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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网络环境中著作权司法保护的三大突破》_王迁

时间:2009-7-24来源: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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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中著作权司法保护的三大突破

——评“广东中凯诉广州数联”案一审判决

 

王 迁

 载《中国版权》2008年第1期,原文注释略

2007112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广州数联软件技术公司著作权侵权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本案中的被告在网站上分门别类地向公众提供用户上传的侵权电影链接,使公众能够轻易在各种分类栏目中找到侵权链接,并通过其提供的P2P软件下载相应的侵权电影。虽然同类诉讼已经多次发生,法院也曾以不同的理由判决同类被告败诉,但本案的判决却在三个方面有了实质性的突破:首先,法院明确宣示:个人用户通过“上传”侵权链接,使公众利用P2P软件下载存储在个人计算机中的作品,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其次,在作为权利人的原告没有发出侵权警告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分类栏目中的链接明显指向侵权作品的事实,认定被告具有帮助用户侵权的主观过错,从而进一步明晰了对网络服务商主观过错的认定标准。第三,法院认定被告设立“电影交流区”及分类栏目,鼓吹其P2P软件分享电影作品能力的行为,构成“引诱侵权”。这是我国法院第一次应用“引诱侵权”规则认定网络服务商的责任。如果本案判决最终为上级法院所确认,则该案将造就在网络环境中著作权司法保护方面最为重要和影响最为深远的判例之一。它标志着我国法院对网络服务商责任的认定已走向成熟。

一、P2P软件用户未经许可“共享”存储在个人计算机中的作品构成侵权

《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均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在过去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已经普遍认定:个人用户或网站经营者未经许可将作品“上传”(有时称为“上载”)至网络服务器中,供公众在线欣赏或下载的行为,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因为作品一旦被“上传”,公众就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登录服务器欣赏或下载作品。这种“交互式”(interactive)的“按需”(on-demand)传播行为,正是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所直接控制的。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近年来还出现了一类新的“交互式”的“按需”传播行为。它并不是将作品本身“上传”至远端服务器,而是P2P软件用户“共享”自己计算机中存储的作品。其常见的手段大致有以下几种:(1P2P软件用户主动将电影、音乐等作品拷贝至个人计算机中P2P软件所指定的“共享区”;(2)某些P2P软件将作品下载至用户个人计算机后,只要用户不予以删除,该作品也会被设定为“共享”状态。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其他用户只要安装了同类P2P软件,就可以通过在P2P软件中输入关键词而找到被“共享”的作品,并通过P2P软件下载作品。(3BtP2P软件用户制作指明作品位置信息的“种子文件”或者链接,并“上传”至远端网络服务器。公众可以利用服务器上的种子文件或者链接,从上传者的个人计算机中下载被“共享”的作品。

上述“共享”行为在技术上与传统“上传”行为的区别,在于后者将作品本身“上传”到了远端网络服务器,公众是从远端服务器上下载作品的;而前者则没有将作品“上传”至任何远端网络服务器,公众是从个人用户的计算机中下载作品的。但是,无论P2P软件用户采用上文所述哪一种手段去“共享”作品,只要其开机、联网并运行其P2P软件,其结果都是使被“共享”的作品得以在其他P2P用户所选定的时间(在任何时刻)和地点(在任何一台联网的计算机上)被下载。“共享”作品的实质,是使存储作品的个人计算机成为一台可以向公众提供作品的网络服务器。因此,P2P软件“共享”作品的行为,与将作品“上传”至远端网络服务器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不存差别。如果该行为缺乏著作权人的许可或法律依据,应当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1]

在我国以往涉及通过P2P技术传播作品的案例中,法院虽然也确认了P2P软件用户未经许可传播作品的事实,但尚未明确指出擅自“共享”作品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2] 而在本案中,P2P软件用户是以上文所述第三种手段“共享”存储在个人计算机中的作品的。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擅自发布电影作品供其他用户下载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对电影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3] 法院的这一明确宣示十分重要,因为它不仅是认定网络服务商帮助或引诱用户侵权的前提,而且对于在法律上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并对P2P软件用户加以警示都具有重要意义。可以预见,如果P2P软件用户未经许可,以上文所述前两种手段“共享”存储在个人计算机中作品,法院也将会认定该行为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网络服务商对于像红旗般公然飘扬的侵权行为采取视而不见的“驼鸟政策”,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

根据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案的被告“广州数联公司”不仅开发并向公众提供P2P软件(POCO软件),而且还经营域名为www.poco.cn的网站。被告在网站中专门设立了“电影交流区”栏目。其中又按电影的类型细分为“动作片”、“科幻片”等近10个子栏目,供用户“上传”电影的下载地址、电影海报和剧情简介。公众可以很容易地在这些电影分类栏目中找到希望欣赏的电影,在安装了被告提供的POCO软件后,就可以通过点击链接从个人用户计算机中下载相应电影。

本案中,一名用户对原告享有权利的电影制作了链接、电影海报和剧情简介,并将其“上传”到了被告网站“电影交流区”内“动作片”栏目中。如上文所述,这名用户的行为直接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由于被告只是向公众提供了用户上传的链接,自己并没有将电影“上传”至网站,因此被告并没有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4]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如果被告明知或应知用户上传的链接指向侵权内容,却不及时断开链接,就是在有主观过错的心态下帮助用户实施侵权行为。此时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间接侵权。

如果原告曾经向被告发出过确有证据的警告,告之用户“上传”的链接指向侵权内容,则当然能够认定被告“明知”该侵权事实。如果被告拒绝断开该链接,当然是在故意帮助用户侵权。但在本案中,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向被告发出过任何通知。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能够,以及如何认定被告知晓自己的网站中存有用户上传的侵权链接呢?这是以往司法实践中未能得到澄清,同时在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

对此,笔者曾经提出,应当根据“红旗标准”来认定网络服务商的主观过错。当网站中存在侵权内容或链接的事实已经像一面鲜亮色的红旗在其经营者前公然飘扬,以至于处于相同情况下的理性人明显能够发现时,如果经营者采取“驼鸟政策”,像一头驼鸟那样将头深深地埋入沙子之中,装作看不见侵权内容,则同样能够认定其知晓侵权事实的存在。[5] “红旗标准”要求网络服务商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对非常明显的侵权内容或链接采取不闻不问的“驼鸟政策”。

本案中被告专门设立了“电影交流区”和“动作片”、“科幻片”等影视子栏目,其中不仅有用户“上传”的链接,还附有电影海报和简介。此时被告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这首先是因为用户热衷“共享”的绝大多数都是仍在保护期之内的热门流行电影。真正已经超过保护期的电影,如桌别林早期的喜剧片等,在用户中的市场毕竟是极其有限的。而权利人是绝不可能授权网站或个人在网络中免费传播其热门流行电影的。被告在设置分类电影栏目时,必然能够充分意识到用户上传而来的电影链接具有高度的侵权可能性。换言之,此时任何一个处于同等地位的网络服务商都会基于现实和常识,强烈怀疑这些栏目中由用户上传的电影链接是侵权的。因此,被告应对自己人为设置电影栏目中的链接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侵权链接中的传播。同时,电影海报和简介所提供的信息足以使被告对链接的合法性进行初步判断。如果被告对此视而不见,采取完全放任的态度,应当被认定为是对用户侵权行为的纵容和默许。

以此,法院正确地指出:“众所周知,电影作品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制作完成需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通常不会将电影作品无偿提供给社会公众欣赏,尤其是新片。就涉案电影作品而言,其于20049月在香港制作完成,200511月首次在香港公映,而该片在POCO网上发布的时间为20051119,与该片在香港的首映时间基本同步。因此从常理而言,著作权人不可能许可他人在网络上免费发布该部电影作品,这显然是网络用户擅自发布的行为。”显然,法院认定在网络中免费传播的新电影必然是侵权的,被告“电影交流区”中那些指向新电影的链接就如同在被告面前“公然飘扬的红旗”,其侵权的性质是非常明显的。

同时,本院还认定:被告“在POCO网上设立电影交流区栏目等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提供免费欣赏电影的服务吸引网络用户,提高网站的点击率,并以出让网站广告经营权的方式获利。因此,被告对于网络用户在电影交流区传播的电影作品之版权问题,应当负有审查义务”。“而且在本案中,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是显而易见的,被告数却视而不见,放任侵权行为的扩大,其主观过错明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法院的论述中可以看出两点:首先,被告明知用户热衷于免费“共享”电影而设立“电影交流区”,应对用户上传的链接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次,在其中链接的侵权性质已如鲜亮色红旗那样公然飘扬时,被告却采取“驼鸟政策”、视而不见,应被认定为知晓侵权链接的存在。法院的判决正是“红旗标准”的体现。这一根据涉案作品的性质、侵权事实的明显程度,以及网络服务商设置分类目录的主观动机等因素综合认定网络服务商主观过错的方法,将对今后的同类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三、网络服务商的不当广告宣传和对影视作品的栏目设置构成引诱侵权

与先前的司法实践相比,本案判决的一项重大突破即是运用“引诱侵权”规则认定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早已承认: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6] 但我国法院还从未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判定网络服务商教唆、引诱他人侵权。即使是在版权“间接侵权”制度较为成熟和发达的美国,美国最高法院也是直至2005年才在Grokster案的判决中正式应用了“引诱侵权”规则。[7]

需要指出的是:与“帮助侵权”规则相比,“引诱侵权”规则有着自身独立的价值。首先,“帮助侵权”的概念侧重于对他人直接侵权行为的实质性帮助,而对他人直接侵权行为如何发生,则在所不问。而“引诱侵权”的概念侧重于以语言或行动诱导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而无论对于他人侵权行为开始之后是否继续提供帮助。其次,“帮助侵权”规则受到“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的限制。即如果一种工具或产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不能仅从该工具或产品被人用于侵权,而推定工具或产品提供者有帮助他人侵权的意图。例如,在本案中,由于被告提供的P2P软件具有搜索、下载合法文件的非侵权用途,法院认定提供该软件本身并不构成帮助侵权。但是,即使一种工具或产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如果提供者吹嘘该工具或产品的侵权用途,或以其他方式积极教唆、诱导用户使用该工具或产品侵权,仍然可以构成“引诱侵权”。

根据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的三种行为显示了引诱用户侵权的意图。首先,被告以“千万好友分享无限量影音资源”、“革命性的多点传输技术使电影、音乐、游戏等大容量文件传输速度空前提高”等广告语吸引社会公众成为其用户。在被告明知网上绝大多数“影音资料”都是侵权的情况下,这种广告用语实际上是在鼓动用户“共享”侵权影视作品。其次,被告使POCO软件一经使用就直接连接到其网站所设的“影视交互区”等栏目。这实际是在诱导用户使用POCO软件的侵权用途——到“影视交互区”去“共享”影视作品。第三,被告不仅在明知目前绝大多数电影不可能在网络中合法传播的情况下,故意在POCO网设立“电影交流区”和“动作片”、“科幻片”等影视子栏目,而且通过预先设定的程序,使网络用户可以发布帖子上传电影海报、剧情简介及下载链接地址,并自动在相应的电影作品类别中生成列表。这实际上是在诱导用户向相应的电影栏目中上传指向侵权电影的链接和介绍。对此,法院明确指出:这一种教唆、帮助网络用户方便、快捷地提供侵权电影作品的行为。这是我国法院在网络侵权案例中首次明确认定网络服务商的“引诱侵权”。这一结论不仅是正确的,也显示了法院勇于创新的精神。

 

笔者认为:在网络环境中保护著作权的司法实践中,本案判决是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在原告权利人事先没有发出任何侵权警告的情况下,法院综合运用了“帮助侵权”和“引诱侵权”理论,合理地认定了网络服务商的共同/间接侵权责任。它彻底否定了以往某些法院对于网络服务商采用的“无通知即无明知,无明知即无责任”的不当做法,无论是其判决结果还是对规则的适用都是具有国际可比性的。自此之后,当用户上传侵权内容,或被链接内容侵权的事实已经像鲜亮色的红旗那样公然飘扬时,提供信息存储和链接的网络服务商再也无法采取“驼鸟政策”,视而不见、置之不理,甚至鼓励、引诱用户实施侵权行为了。我国对网络环境中著作权的保护水平将会有质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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