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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天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封磊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9-7-22来源: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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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宁民三初字第165号
  原告南京天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珠江路红庙中厦商务楼4-J座。
  法定代表人王振华,天恒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兴虎,江苏南京天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磊,男,汉族,1978年10月1日生,南京新丽华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士阳,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恒公司与被告封磊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200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7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兴虎,被告封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阳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施姮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恒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从事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及互联网网站建设与服务的高科技产业公司。2000年1月,原告设立了自己公司网站,网址为www.forevernets.com,并设计了数十张网页,介绍原告网站建设业务。原告曾先后为“海尔曼斯”、“南京桂花鸭”、“中国旅行社”、“江苏省化工研究所”、“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局”等企事业单位建了网站。被告设立的www.dongya.net网站,其网页除个别文字、联系方式、单位名称等项目外,均与原告网页相同。被告抄袭原告宣传网页,侵犯了原告网页著作权,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声誉和业务开展,造成损失。原告为此曾和被告交涉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删除侵权网页,停止侵权行为,并在被告网站www.dongya.net首页和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天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3)宁证内经字第28959号公证书;
  2(2003)宁证内经字第31308号公证书;
  3施姮的证人证言;
  4天恒公司和南京市鼓楼幼儿园、南京航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能达系统工程(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三份;
  5www.dongya.net域名所有者登记情况。
  被告封磊辩称,被告制作的网页和原告网页存在明显区别;被告网页是自己设计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抄袭原告网页;被告为自己学习和欣赏建立网站,并无商业目的;原告请求赔偿2万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辩论,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施姮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4,虽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但该证据对认定原告是否享有网页著作权,原、被告网站设立先后产生重大影响,不审核该证据将导致案件事实严重背离客观真实,故本院组织质证,同时被告承认三份合同上的单位是原告的客户,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系原告从网上下载打印以证明东亚数码域名设立时间是2003年4月2日,由于被告承认东亚数码域名设立时间是2003年4月2日,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9年4月1日,原告天恒公司成立,经营计算机软件、硬件开发与销售,Internet网站建设与服务等。2000年左右原告网站成立,证人施姮系原告员工,从事网页设计工作。施姮称(2003)宁证内经字第28959号公证书、(2003)宁证内经字第31308号公证书中原告公司的网页是其和同事共同设计,并于2001年年底公布的。
  2003年3月31日,原告天恒公司和南京航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网站建设合同》;2003年4月2日,原告天恒公司和南京市鼓楼幼儿园签订《网站建设合同》;2003年4月5日,原告天恒公司和能达系统工程(南京)有限公司签订《网站建设合同》.
  被告封磊称,1999年申请了njeastWeb.net域名,将本案所涉的相关网页上传至该站点,2000年8月因未交费该域名停止使用。被告的创作活动早于原告,不存在抄袭行为,但被告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03年4月2日,被告申请了www.dongya.net域名,但在该网上署名的“南京东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
  2003年5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谈者、卞红志、王芃根据原告天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姮请求,由王芃操作,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http://www.forevernets.com/,进入原告天恒公司主页等,并下载打印,得打印件1至15;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http://www.dongya.net/,进入被告设立的主页(南京东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主页)等,并下载打印,得打印件16至24,并制作(2003)宁证内经字第28959号公证书。
  2003年5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谈者、卞红志、王芃根据原告天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姮请求,由王芃操作,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http://www.dongya.net/,进入南京东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等,并下载打印,得打印件1至4,并制作(2003)宁证内经字第31308号公证书。
  将原、被告网站页面设置、布局及结构等进行比较,可以发现:
  28959号公证书中打印件1系原告天恒公司网站主页,该页网标为“FOREVERNETS”及“中国恒网”,下设“域名注册、虚拟主机、商务邮局、网页设计、软件开发、网站推广、网站代维、套餐方案”等栏目,页面主要图文区域为三栏结构。28959号公证书中打印件16和31308号公证书中打印件1内容相同,系被告设立的网站主页,该页网标为“DYSM”及“东亚数码”,下设“网站建设、多媒体光盘、三维动画、虚拟现实、触摸屏系统、精品赏析、给我留言”等栏目,页面主要图文区域也采用三栏结构。主页右下方邮局汇款:“收款人封磊”,银行转账/电汇:户名南京东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28959号公证书中打印件2系原告网页,打印件17系被告网页。两者除网标、网站名及公司名称、地址等不同外,网页设计布局大体相同。被告网页中“更多快讯”中有“南京航泰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建设项目签约东亚数码[2003-4-1]”、“南京市鼓楼幼儿园与东亚数码签约选择东亚数码网站建设平台服务[2003-4-2]”等讯息。事实上南京航泰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市鼓楼幼儿园系原告的业务客户,原告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南京航泰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市鼓楼幼儿园系其客户。
  28959号公证书中打印件4系原告网页,31308号公证书中打印件2系被告网页。两者除网标、网站名及公司名称、地址等不同外,网页设计布局整体相似。特别是原告网页“中国恒网的拥有者天恒公司是……主机房”、“恒网一贯重视客户体系的建设和完善……并且我们一直在努力提升我们对客户的服务质量”等文字表述,被告网页除将“中国恒网”、“恒网”改成“东亚数码”外,其他文字表述相同。
  28959号公证书中打印件6、7系原告网页,打印件18系被告网页。两者除网标、网站名及公司名称、地址等不同外,网页设计布局大体相同,内容都是关于域名的常识性知识介绍。
  28959号公证书中打印件8系原告网页,打印件19系被告网页。两者除网标、网站名及公司名称、地址等不同外,网页设计布局大体相同,特别是被告在其网页上突出显示了025-6641527电话号码,而该号码实际上是原告的电话号码。
  28959号公证书中打印件9系原告网页,打印件20系被告网页。两者除网标、网站名、分栏名称等有区别外,网页设计布局大体相同、内容基本相同。
  28959号公证书中打印件11、12系原告网页,打印件21页系被告网页。两者除网标、网站名等不同外,网页设计布局大体相同,特别是原告网页中有“先看看恒网设计水准”的一个小标题;被告网页同样出现“先看看恒网设计水准”的一个小标题。
  28959号公证书中打印件13系原告网页,打印件22系被告网页。两者除网标、网站名等不同外,网页设计布局整体相似,内容相同。
  28959号公证书中打印件14系原告网页,打印件23系被告网页。两者除网标、网站名等不同外,网页设计布局大体相同,内容相同。特别是原告网页中有错字“竟价”,被告网页中也同样出现错字“竟价”.
  28959号公证书中打印件15系原告网页,打印件24系被告网页。两者除网标、网站名等不同外,网页设计布局大体相同,内容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网页一般由其结构、布局、文字、图形等元素组成,这些元素及其组合体现了网页创作人员的思想,是他们的创作思想的表达形式。因此,由这些元素或这些元素组合而形成的网页,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对于网页作品,创作或主持创作该网页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单位享有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著作权人)只要提供表象性的证据证明自己是著作权人,即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而无需再提供创作方面的其他证据。被告如果认为原告并非著作权人,则应当提供充分的反证。如果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反证证明原告不是著作权人,则法院应当认定原告就是著作权人并对其权利予以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对其网站上的相关网页享有著作权,并提供了公证书、施姮的证言及相关网站建设合同等证据,证明自己开发制作了“中国恒网”的首页及其下相关网页,尽到了举证责任。而被告认为自己早在1999年就已经制作出了相关涉案的网页,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对“中国恒网”的首页及其下相关网页享有著作权。
  通过本院上述对比,可以看出,虽然原、被告网站的首页的构架--如网标的位置、栏目条的形状,主要图文区域的三栏结构等--基本相同,但主要内容却不尽一致。而类似的网页构架是极普遍和通用的,并不能因此而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在其后的网页对比中,可以发现被告的网页结构除了与原告的网页相同或相似外,还照抄了原告的客户名单、原告的电话号码,照抄了“先看看恒网设计水准”小标题,甚至与原告网页具有相同的错字,由这一系列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的网页系抄袭原告的网页而成。
  被告网站上的除首页以外的其他网页在结构、布局、文字、图形等方面与原告网站上的相关网页极为相似,同时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其创作过程或合法来源,故应当认定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抄袭原告的网页,侵犯了原告对其网页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封磊称其为学习和欣赏目的而建立网站,并无商业目的,但在其网站上明确写有“邮局汇款:收款人封磊”字样,其商业意图十分明显,故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封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天恒公司网页著作权的行为,删除侵权网页;
  二、被告封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网站首页上发布向原告天恒公司的道歉声明,为期一个月;逾期不发布的,本院将在当地报纸上公开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封磊承担;
  三、被告封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恒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封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劲松
  代理审判员茅晖
  代理审判员郑之平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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