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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间接责任认定

时间:2009-8-1来源:admin 作者: admin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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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间接责任认定

网络的发展为信息的传播和沟通带来了极大的便捷,但与此同时,数字传播技术的运用大大提升了单个用户传播侵权复制品的能力,给著作权保护制度带来了挑战和冲击。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信息传播的中枢,其或是提供网络接入服务,或是提供网络内容服务,或是提供查询、搜索、储存空间等中介平台服务,在网络传输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其自身生产和发布信息等侵犯著作权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无可厚非。但在越来越多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因直接侵权人身份隐蔽、难以寻找,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以及直接侵权人具有涉外因素等原因,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他人利用其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替罪羊”而站在了被告席上。虽然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亲自实施复制、发行、改编等直接侵权行为,但是由于他们与直接侵权行为或者直接侵权人的关系,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1]即著作权法理论中的“间接责任”。由于我国立法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何种情况下承担“间接责任”规定得过于笼统,缺乏操作性,给法院判决带来了困难。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在理清“间接侵权”、“间接责任”等概念、明确归责原则的前提下,归纳一些判定侵权的依据。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与“间接责任”

笔者注意到,许多学者在论述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时,将“间接侵权”与“间接责任”混同,[2]或者用“间接侵权”来对承担“间接责任”的情形加以描述。[3]这种提法值得商榷。其实,“间接侵权”与“间接责任”并不是同义语。“间接侵权”是指间接侵权行为,而“间接责任”则涵盖了所有本人没有实施“直接侵权”行为,却基于某种法定原因而对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形。换言之,“间接侵权”只是导致“间接责任”的一种原因而已。[4]由于“间接责任”是由一定的侵权行为引起,故也可称为“间接侵权责任”,为避免与“间接侵权(行为)”造成混淆,笔者认为将“间接责任”解释为“侵权间接责任”更为贴切。

著作权领域的“间接责任”主要有两大来源:一是间接侵权行为,即行为人并未实施任何受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却故意引诱、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或者在知晓他人意欲实施或者正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提供实质性的帮助。换言之,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行为,该行为虽不受著作权专有权控制,却对他人实施的受著作权专有权控制的行为起到引诱或帮助的作用。根据行为内容的不同,又分为“引诱侵权”和“帮助侵权”。二是替代责任,即责任人基于与直接侵权人的某些特殊关系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责任人自身并未实施任何应受谴责的行为,只是因为与行为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而代替行为人承担责任。例如,舞厅经营者雇佣乐队演奏,若乐队演奏了侵权作品,舞厅经营者对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因为舞厅经营者对雇用的乐队有监督能力,并通过乐队演奏招揽生意获得了经济利益,要求其承担责任不但在经济上较为公平,也有利于督促其制止侵权行为。因责任人并非替代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宜将“替代责任”称为“替代侵权”。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间接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产生于对民事义务的违反,如何配置与归结民事责任是民事立法与司法面对的基本问题之一。所以,民事责任归责原则问题,是民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它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与配置,体现着民法的公平与正义价值。[5]所谓归责原则是指依据一定的法律事实状态确定责任归属的一般准则,体现了责任归结与免除两个方面的问题。根据责任归结与免除之间的不同关系,归责原则可以分为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绝对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指以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若行为人不存在主观过错,即使其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也可以主张免除责任。严格责任原则指不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只要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行为人并非不存在免责,只是其免责事由仅限于不可抗力和受害人过错。绝对责任原则,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指行为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免除其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应承担的责任。综观各国民事立法,关于绝对责任的规定是极其个别的,我们不能以法律规定的个别行为适用的归责标准,上升为归属责任的一般准则。因此,笔者认为目前各国通行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

知识产权法属于民法范畴,关于知识产权侵权应采用何种归责原则,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诸多争论的热点问题。目前,对此热点问题,主要存在三种学说,即过错责任说、严格责任说和针对不同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适用不同归责原则的混合说。笔者比较赞同混合说,对不同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既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又不致于形成过度保护而损害公众利益。对于如何划分适用两种归责原则,有学者认为应区分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从而对之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即对直接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对间接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种分法似有不妥,因为有些直接责任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为构成要件,有些间接责任却并不以责任人存在过错为构成要件。例如,网络域名抢注人只有主观存在恶意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而间接责任中替代责任的责任人并不以其主观是否存在过错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只要其对侵权行为具有监督的权力和能力,并从该侵权行为中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无论其对该侵权行为是否知晓,都需要承担该侵权行为引起的间接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归责原则不仅与侵权行为的类型有关,而且与民事责任的种类有关。

因本文主要论述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间接责任的认定,故此处不对著作权侵权直接责任认定中适用的归责原则进行赘述,而仅根据间接责任的不同来源适用不同归责原则的情况进行阐述。

1、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各国著作权立法普遍采用的归责原则。例如,美国1998年《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DMCA)规定,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在其系统或者网络中按照用户的指示存储的侵权材料以及对因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将用户指引或链接到某个包括侵权作品的在线站点,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且只承担有限的停止侵权的责任:(1)实际上不知道侵权材料的存在,或者没有意识到侵权活动的发生;(2)没有从任何其能够控制的侵权行为中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3)如果被以适当方式告知侵权活动的存在,或者得知或意识到侵权的存在,立即作出反应,清除或阻止他人访问侵权材料。换言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即其明知或被适当告知侵权行为的存在,仍不清除或阻止他人访问侵权材料,则应向著作权人承担侵权责任。[6]同时该规定也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符合“通知与删除”规则的情况下可以免除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美国早期的判决中,法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认定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例如,1993Playboy Enterprise Inc.v. Frena一案中,法院依据严格责任原则判决Frena网络公司承担责任。之后,1995年美国政府发表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知识产权工作组的报告》(又称“白皮书”)也认为:网络服务提供既然以提供而获利,就应当负担由此产生的风险;网络服务提供商也应当与书商等一样承担严格责任。[7]美国司法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态度变化,反映了知识产权人的私权利益与新技术发展给公众带来的公众利益之间平衡的博弈结果。

我国相关法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责任认定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20001221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2006年7月1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2、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替代责任的认定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这点笔者在前文已经有所提及。美国法院将“替代责任”规则定为:如果对他人的侵权行为具有监督的权力和能力,同时又从侵权行为中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即使其不知道他人的侵权行为,也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8]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就是关于替代责任的规定,但我国关于替代责任的构成要件仅为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并没规定对侵权行为具有监督的权力和能力。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如何认定,也会存在很大难度和分歧。

三、间接侵权情况下主观过错的判断

严格责任原则以客观事实作为判定责任构成的依据,发生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事实就判定责任成立,反之责任不成立。客观事实是一种能够被感知的客观存在,因此,对于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认定是相对比较容易的。而过错责任原则以责任人存在主观过错作为责任构成的依据。过错是存在于行为人头脑中的意识状态,看不见、摸不着。因此,对何谓过错以及过错的判断标准历来是法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可谓众说纷纭。归纳而言,主要有主观过错说、客观过错说、主客观过错统一说三种理论。

主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一种应受谴责和非难的心理状态,对行为人过错的认定就是这种心理状态的再现性描述。[9]过错存在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不利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该不利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当预见或能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却轻信此种结果可以避免的心理状态。

客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违反社会准则的意识状态。该学说将着眼点放在行为人外在的客观行为举止方面,[10]并设立“善良家父”或“理性人”的标准,要求行为人按照该标准尽到注意义务,发生任何低于应有注意标准的行为都被认定为存在过错。

主客观过错统一说认为,过错是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而违反义务,因而为法律所不容的行为意志状态和应受非难和谴责的主观心理状态的综合体。行为人进行某种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必然通过具体行为表现出来,而且行为人的过错只有通过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表现出来才有实际意义,如果没有一定的行为,不管处于何种心理状态,都谈不上有过错。[11]

笔者认为,主观过错说要求再现行为人的心理现象,而他人永远无法真正身临其境的感知行为人的思维,因此主观过错说对过错的判断标准缺乏现实可操作性。客观过错说在过错认定上具有相当的可操作性,但其割裂了意志与行为的关系,不能准确说明客观过错的内容和本质。主客观过错统一说,不仅实现了主客观的统一,而且提供了可操作的过错判定标准,具有较强的合理性。

事实上,立法者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设置过错责任原则时,使用了“明知”、“应知”、“有合理理由知道”等词语来表达责任人的主观状态。这种表述与主观过错说中的过错形式相对应。故意和轻信的过失都对行为后果有所预见,是对行为后果的一种“明知”;疏忽的过失是对行为后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未预见,也就是对行为后果“应知”或“有合理理由知道”。如前文所述,这样的规则设定缺乏现实可操作性,如何判断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明知”、“应知”的过错,仍然需要司法者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进行判断,这就需要法律确立一系列从外部的行为与相关事实判断行为人是否“知晓”的具体规则。下文笔者将结合审判实践,归纳一些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间接侵权方面存在主观过错的参考依据。

1、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他人侵权行为的依据

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用户有侵权行为是很困难的,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承认其知晓侵权行为的外在表示,如其负责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表明其知晓。[12]但基于个体趋利避害的本能,没有哪个加害人会说自己当时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他人造成伤害而故意实施的。因此,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指称其网络中有侵权内容的通知书,实际上就成为证明网络服务者“明知”的唯一途径。

2、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或者“有合理理由知道”他人侵权行为的依据

美国DMCA报告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认定设立的标准为:当侵权行为非常明显,且对一个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的理性人也显属明显时,才能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晓”该侵权行为。我国学者在对上述标准进行翻译时,将其称为“红旗标准”,即侵权行为的明显如同“亮红色的旗帜在面前公然飘扬”。显然,“红旗标准”在推定“知晓”的标准上是相当严格的。这意味着即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勤勉和注意的义务,导致其没有发现侵权行为,只要侵权行为没有明显到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不发现的程度,仍然不能推定其是在“知晓”的心理状态下“帮助”用户侵权的。[13]

借鉴“红旗标准”,结合相关案例,笔者认为可以将以下五种情形作为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知或有合理理由知道他人直接侵权行为的参考:

1)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某一作品进行过宣传、介绍或者推荐。例如,有些网站开设“推荐专辑”等栏目,有些网站则显著标明“免费提供搜索热门歌曲点播、下载”、“热门电影”等以吸引人眼球,有些网站甚至还附有宣传海报或者对作品的简介。从这些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可以推断,其对所涉作品的内容是明知的,应当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基于该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主动了解所涉作品的著作权权属状况,并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侵权作品传播。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此不闻不问,采取完全放任的态度,应当被认定为对直接侵权行为的纵容和默许。对侵权行为的视而不见,可以认定其知晓侵权行为的存在。

2)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被链接或搜索的内容以及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归类编辑。这种编辑并不对所涉内容进行修改,而是根据内容的主题不同进行分类编排,方便用户检索使用。例如,视频分享网站将用户上传的视频内容归为战争、爱情、伦理、喜剧等不同类别;网络文学爱好者论坛(BBS)将用户上传的文学作品分为理论、武侠、言情、科幻等类别;MP3搜索引擎根据不同的歌手或者不同的音乐风格显示搜索结果等等。这种编辑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做法: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先设置不同主题栏目,供用户按不同类别上传内容;二是事先对系统进行设置,由系统根据搜索到的内容自动进行分类编辑;三是雇佣专门的编辑人员对相关内容进行人工分类编辑。因这种编辑并不对内容进行修改,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不能等同于传统的出版者责任,不能视其为内容提供者,不构成直接侵权。但在分类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必然会对内容有所了解,而负责系统维护或者编辑的人员往往具备相关知识和从业经验,有能力基于常识和专业知识对相关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初步判断。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进行编辑归类时完全不顾及内容的合法性问题,可以视为对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的放纵,而承担相应的侵权间接责任。

3)侵权内容出现的时间、点击量和下载量的多寡可作为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主观状态的依据之一。例如,视频分享网站中,用户上传了刚公映甚至尚未公映的电影,或者某一作品的点击量和下载量特别大。作为一家专业网站,网站经营者应当能够从中意识到存在侵权的极大可能,至少应引起注意,去关注一下是什么作品,作品的权属状况等,这时就能很容易地发现侵权作品的存在。首先,从常理上来分析,一部电影的拍摄往往要倾注制片者大量的人力和财力,这种付出需要通过影片票房收入获得补偿。因此,影片的著作权人一般不会在互联网上发布其作品供公众无偿在线播放或者下载,也不会允许他人免费提供作品的网络视频,更不要说该作品刚刚公映甚至尚未公映。其次,点击和下载量的多寡体现了作品的受热衷程度,而一般情况下,用户热衷点击、下载的作品绝大多数是在保护期之内的。毕竟超出保护期的作品在用户中的市场是非常有限的。当然,权利人对此的举证有相当的难度。

4)侵权内容反复出现。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上的海量信息一一甄别,既不合理实际上也无法做到。因此,只要符合“通知与删除”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能够免除承担侵权责任。但被通知删除某一作品后,应当对涉及该作品的网络内容予以特别的注意,避免相同侵权内容的再次出现。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疏于该特别注意义务,致使侵权内容反复出现,应当认定其对直接侵权行为的放任。在法国发生的Google案中,原告是一部纪录片的权利人,当他们发现有用户未经许可将该纪录片上传至Google视频网站后,即向Google发出通知,要求其删除。Google删除后不久,又有用户再次上传。权利人再次通知后,Google也再次删除。当Google中第三次出现了用户上传的相同纪录片时,权利人不再向Google发出通知,而是直接对Google提起了诉讼。法院认同Google并非该纪录片的上传者,而仅是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而且在收到通知后立即删除了该纪录片。但是,法院强调Google已经清楚地知晓这部纪录片是未经许可而被上传的,因此应当采用一切措施防止该纪录片再次被未经许可地在其网站中传播。虽然每次上传的用户都不同,但上传的内容相同,涉及的权利也相同,因此判定Google对其他用户的侵权行为是“应知”的。[14]

5)网络服务提供者拒绝采取过滤技术防止直接侵权行为。目前的代表性立法尚未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监控信息内容的法定义务,这既有鼓励网络服务业发展的政策原因,也有技术上的考虑。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使用一种经济而有效的过滤识别工具的情况下规定法定监控义务,将迫使网络服务提供者雇佣大量人力对全部信息采取人工监控手段,这种人工监控手段不仅无法做到百分之百的准确率,而且会造成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重的负担,并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提高网络服务费来将这种负担转嫁给网络用户。这不仅会影响网络服务的发展和普及,还将严重妨碍信息的自由交流、大大降低信息的传播速度,与发展网络技术的基本目标和价值——便利信息的交流与传播背道而驰。[15]

传统的过滤技术主要通过文件名或者关键字进行筛选。识别软件的开发者通过设置关键字列表,由软件自动筛选出文件名或关键字符合列表所列字符的文件。然后再由人工对这些文件的内容作进一步甄别。如果内容传播者故意避开使用关键字列表中的字符,那么过滤软件就无法对其内容进行有效识别了。例如,全球最大拍卖网站Ebay公司,曾禁止卖家在网上公布电话号码,因此将连续出现的数字加入关键字列表。有的卖家就通过中文数字或者键盘上与数字对应的符号来表示自己的电话号码,这样就可以避开软件的识别。即使不断修改关键字列表,也无法跟上人们无穷的想象力而囊括所有可能的侵权字符,因此只要侵权人有心规避技术过滤,就能够成为漏网之鱼。由于传统过滤技术识别率不高,也无法对视频、音频等非文字内容进行识别,且仍需要大量人工,因此该技术仅运用于过滤涉及色情、暴力等国家明令禁止的内容,无法推广到对著作权进行识别。

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和进步,利用技术工具对视频、音频等内容进行过滤识别已经成为可能。例如,美国Audible Magic公司开发的Anti-piracy filter系统就能够将用户上传的音乐和视频与数据库中权利人存储的音乐和影视作品加以比对,并识别出那些未经许可而被上传的音乐和视频。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了一种有效的过滤技术,却故意不采取该技术以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则可以成为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的重要因素。在ViacomYouTube的诉讼中,YouTube掌握了一项防止侵权视频上传的视频过滤技术,但该技术仅被用于保护许可YouTube提供视频内容的权利人。而对于拒绝许可YouTube提供视频内容的权利人,YouTube却不采取任何技术手段防止这些权利人的视频被未经许可地上传。YouTube对待过滤技术的双重态度备受非议。法院认为,YouTube采用该过滤技术保护部分权利人的利益,说明该过滤技术是可靠和有效的。YouTube未对其他权利人采用该过滤技术,可以认为YouTube具有纵容用户侵犯这部分权利人利益的主观意图。[16]

四、结语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间接责任的认定,是司法实务中必然面对且必须解决的问题,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的认定是决定其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关键。上文列举的几种参考因素只是实践中已经遇到且比较多见的情形,而现实中的个案远比这些情况要复杂得多。因此,法官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知他人直接侵权行为时,不仅可参考上述所列情况,还应当结合具体个案的其他因素综合考虑做出判断。(曹洁 陈惠珍  汤丽莉) 



[1] 刘家瑞.论中国版权间接责任制度的建立——兼论网络服务商责任制度的完善[J].电子知识产权,2004(11)23

[2] 如“有些当事人虽然没有亲自从事复制、传播或者改编等直接侵权行为,但是由于他们与直接侵权行为或者直接侵权人的关系,也应当对直接侵权行为承担一定法律责任,这就是侵犯版权的间接责任或者称为间接侵权。”参见刘家瑞.论中国版权间接责任制度的建立——兼论网络服务商责任制度的完善[J].电子知识产权,2004(11)23

[3] 如“间接侵权是指第三人虽然没有直接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但由于他协助了第二人的侵权,或者由于他与第二人之间存在着某种特殊的关系,应当由他承担一定的责任”,参见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25;“(间接侵权行为)的第二种情形,某人虽未直接从事侵权行为,但需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一定责任”,参见吴汉东,曹新明,王毅,等.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30-231

[4] 王迁.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J].法商研究,2008(4)44

[5] 王利民,郭明龙.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新论——过错推定规则的演进:现代归责原则的发展[J].法学论坛,2006(6)55

[6] 郑英龙,陶舒亚.著作权网络侵权的法律规制[J].法治研究,2008(8)59

[7] 朱榄叶,刘晓红.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与解决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83-287

[8] 王迁.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J].法商研究,2008(4)50

[9] 王雪霞.民法上的过错[J].消费导刊,2007(3)92-93

[10] 王雪霞.民法上的过错[J].消费导刊,2007(3)92

[11] 王雪霞.民法上的过错[J].消费导刊,2007(3)92

[12] 王迁.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J].法商研究,2008(4)47

[13] 王迁.论版权法中的间接责任[J].知识产权研究,2005(2)58

[14] See 10 October 2007Google Inc. v. Zadig Productions and others TGI Paris 3rd Ch 2nd Sect,转引自王迁.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J].法商研究,2008(4)49

[15] 王迁.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J].法商研究,2008(4)49-50

[16] See Viacom International Inc. v. YouTube Inc.Complaintpara. 45,转引自王迁.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J].法商研究,2008(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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