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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皇城老妈酒店有限公司与北京皇蓉老妈火锅店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9-7-23来源: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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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皇城老妈酒店有限公司与北京皇蓉老妈火锅店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一中民初字第4738号

  原告成都市皇城老妈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琴台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胡海,董事长。

  被告北京皇蓉老妈火锅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13号楼院。

  法定代表人高宝生,经理。

  原告成都市皇城老妈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城老妈酒店)与被告北京皇蓉老妈火锅店(以下简称皇蓉老妈火锅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城老妈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皇蓉老妈火锅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皇城老妈酒店自1986年开始经营川味火锅以来,已在全国餐饮行业享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为彰显独特的企业文化和形象,原告自行设计了具有独特风格的“皇城老妈”宣传册供成都及北京等地的加盟连锁店使用。此外,原告还独立创作了“川人川味,蜀地蜀风”、“年年,滋味如一”、“有空来皇城老妈坐坐,是缘份……”等广告用语,其中“川人川味,蜀地蜀风”作为企业形象广告用语还于1999年9月13日向四川省版权局申请了版权登记。作为原告的智力劳动成果,原告对以上广告用语及宣传册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皇蓉老妈火锅店自2000年12月开业至今,制作并使用了风格、版式与原告基本一致的“皇蓉老妈”宣传册,其中直接套用了原告的“年年,滋味如一”、“有空来老妈坐坐,是缘份……”等广告用语,并在介绍卡片和纸袋上使用了字体与原告完全相同的“川人川味,蜀地蜀风”的广告语。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广告用语和版式设计,不仅对消费者构成了误导,还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广告宣传品;2、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两类共十三份证据。第一类证据包括:证据一版权登记证书、证据二皇城老妈酒店宣传册复印件、证据五皇城老妈皇城店宣传册封面复印件、证据八印刷合同、证据九原告使用的手提袋、证据十印刷合同以及证据十三报纸广告,证明原告对涉案广告语享有著作权及对其宣传品享有版式设计权;第二类证据包括:证据三被告使用的手提袋正面复印件、证据四被告制作的介绍卡片复印件、证据六皇蓉老妈西便门店宣传册封面复印件、证据七皇蓉老妈西便门店宣传册、证据十一被告使用的手提袋以及证据十二被告广告灯箱照片,证明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广告用语和版式设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交了一份刘云泉的申明作为证据十四,以证明原告对“皇城老妈”美术字体享有著作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原告主张权利的“川人川味,蜀地蜀风”、“年年,滋味如一”、“有空来皇城老妈坐坐,是缘份……”等广告用语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十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一至证据四及原告庭审后补交的证据十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至四不能证明原告使用的广告用语具有独创性,证据十四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十四份证据均符合证据客观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对方当事人亦未予否认,故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依据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成立于1997年2月17日,其主要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销售定型包装食品、茶水服务等。在其经营过程中,原告创作了“川人川味,蜀地蜀风”、“年年,滋味如一”、“有空来皇城老妈坐坐,是缘份……”等广告语。其中,“川人川味,蜀地蜀风”作为其企业形象广告用语于1999年9月13日在四川省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类型为文字作品,作者为胡海、杨亚丽,著作权人为成都市皇城老妈酒店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1998年7月8日,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021-1999-A-(0364)-0053。

  原告分别于1998年7月17日、1998年9月17日与成都华声印刷厂签订了印数为5000及6000的手提袋印刷合同,2001年5月30日与九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数量为15 000册的宣传册印刷合同。

  原告在店内使用的皇城老妈皇城店的宣传手册封面的正中央有纵向排列的“皇城老妈皇城店”字样,其中的“皇城老妈”四字为美术字体。原告当庭陈述该美术字体为四川省著名书法家刘云泉先生为原告专门书写。封面左下方有纵向排列的“年年、滋味如一”的字样。在该宣传手册封底的正中偏下部位有横向排列、分两行书写的“有空来皇城老妈坐坐,是缘份……”。此外,原告还在其店内发放皇城老妈酒店的介绍卡片及手提袋。手提袋一面标有纵向排列、分两列以美术字体书写的“川人川味、蜀地蜀风”的广告用语;另外一面有纵向排列的“皇城老妈”字样,其字体与宣传手册一致。手提袋两面的底部均装饰有以古代人物生活为主题的版画。

  原告于2002年6月25日在《生活时报》上刊登的皇城老妈酒店的宣传广告上亦使用了“年年,滋味如一”的广告语。

  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刘云泉于2002年9月29日书写的申明的主要内容为:“‘皇城老妈’作品系本人于1994年3月12书写,……从书写之日起,作品除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其他著作权,授予成都市皇城老妈酒店有限公司行使……”。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著作权的客体为:“川人川味,蜀地蜀风”、“年年,滋味如一”、“有空来皇城老妈坐坐,是缘份……”三句广告用语;“皇城老妈”四字的美术字体;宣传手册及手提袋的版式设计。

  2001年6月6日,被告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核准成立,其经营范围为主营火锅。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对外发放了宣传手册、手提袋、介绍卡片等宣传材料。被告的宣传手册封面正中有“皇蓉老妈西便门店”的字样,其中“皇”、“老”、“妈”三字经庭审对比,与原告“皇城老妈”四个美术字中相对应的字在字体上完全相同。该宣传手册的封底正中偏下部位写有“有空来老妈坐坐,是缘份……”的字样。宣传手册内页使用了“有空来皇蓉老妈坐坐是缘份……”、“川人川味,蜀地蜀风”、“年年,滋味如一”的用语。被告的手提袋一面有纵向书写的“川人川味、蜀地蜀风”,字体及排列方式与原告手提袋相一致;另一面有纵向书写的“皇蓉老妈”四字,除“蓉”字外的其他三字的字体与原告的美术字体相一致。被告手提袋两面的底部亦装饰有与原告手提袋相似的版画图案,版画下方标有“北京皇蓉老妈火锅饮食有限公司”的字样,同时还标注了西便门店和郑州店的地址、订餐电话。被告在其店面悬挂的广告灯箱上使用了字体与宣传手册和手提袋相同的“皇蓉老妈”四字。被告在其介绍卡片上亦使用了“川人川味,蜀地蜀风”、“有空来皇蓉老妈坐坐,是缘份”的广告语。

  本院认为:

  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至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施行之后,故本案的审理应适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

  本案涉及三个焦点问题:一、原告的“川人川味,蜀地蜀风”、“年年,滋味如一”、“有空来皇城老妈坐坐,是缘份……”三句广告用语是否构成作品及原告对“皇城老妈”四字的美术字体是否享有著作权;二、原告所使用的宣传手册及手提袋的版式设计是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侵权责任的确定。

  首先,关于原告的上述广告用语是否构成作品及其对“皇城老妈”四字的美术字体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独创性,是指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而不是模仿或者抄袭他人作品而完成的,其主要体现在作者对相关素材的取舍、选择、设计或组合上。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不同于专利法中的创造性或新颖性,它并不要求作品所表达的思想或采用的形式是前所未有的,只要它是作者独立完成并体现出某种个性化的特点便应被认定为具有了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

  著作权法并不排斥在前人已有智力成果的基础上进行的创作活动,只要这种创作没有采用抄袭或模仿的方式,其独创性价值便不应被否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川人川味,蜀地蜀风”、“年年,滋味如一”及“有空来皇城老妈坐坐,是缘份……”三句广告用语,是原告为彰显其独特的企业文化和企业形象而在其经营活动中逐渐形成和长期使用的标识性用语。这些用语所使用的词汇虽然不是由原告独创的,但通过原告的拣选、组合及排列,这些广告语体现出了与前人作品不同的个性化色彩,具有独创性,符合文字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原告对部分广告语进行作品登记和在相关宣传资料中对上述广告语予以使用的事实,足以证明其为这些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关于这些广告用语只是以非独创方式吸收公有领域中的素材形成的商务标语,如“川人”、“蜀风”等词均非原告原创,不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从而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尚对“皇城老妈”美术字体主张著作权,并当庭陈述此四字是其委托刘云泉所书写。本院认为,“皇城老妈”美术字体本身具有独创性,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皇城老妈”四字作为受委托创作的美术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应由委托人(即本案原告)与受托人(即刘云泉)通过合同约定。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与刘云泉订立的关于该著作权归属的合同,故依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刘云泉享有。刘云泉向本院提交的证言亦可证明这一点。同样,刘云泉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该美术作品享有专有使用权,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对该美术作品主张著作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使用的宣传册及手提袋的版式设计是否应当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赋予出版者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的该项规定,可以受到保护的版式设计必须以图书或者期刊为载体。因此,原告要求保护宣传册及手提袋的版式设计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侵权责任的确定问题。

  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应当得到社会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侵犯他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被告皇蓉老妈火锅店在未取得著作权人皇城老妈酒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对外发放的手提袋、宣传手册和介绍卡片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川人川味,蜀地蜀风”等广告语,侵犯了原告对上述文字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销毁库存的侵权广告宣传品(包括宣传册、手提袋及介绍卡片)、赔偿损失。因被告的行为仅构成对原告上述文字作品财产权利的侵害,且原告未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何种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无法向本院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亦不能准确查清,故本院将综合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程度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皇蓉老妈火锅店立即停止使用“川人川味,蜀地蜀风”、“年年,滋味如一”、“有空来老妈坐坐,是缘份……”、“有空来皇蓉老妈坐坐,是缘份……”等广告用语,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广告宣传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皇蓉老妈火锅店赔偿原告成都市皇城老妈酒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两万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皇城老妈酒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010元,由原告成都市皇城老妈酒店有限公司负担8 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皇蓉老妈火锅店负担2 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 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彭文毅

                    二O O 二 年 十 一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佟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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