事人的效力。而从侵权光盘的销售发票看,出票单位为河南华联,而非郑州光线公司,因此,从书证所记载的商品信息的公示效力看,应认定河南华联为侵权光盘的销售者。对于河南华联抗辩的其不是销售者的主张,不能成立。河南华联主张销售的光盘具有合法来源,但本院经询问本案第三人,对于河南华联提交的本案第三人采购的音像制品的发票,发票中的音像制品不包括本案的被控侵权光盘。因此,河南华联主张被控侵权光盘具有合法来源,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河南华联抗辩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我国对于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经营业务,实行许可证制度。被告河南华联作为音像制品的对外经营者,第三人郑州光线公司作为本案被控侵权光盘的实际经营者,应当了解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的单位,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该条例第十二条同时规定,“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而从被控侵权的光盘所载信息看,光盘的实际出版单位以及音像制品的版号等信息与实际不符。河南华联已经进行了合理审查的抗辩自难成立,其不能证明自身无过错。同时,第三人作为实际的经营者,在参加本案诉讼后,也未能提供侵权复制品的合法来源,因此,无论第三人,还是河南华联,均未能证实其销售的光盘来源合法。因此,不能免除河南华联的侵权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关牧村在本院依法追加郑州光线公司作为第三人后,未向郑州光线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对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审理。
  被告齐鲁音像出版社非涉案光盘的出版者、制作者或复制者,原告关牧村已经明确放弃对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此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关牧村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对于代理费,原告关牧村虽有原始发票,证实其因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河南华联亦未就代理费数额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仅能在合理的范围内支持该项请求。原告关牧村因调查取证而支出的费用,可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作为参考。原告关牧村主张参考光盘行业的利润情况要求9.6万元的侵权获利,本院认为,关牧村作为表演者权人,其因未经许可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有别于合法录音录像制作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关牧村的损失可以参考被侵权使用的歌曲的数量、正常许可使用费的标准、被许可使用人的经营收益等因素,予以确定。原告关牧村未能提供其正常的许可使用费或相关的获益情况,也未能提供被告河南华联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经营收益情况,另外,被告河南华联以及第三人郑州光线公司也拒不提供其侵权获利的实际情况。如仅依据原告为侵权诉讼而购买的实际光盘数量为基础确定赔偿数额,明显不利于贯彻国家法律对于著作权人以及相关权利人利益的保护。而且,在我国目前盗版猖獗的现状下,因盗版音像制品的销售者拒不提供盗版产品来源,致使行政执法、司法机关无法从源头上制止侵权,打击非法音像制品的其他经营者,规范社会秩序,也无法切实保护著作权人以及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激发其创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繁荣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更不利于权利人及时使用法律武器,为保护其民事权利而进行相关诉讼的积极性。从本案来说,被告河南华联非法销售的侵权光盘,涉及了关牧村演唱的29首歌曲,数量较多,并且,原告关牧村作为我国知名的歌唱家,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关牧村的演唱始终坚持以民族性为基础,吸取西洋唱法之长,并自然地揉入民族音乐中,实现了民族音乐艺术的升华,深受广大人民群众的喜爱。因此,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歌曲的数量,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因侵权产生的后果、社会影响力等因素,并参考上述情况,酌情确定赔偿原告关牧村经济损失的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十项、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GuanMucun月光下的凤尾竹关牧村》CD光盘。
  二、被告河南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关牧村经济损失3万元。
  三、被告河南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文化报》上刊登向关牧村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河南华联商厦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关牧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2元,原告关牧村负担1242元,被告河南华联商厦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计7份,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42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德宏
  代理审判员林洁华
  代理审判员陈清霞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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