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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与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9-7-22来源: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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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08846号
  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嘴中间道18号半岛写字楼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GaryChiKwongChan,董事。
  委托代理人管冰,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永安里灵通观5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志华,北京市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为琳,男,汉族,1938年12月27日出生,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白堆字地研所丙楼4门11号。
  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与被告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街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冰、郭春飞、被告唐人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志华、李为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纳公司诉称:该公司是郭富城演唱的《爱的呼唤》、《有效日期》、《听风的歌》三首MTV作品的著作权人。2003年2月25日,其发现被告唐人街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该公司作为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从未许可被告唐人街公司以上述形式使用涉案作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放映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的行为;在《人民日报》上发表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人街公司辩称:原告将由表演者郭富城演唱的歌曲摄录制作的MTV只是一种传播词曲作品的技术手段,MTV本身并不具备著作权法所述作品的独创性,并不是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而属于录音录像制品,且原告提供的国际唱片业协会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也表明原告所享有的权利为录音制作者权;唐人街公司在其卡拉OK的5000首曲库中确实包括涉案三首歌曲并可以由客人点击播放,但涉案三首歌曲是其自北京昆达星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卡拉OK点播系统的专用曲库中所包含的。因此,被告未侵犯原告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录音制作者权并不包括放映权。故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华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类证据材料:
  一是证明其权利归属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1原告录制的正版光盘《郭富城呼风唤爱卡拉OK精选》.
  2国际唱片业协会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
  二是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3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3)长证内经字第01070号公证书及所刻录的光盘。
  三是证明原告索赔依据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4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证明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流行歌星MTV曲目授权使用情况和许可费数额。
  5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以及在北京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票据。
  被告唐人街公司对原告华纳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2仅能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的播放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证据4的收费标准仅应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不应适用于本案作为索赔依据。
  被告唐人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6唐人街公司与北京昆达星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签《定货合同书》,证明其根据该合同取得的“5000首专用曲库”中包括所播放的涉案三首歌曲,其未侵犯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
  原告华纳公司对被告唐人街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涉及的是KTV设备,其中并不包括著作权事宜,且供货人并非涉案MTV作品的权利人,因此被告唐人街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基于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被告唐人街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华纳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证据4仅为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的收费标准,证据6合同标的为KTV视频点播系统,不包括涉案MTV的著作权问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7年,华纳公司制作发行了《郭富城呼风唤爱卡拉OK精选19972VCD》光盘。该光盘中共包括24首MTV,其中包括《爱的呼唤》、《有效日期》、《听风的歌》3首MTV作品。该光盘背面彩封标注有“P+(c)1997WarnerMusicHongKongLimited”,即华纳公司录音制作者权标记P和版权标记(c)。在该光盘开始播放时,屏幕上出现“PRESENTEDBYWARNERMUSICHONGKONG”字样;在涉案3首MTV作品播放时,均在屏幕左上角出现“WARNERMUSICHONGKONG”字样,且《爱的呼唤》、《有效日期》曲目名称下载明:"OP:DavyMusic(admin.byWarner/ChappellMusicH.K.Ltd.)/Warner/ChappellMusicH.K.Ltd.”;《听风的歌》曲目名称下载明:“BMGMusicPublishingH.K.Ltd./Warner/ChappellMusicH.K.Ltd.”,原告华纳公司称OP为OriginalPublisher的缩写,意为原始发行人。2003年5月26日,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版权认证报告,证明华纳公司为《爱的呼唤》、《有效日期》、《听风的歌》三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人。
  2003年2月25日,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接受国际唱片业协会的转委托,来到唐人街公司B8083室,对郭富城MTV的部分歌曲进行点播,用数码摄像机对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并刻录光盘一张。该光盘中包含《爱的呼唤》、《有效日期》、《听风的歌》等共15首歌曲。此外,还取得餐费发票一张,金额为979.5元。长安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
  2000年9月20日,北京盛唐新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北京昆达星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定货合同书》。合同约定,北京盛唐新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自北京昆达星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全电脑KTV视频点播系统”一套,包括播控中心设备、前台中心设备、点歌客房设备、网络设备等,其中播控中心设备包括“5000首专用曲库”一套。2002年5月31日,北京盛唐新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更名为唐人街公司。现唐人街公司主张涉案三首歌曲包括其所购买的上述专用曲库中。唐人街公司称该公司KTV包间约为70间,营业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
  2003年7月17日,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该协会各会员公司对其创作的香港流行歌星MTV曲目,在向香港卡拉OK歌厅等娱乐场所提供商业性优先使用时,惯用的方式是一次性许可,使用期为一个月至三个月不等,每首MTV曲目收费亦由港币5万元至50万元不等。其后,会员之MTV曲目只可以在已经由会员授权公开放映之场所使用。
  另查明,华纳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支出调查、公证、认证费用港币11190元,在北京支出公证费和翻译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涉案MTV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MTV即音乐电视,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境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这种声、画合一的电视艺术体裁充分运用光、色、构图、运动等各种造型因素,利用电子编辑、三维动画和数码编剪系统等后期技术制作手段,将电视画面造型语言的诸多元素从传统的制作规范中解脱出来,利用分解的、变形的、多层画面的拼叠组合等形式构建一个多维时空形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因此,涉案MTV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
  根据涉案MTV光盘彩封上标注的版权标记,华纳公司为涉案MTV作品的创作完成人,被告唐人街公司对于原告为涉案MTV作品制作人的身份不持异议,因此应认定原告华纳公司对涉案MTV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如前所述,涉案MTV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非属录音录像制品,因此被告唐人街公司提出MTV仅是传播作品的一种手段,涉案MTV属于录音录像制品,不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华纳公司作为涉案MTV作品的著作权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发表权等人身权利和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等财产权利。其中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被告唐人街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三首MTV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唐人街公司自案外人处购买取得了包含涉案MTV作品的曲库,但其涉案放映行为并非为个人欣赏目的而合理使用涉案作品,其放映行为应当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唐人街公司提出其放映的涉案作品来源于其自案外人处购买的曲库,其不应就此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华纳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人街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和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问题,本院将根据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等因素予以确定。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原告参考MTV作品在香港卡拉OK歌厅的使用费标准确定本案赔偿请求数额,依据不足,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被告唐人街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唐人街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未经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许可,不得实施涉案放映《爱的呼唤》、《有效日期》、《听风的歌》三首MTV作品的行为;
  二、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文化报》上就涉案侵权行为刊登向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致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登载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三、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三千元;赔偿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万五千元;
  四、驳回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负担2328元(已交纳),由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54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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